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422號
SCDV,104,竹簡,42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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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羅健桓 
被   告 白羢升(原名白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宗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基於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2 人事前共同 收購訴外人陳姿琳陳三貴於原告岡山分公司帳號各為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合稱系爭人頭 帳戶),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利用系爭人頭帳戶委託原告 買進權證「元大EA」12萬單位及「2J群益」8 萬單位(下合 稱系爭權證),成交價格(含手續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4萬2,991 元【計算式:13萬7,000+280+10萬5,500+ 211 】,詎被告與邱宗躍至應履行交割日即101 年2 月16日未給 付前開交割款,原告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 手續,嗣委託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賣出系爭權證,僅得款7,894 元,受有23萬5,097 元之損 害【計算式:24萬2,991 -7,894 】。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 系爭人頭帳戶開戶契約書,尚得因本件違約請求成交價金7% 之違約金1 萬6,975 元【計算式:13萬7,000 ×7% +10萬5, 500 ×7%】,原告因被告與邱宗躍前開故意不履行交割行為 ,合計受有25萬2,072 元【計算式: 23萬5,097+1 萬6,975 】之損害。又被告與邱宗躍前開行為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2、168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依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履行交 割罪判處有罪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法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然如為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 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則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 定保護法益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人頭帳戶之開戶契約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申報表各2 份、凱基證 券買賣報告書1 份、本件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 卷第9 至32頁、竹簡卷第14至31、36至69頁),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聲明異議,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 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 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與邱宗躍故意不履行其等利用系爭人頭帳戶之交割義 務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即成交價金差額及違約金), 核屬非財產權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係肇因被告故意 不履行交割行為所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履行交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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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