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何茵君
被 告 阮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28,000元,且於簽約當時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使用,並約定 於103 年11月30日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 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被告亦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使用,詎 屆期被告遲不配合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48 條第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買賣 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
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雙方互負之義務為主給付義務, 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惟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一般係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 約定而產生,但如依契約之性質,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 約之補充解釋,亦可產生從給付義務,以補助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既已 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此觀系爭機 車買賣合約書自明,則依該條約定,被告除有將系爭機車 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外,尚有依契約約定辦理過戶登記之 義務,此自屬買賣之從給付義務之一;次按汽車過戶登記 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 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汽車過戶 登記雖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但為使實質產權與監理機關 之登記內容趨於一致,免生無謂紛爭,自有辦理登記之必 要。現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原告本於上開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機車車籍過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 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