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蔡義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於應給付日翌日(即每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侵害伊之土地所 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410建號「原始起造」 建物之一部,並據此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有關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否 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410建號原始起造建物之一部,而 係建築完成後改建(二次施工)之新增違建。此有卷附 41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可稽。說明如下: 1、依前揭建物平面圖可知,該建物西北側,以「135-9、135 -10地號間之地界線」為限。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已超過135-9與135-10地號間之地界線,足證超過部份 ,即為建築完成後改建之新增違建。
2、依前揭建物平面圖可知,該建物西北角有一「兩邊寬約1 公尺之截角」。惟依鈞院履勘現場結果,前揭西北角原有 規劃設計「兩邊寬約1公尺之截角」已消失,足證超過部 份,確為建築完成後改建之新增違建。
3、經比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建物平面 圖,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包括131-5、135 -10地號)部份均係違建。
4、經檢視系爭房屋之建物平面圖可知,該建物深度包括⑴「 平台、陽台(深度1.2公尺)」。該平台下緣呈梯形邊, 即係受限於地界線而內縮。⑵「建物本體(深度9.5公尺 )。內含1公尺之截角長度。惟經原告實地丈量結果:⑴ 面臨道路部份為「新增違建之一層樓地上建物」,此部份 不列入計算。⑵經參考二層陽台後,於地面量取「平台、 陽台(深度1.2公尺)」,再續量取「建物本體(深度9.5 公尺)」結果,該建物之「原始建物範圍」之最末端,詳 如照片所示。倘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確認該建物之「原始 建物範圍」之最末端(即自「平台、陽台」之起點算起, 量至10.7公尺(1.2+9.5=10.7)之終點,即係該建物原 始建築範圍。換言之,超過10.7公尺部份即顯係「二次施 工之新增違建部份」。故爰再聲請地政機關勘驗丈量或聲 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範圍為 何。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時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6元,及自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411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11建號房 屋)係75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起造人)蔡火木、陳旅 情同時興建。系爭135-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火木於78 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林蔡琴;後林蔡琴於80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陳麗虹;其後陳麗虹於83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凃德松。另系爭房屋於75年10 月13日登記後(發生原因日期為75年8月25日),於77年6 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蔡火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林蔡琴; 後林蔡琴於8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陳麗虹;其 後陳麗虹又於8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李慧芳。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135-9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3年8月13日分 別向前手李慧芳及凃德松買受而來,先予敘明。(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越界 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 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且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 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 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938號、85年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411建號房屋, 係75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起造人)蔡火木、陳旅情同 時僱工興建,更於75年9月9日同一天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進行測量,並由同一位葉姓測量人員進行複丈測量,且再 由原告所指占用其所有13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觀之,更能發現該a區域之部分為當年蔡火木、陳旅情興 建系爭410、411建號房屋之共同壁,綜上事實可知興建房 屋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火木、陳旅情對於共同壁坐落 在系爭41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完全知悉且同意如此興建 雙方之房屋,亦即當年系爭13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旅 情完全知悉系爭房屋有將共同壁興建在其土地上,不僅未 提出任何異議,更同意共同使用共同壁,至為灼然。(三)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 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系爭 139-1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旅情於75年間土地被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是當時所有權人蔡火木基於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所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使得系爭135-9地 號土地所有權擴張,而135-1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受有限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法律見解,該原所有權蔡火木與 陳旅情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 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此拘束。
(四)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並無使用系爭135-10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所為本件 之請求,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另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之理由,亦得主張免為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a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移去或變更: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
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 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 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 ,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 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 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 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 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 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 護之必要者而言。系爭房屋占用135-10地號土地僅4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18萬元,且位於135-10地號土地之邊緣 ,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又兩造系爭 410、411建號房屋本就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部分之共同 壁,系爭410、411建號房屋間並未存留任何空隙,已無法 容人進入,遑論以人工或機具進入拆除使用系爭135-1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共同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牆壁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現今建築技術上已屬不 可行,且使用系爭135-10地號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原 告縱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單獨使用,原告因收回系爭土地 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甚微,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二層 樓建物,價值匪淺,不但拆除系爭牆壁需支出高額費用, 且拆除系爭牆壁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以原告所 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依前揭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原告 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限制。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蓋房屋為不 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 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 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 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 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由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410建號 房屋係於75年間興建並同年取得使用執照,其為二層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現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為符合 建築法令之建物,非一般違章建築可比擬。又原告所有系 爭135-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越界面積 僅4平方公尺,約佔系爭135-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4.65 %(4÷86≒0.0465),其範圍甚小,若逕予拆除該使用 部分,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且被告並非不 得就越界部分土地,以價購或給付償金之方式解決兩造爭 端,況且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自己所得 之利益不大,卻對被告居住權益、信賴利益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損害甚鉅,已有濫用權利之虞,揆之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法條之修法意旨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免為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移去或變 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鄰地即同段135-9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第8至11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2頁),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越界房屋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 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原告起訴拆屋 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三)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 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 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 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 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411建號房屋係75年 間由原所有權人蔡火木、陳旅情同時僱工興建,更於75年 9月9日同日測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為當年蔡火木、陳 旅情興建房屋之共同壁,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火木、陳 旅情對於共同壁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完全知悉且同 意如此興建雙方之房屋,亦即當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旅 情完全知悉系爭房屋有將共同壁興建在其土地上而未提出 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之前手 即訴外人蔡火木、陳旅情興建房屋時所書立之共同壁使用 同意書,自難率予認定渠等有使用共同壁之協定。又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如附圖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該4 平方公尺土地非經地政機關專業人員勘測,一般人當難憑 僅肉眼判斷即可得知,況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就「建 物」為測量,此見建物測量成果圖右下方載明:「本建物 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即明,自不得作為判斷相鄰土地所有人是否明 知土地界址之依據,被告以此推論原告前手陳旅情明知越 界而不提出異議,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旅情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明知 有越界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援引前開法條,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 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又98年1月23日修正 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其中修正民法第796條之 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 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 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 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 保障,以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 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 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本條規 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 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綜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並增訂第796條之1。 2、查民法第148條與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 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故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 酌,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時,增訂之民法第 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權利濫用原則而適用 ,先予敘明。
3、又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 ,於75年9月2日與毗鄰之系爭土地上之411建號建物同時 申請建物測量,使用執照號碼亦同為75字第405號,有建 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經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及建物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與411建 號建物係比鄰興建,二者間並無預留通道或防火間隔,衡 情應無空間可供增建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為二
次違建,並再聲請地政機關勘驗丈量或聲請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範圍為何等情,應無必 要。又系爭房屋於75年8月25日完成建物登記,為2層樓加 強磚造、各層次面積58.43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已違章 加蓋第3層頂樓之鐵皮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 片可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係支撐系爭建物 主要結構體之後方外牆,及1樓客廳、和室房、廚房後方 、二樓3個房間後方及增建3樓距女兒牆二側60公分、30公 分寬之連線範圍,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卷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雖僅4平方公尺,但因屋齡 老舊,慮及拆除後之結構性安全問題,以及將耗費鉅資興 建輔助壁等重大工程,應認拆除該占用部分之經濟損失甚 大。反之,原告於被告拆除後僅能取回4平方公尺土地, 位置在二造房屋中間,已無從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 途。且該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為180,000元(以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0元×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 180,000元),則原告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權能而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遠不及上述因拆屋所造成之 經濟損失,難免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較大之損 害,應堪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乙節,雖為真實,但被告抗辯: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被告得免於將占用建物全 部之移去乙節,於法則屬有據。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主張無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至其權利濫用之抗辯則 無庸再予審酌,一併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 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未舉證有何 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 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佐(見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 ,附近均為住家,鄰近武陵路、東大路、湳雅街,交通便 利,湳雅街二排均為商店並有大潤發賣場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在卷(見卷第48頁反面),是本院經斟酌系爭 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 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3元(計算式: 6480元/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8%×÷12=1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部分之給付(見卷 第54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各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將繕本送達被告, 自應以原告嗣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 部分之請求,減縮自翌月15日起算利息等情,視為催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日即104年1月14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於應 給付日翌日(即每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雖可採信,但被告抗 辯本件應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免於將占用建物全部之移去,亦可採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4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17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於應給付 日翌日(即每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