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發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70號、106 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庭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俊賢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為「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 附近某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庭發明知本案自用小 客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前,該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尚屬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仍就該自用小客車為處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 值非難;被告劉俊賢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仍為賺取 價差利潤而故買,使告訴人難以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主張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楊庭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劉俊賢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楊庭發 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出賣予被告劉俊賢得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及被告劉俊賢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出賣予第 三人戴宏銘得款18萬元,均為其等侵占、故買上開自用小客 車變得之物,亦即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70號
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楊庭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 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0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TOYOTA營業所,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總價新臺幣(下同)74萬元,頭款4萬1,000元,餘款69 萬9,000元,雙方約定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 ,分60期攤還本息,前12期每月1期清償2,400元,此後47期 每月清償1萬1,570元,最後1期清償26萬1,570元,並約定上 開車輛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和潤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 。詎楊庭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2月18日,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 以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典當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 天山當舖。嗣劉俊賢明知系爭車輛為楊庭發辦理分期付款而 占有,並予以侵占而典當於天山當舖,且無資力贖回該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由其以相同價格 透過楊庭發向該當舖贖回系爭車輛,再由楊庭發將系爭車輛 讓渡給劉俊賢,以此方式故買贓物而取得系爭車輛,嗣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7-11超商門口 ,由劉俊賢以1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戴 宏銘。嗣因楊庭發自105年6月5日起未付分期款,和潤公司 派員查車找人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發、劉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豪毅之指述及證人戴宏銘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汽車讓渡書及天山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庭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 被告楊庭發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俊賢與楊庭發共同侵占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楊庭發係先行易持有為所有典當系爭車輛後,被 告劉俊賢始出資贖回並讓渡取得系爭車輛,此經被告楊庭發 及劉俊賢供述一致,且有當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俊賢 應無與被告楊庭發共同侵占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