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229號
SCDV,104,竹簡,229,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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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戴世鐸
被   告 楊黃珠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 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為其客戶。被告自民國94年起因股 票投資失利,多次以電話騷擾恐嚇原告,索取錢財,原告不 堪其擾,又擔心被告至公司散佈不實言論影響原告工作,故 原告自99年起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 0 元不等之金錢。嗣原告經友人提醒原告此事應循正常法律 途徑解決,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勿再繼續騷擾原 告,並附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網 頁資料及電話供其申訴,且不再支付被告任何金錢。詎被告 變本加厲,竟於103 年11月5 日以電話向原告主管指稱原告 欠款350 萬元及盜賣股票,於104 年間前往原告任職大昌證 券公司公開講述原告盜賣被告家人股票等。原告係從事金融 證券業,公司十分重視從業人員之名譽操守及職業道德,被 告上開不實之誹謗造成原告道德名譽嚴重受損,並遭公司主 管及同事懷疑及以異樣眼光看待,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 力,且因長期壓力導致胃食道逆流及失眠,原告為此身心俱 疲,而於104 年4 月1 日離職。被告就其股票投資失利乙事 ,未循正常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卻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並 對原告公司主管為上開不實指控,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事實 明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有3,500,000 元之欠款,且被告並未委 託原告買賣股票,原告卻盜賣被告及被告子女楊美玉、楊美 娟、楊文東之股票,就上開盜賣股票。被告雖曾協同子女至 原告任職之大昌證券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股票交易資料,卻遭



該公司以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打電話 時間都是當日股票交易結束後,但原告每次都逃避不接。又 關於上開股票交易,被告僅有收到小金額之對帳單,但較大 筆金額之股票交易,被告均未收到任何對帳單。再者,原告 自99年起每月即以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給付被告 ,足證原告對被告確有欠款,否則原告何須給付被告上開金 錢。至於被告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其用意僅係要求原告還款 ,並促請原告主管出面解決。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大昌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為其客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 否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換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毀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 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 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可供參考。
⒉證人即大昌證券公司後勤主管蔡明書於本院證稱:伊於10 3 年間有在公司接到被告以電話指稱原告盜賣其股票、欠 錢不還、很沒有良心等情緒性之控訴,公司總機也有接到 被告之申訴電話。嗣被告於104 年間到該公司列印資料時



,亦於等候期間在公司後勤之辦公處所內公開講述原告盜 賣被告家人股票之事,其已將此事回報公司主管,然因兩 造間有關股票買賣之爭議係發生於92至94年間,許多資料 已無法查證,且有關股票之買賣,該公司每月均會寄送對 帳單予客戶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參以原告提出103 年11月5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主 管:喂,你好。被告:總經理你好,我跟你說,小戴欠我 350 萬,他告我。主管:喂,小姐,我們電話有錄音,你 有什麼問題嗎?被告:要找小戴啊,電話他不接,他欠我 的錢,看他要怎樣處理,股票把我偷偷盜賣光光,看他要 怎麼處理。主管:好,那你的這個問題,我們之前有跟你 解釋過了,如果你們有任何糾紛的話,你可以跟投資人法 護中心去申訴,我們不是有告訴你嗎?被告:解釋過,他 就告我。申訴,他欠,他欠,他偷偷盜賣光光,要啥申訴 ,要啥申訴。主管:我告訴你電話0000000000,你跟他說 ,啊,有什麼問題我們就依照正常的途徑來做。被告:好 ,你跟小戴講就好,他若是不跟我解決,我會去公司找他 經理。主管:好,好,瞭解,好,謝謝,好,拜拜。被告 :好,你現在跟他講,若他不接電話,欠」等語,有電話 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原任職 之大昌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內指稱原告盜賣股票及以電話向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指稱原告盜賣股票,堪認為真。 ⒋另依大昌證券公司104 年9 月8 日回函所示內容,被告及 被告子女即訴外人楊美玉楊美娟楊文東分別於93年3 月間、94年9 月及10月間於該公司開立證券戶買賣股票, 依該公司規定,經辦人員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並於次月 10日前分送客戶查對,依客戶開戶時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 約定內容,由客戶親自領取或依寄送地址寄送給客戶,而 被告於開戶時約定親自領取、訴外人楊美玉楊美娟、楊 文東開戶時均約定將對帳單以一般郵寄方式寄送至其等之 連絡地址,該公司每月均有按時、按筆郵寄客戶之月對帳 單,但因訴外人楊美玉楊美娟楊文東之資料均已超過 券商應保存文限之時間,目前已無法提供相關月對帳單郵 寄證明等情,有大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檢送之被告、訴 外人楊美玉楊美娟楊文東之開戶資料、電腦建檔資料 畫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供核(見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 。則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就該公司客戶之股票買賣交易, 每月既均會寄送對帳單至客戶所約定之聯絡地址或由客戶 親自領取。另佐以被告自93年3 月開戶最後一筆交易為96



年9 月21日共計142 筆、訴外人楊美玉自94年93月開戶最 後一筆交易為95年12月13日共計52筆、訴外人楊美娟自94 年10月開戶最後一筆交易為100 年8 月24日共計136 筆、 訴外人楊文東自94年9 月開戶最後一筆交易為94年11月10 日共計8 筆,則其交易時間長、次數頻繁,被告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楊美玉楊美娟楊文東於每月收受對帳單後, 如原告有盜賣股票疑義,豈有未發覺之理。
⒍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3,500,000 元部分,迄今仍未提 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其前開主張,亦非事實。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盜買其與其子女股票,亦無積欠其欠款 ,竟在原告公司等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指摘、傳述原告盜 賣被告股票,又於電話中向原告公司主管指摘、傳述原告 對其有欠款及盜賣股票等不實之事,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因盜賣其股票且對其有欠款,故始會自99 年起每月還款數千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給付被 告金錢,惟主張被告因股票投資失利問題,不斷用電話騷 擾恐嚇索取錢財,要原告給付金錢,不然要到公司鬧、到 原告家門口等,要讓原告做不下去等語。茲細閱被告所紀 錄原告歷次給付金錢時間及數額,原告每次給付金額或3, 000 元或5,000 元,金額均屬輕微且時間不固定,衡與協 議賠償於固定時間支付固定金額有異,則原告雖有支付前 開金額,亦難認定已承認有盜賣股票及欠款之情。(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 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 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明星技術學院畢業,原從事證券營業員之工作,103 年所得總額為1,522,636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



財產,財產總額為3,047,500 元,被告無業,但有股利及 利息所得,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20,352 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達34,446,915元,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且原告身為證券 營業員,因受被告長期騷擾,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導致胃 食道逆流及失眠,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本院參酌被告故意、長期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4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 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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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