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被 告 楊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前因同一消費借貸糾紛,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字 第434號判決確認兩造問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雖提起 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足 證明兩造問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分期貸款 ,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自民國104年1月至104年6月之銀行分 期貸款(即第121期至126期之應付分期貸款,每期各新臺幣 《下同》5,397元,合計共32,382元),而均由原告墊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此為原告第三次提起。 被告認為沒有欠原告,不可能支付給原告。原告在被告與訴 外人王玉華之相關案件中幫訴外人王玉華圓謊,幫訴外人王 玉華作偽證,必須要追究原告偽證刑責。依本院103年度竹 簡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期限 利益約款之約定乙節,詳如前述,縱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 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難認被告負有一次清償系爭貸 款餘額之義務,而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102年9月間(即 還款總期數第106期),自102年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 期)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算至10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 業已先行繳納貸款本息計56,874元(計算式:6,334+6,321 +6,317+6,317+6,317+6,317+6,317+6,317+6,317= 56,874),此有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 元,至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前開判決清楚 說明從第116期起算,屬於原告之責任。為此,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於93年12月13日邀 同被告為保證人,而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原告再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帳戶 ,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應由被告每月按時將借款本 息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以給付臺灣銀行,惟被告自104年1 月至104年6月(即第121期至126期)之應付分期貸款(每 期各5,397元,合計共32,382元)均未依約繳納,而均由 原告墊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5份、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空言否認欠原告款項等語,則不足採信。另原 告於被告與訴外人王玉華之相關案件中是否作偽證,是否 應追究偽證刑事責任,則與本件無涉,被告不得執以作為 本件之抗辯事由。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所認 定「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乙節,詳如 前述,縱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亦難認被告負有一次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義務,而被告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102年9月間(即還款總期數第106期 ),自102年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期)起迄今之貸款 則均係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 10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業已先行繳納 貸款本息計56,874元(計算式:6,334+6,321+6,317+ 6,317+6,317+6,317+6,317+6,317+6,317=56,874) ,此有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1頁),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元,至逾此範 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係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尚 未屆至之銀行貸款金額一次清償,為無理由,而非認自第 第116期起之應付分期貸款屬於原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顯有誤解,亦不足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6月(即第
121期至126期)之應付分期貸款共32,382元既均未依約繳 納,而均由原告墊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 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