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286號
SCDV,104,竹小,28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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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群佑
訴訟代理人 張君正
被   告 賴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晚間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北大路與 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遵循號誌管制行駛,闖越 系爭路口之紅燈,適與原告駕駛其母即訴外人賴亮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 及前方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2,600元(含工資3,000 元 、零件費9,600 元),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亮君業將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6 日,104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 碰撞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 、統一發票、兩造之簡訊記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至9 頁、第43頁、第47及54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7 月30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 候晴朗並設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自北 大路行駛至民權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至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違規闖紅燈直 行,致與當時行駛於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燈光號誌為綠 燈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12,600元(含工資3,000 元、零件費9,600 元)等情, 有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 47頁),經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 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5 月2 日), 已使用11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其折舊後金額應為960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 工資3,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3,960 元(計算式:960 +3,000 =3,96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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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9,600×0.369=3,542 │




├─────┼─────────────────────────┤
│第二年折舊│(9,600-3,542)×0.369=2,235 │
├─────┼─────────────────────────┤
│第三年折舊│(9,600-3,542-2,235)×0.369=1,411 │
├─────┼─────────────────────────┤
│第四年折舊│(9,600-3,542-2,235-1,411)×0.369=890 │
├─────┼─────────────────────────┤
│第五年折舊│(9,600-3,542-2,235-1,411-890 )×0.369 =56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9,600-3,542-2,235-1,411-890-562=960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11年以上),惟超│
│ 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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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