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獎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4年度,5號
SCDV,104,竹勞簡,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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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成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訴訟代理人 呂美娟
      曾繼雄
被   告 郭柏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顧問乙職,月薪為 8萬元,負責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事務及人事行政 相關業務,故有查看並修改公司員工薪資表之權利,嗣被告 於103年10月17日離職。
2、於104年4月底,原告為報稅事務進行公司內部查帳稽核時, 發現被告自行修改員工薪資表之計算公式,使其102年年終 獎金竟高達184606元,惟被告僅能領8萬元之年終獎金,致 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9日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年節獎金 核發表轉入20988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實際溢 領104606元,為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返還之。 3、又被告利用職權,自行修改薪資表,其行為已嚴重違反雙方 之勞動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8條 第1款之規定,自無須發給被告資遣費,故被告離職時所受 領之資遣費71156元及年終獎金63778元,共計135334元部分 要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4、否認被告主張曾經應允核發特別獎金事,原告總經理於核發 特別獎金時,均以電子郵件通知人事及財務單位作為依據, 並由二部分同時做核發獎金之動作,以免有誤,且迄原告總 經理102年上任以來,僅發過4筆特別獎金,亦均有總經理指 示核發特別獎金之電子郵件作為轉帳傳票之依據,斷無被告 所述口頭同意發給特別獎金之可能。縱上所述,被告應返還 原告23994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初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應允月薪8萬元,並於1個 月後調薪,然其後原告表示財務困難遂未為之。於103年1 月進行年度積效考核時,被告為公司第一名,適逢年節將 至,原告總經理也給予其它二名主管特別獎金,故被告再 次提出,亦經完成內部簽核、用印及發放作業。 2、公司內部除了被告可查看薪資內容並修改密碼外,尚有原 告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於薪資表計算作業後,仍須呈 原告總經理簽核,再經財務部確認匯款,且財務部每期需 提出財報,當期各科目金額須予前期比較,若有明顯差異 時皆會進行查核分析,向原告總經理報告並在每月主管會 議中揭露予全體主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溢領金額,在銀 行轉帳明細單上與他人金額有明顯差異,原告總經理何能 視而不見。
3、被告就薪資獎金作業十分謹慎,除了自製密件外,每期之 發放明細、總表及銀行轉帳明細均親自拿到原告總經理處 ,並於旁每頁解說並接受原告總經理之詢問,並由總經理 確認後簽核。且獎金並非薪資,並沒有固定之金額,被告 亦未修改公式,計算薪資獎金之公式亦非不會修正,原告 曾於102年年節獎金及103年本薪、獎金部分以修改薪資獎 金公式進行獎金、加給甚至本薪之調動。
4、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起,於每月之10日前,財務單位即需 將前月之財務報表提交給母公司審查,並開始在每月主管 會議中由財務單位對所有主管進行前月的收支報告,其中 針對異常支出項目當場並提出察查結果,以讓所有主管知 悉,系爭獎金既通過母公司之察查及主管會議報告,顯見 並無任何疑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2年溢領獎金款104606元及不當得利 之資遣費、年終獎金共23994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情詞置辯。是本院審應審究者遂為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返還,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參照)。




1.被告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旭揚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成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乙職,月薪為8萬元,迄於103年10月17日離職之 情,業經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及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2.原告雖提出薪資彙整總資料、薪資明細資料說明及薪資入帳 傳票說明被告於102年時自行修改員工薪資表之excel計算公 式,使其102年年終獎金僅能領取本薪一個月8萬元之部分竟 高達184606元云云,然從上開所載內容以觀,已明白列出原 告公司員工含及被告之本薪、到職日、工作天數、不休假獎 金、年節獎金等項目,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行修改員工 薪資表之excel計算公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開證據主張被 告同受應領一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款項云云,已屬乏據。是 被告領取各項薪資、獎金所得,係依其與原告間所訂僱傭契 約而來,原告現始主張係誤予核發云云,自難憑採。 3、再論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辯核發薪資之流程,並不爭執,且觀 原告公司核發薪資之過程係:被告就系爭102年年終獎金製 作發放明細及總表交予原告總經理處,經由原告總經理確認 後簽核後,才送出財務部門撥款作業(參本院104年7月17日 之調解程序筆錄),以上述流程足見原告公司核發薪資之過 程嚴謹,亦為反覆稽核被告製作薪表表冊之正確性,應非僅 為單純excel計算公式之將員工薪資帶入後,不容在excel表 格作一變更,是系爭獎金既經上述流程稽核,且經原告總經 理簽核,而原告如此執行後,方於被告離職逾8個月餘後主 張原告總經理僅為核發薪資之橡皮圖章,系爭獎金係經被告 自行更改excel計算公式後所溢發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其認 定擅改資料所在及憑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故其主張返還溢領之102年年終獎金104606元部分,尚 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列舉之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而同 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 約者,尚應依該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 原告資遣被告,並未列明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何款列舉事 由,但因得被告同意,原告始得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 舉輕以明重,原告本應給付法定最低標準之資遣費予被告, 另兩造並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年終獎金之情,並有勞動契約 終止通知書在卷可佐,是雙方既以合意接受資遣方式終止僱 傭契約,並就被告領受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數額予以合意,



則被告領受上開款項當屬有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自行更改excel計算公式以溢 領102年之年終獎金104606元,且雙方係以資遣之方式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領受資遣費及103年終獎金本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共239940元部分,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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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