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4年度,7號
SCDV,104,竹勞小,7,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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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豐宇
被   告 張植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哈俐商行-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清 大店/竹科店(下稱系爭清大店、系爭竹科店),首次到職 為民國103 年4 月9 日至同年7 月7 日,後於同年8 月18日 起至104 年2 月15日復職,合計工作年資約9 個月。詎被告 自當年春節連假結束之開工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先連續 請假2 日,再於同年月26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表示要離職 ,即未再至系爭竹科店、清大店上班。
㈡而被告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10日前向原告 預告,即無故離職。且因被告之離職,造成系爭清大店無法 正常營業,受有店租損失;系爭竹科店之外送訂單亦因產能 降低,亦受有營業損失。就上開各項損失,系爭清大店以店 租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系爭清大店、竹科店 之營業損失共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人事成本損失以每日90 0 元計算,總計1 日損失為3,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10日、共 計39,000元之賠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職,對系爭清大店、竹科店造成租金損失、營業損失 及人事成本損失,共39,000元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清大店受有每日1,000 元之租金損失、系爭 清大店、竹科店共受有每日2,000 元之營業損失及受有每日 900 元之人事成本損失計算,1 日損失3,900 元,計算10日 (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提前向原告通知離職之期 間)之損失,共計39,0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清大店 日銷售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算10 日造成我營業損失,系爭清大店於104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 26日、28日、同年3 月2 日至4 日、7 日至13日未營業,至 於104 年2 月27日、3 月1 日、5 日、6 日可以營業,是因 我剛好有空,可以去貼班,所謂貼班是指人不夠的時候我可 以自己去,如果系爭竹科店比較忙,或有人突然請假,就沒 有人可以去開清大店營業,若店員臨時請假或排休,我無法 貼班時,該店當天就不能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1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離職後10日內,系爭清大店並非 均未營業,實際尚有5 日係正常營業,又原告所經營2 家雞 排店未營業之原因眾多,店員請假、排休、竹科店生意太忙 等事由均屬之,只要無人前往貼班,即可能構成該日無法營 業之情事,如被告尚在職時104 年2 月16日前即是如此。故 得否僅以被告離職之事實,而逕認系爭清大店之財產權損失 ,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致,已有疑 問。
㈢又原告復陳稱:就每日營業額損失1,000 元部分,伊係大概 算一下,以原物料成本5 成、2 月份平均日營業額9,486 元 、盈餘4,743 元計算,扣掉租金每日約1,000 元之支出、人 事成本2,400 元(1 店1 人1,200 元)部分,1 日實際盈餘



約1,34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104 年2 月份系爭清大店日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以該月營業日共17日計算,1 日營業額固為9,486 元( 計算式:161270÷17=9486),但原告就各項成本實際之比 例、應扣除每月租金之金額、人事成本之計算依據等,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自不能就此驟認原告所開設之系爭 清大店,係受有每日1,000 元之營業損失。另就原告主張每 日租金1,000 元部分,伊復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事證 供核,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失,亦非可採 。
㈣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竹科店因外送產能下降,同受有每日 1 ,000元之營業損失,及伊受有每日900 元之人事成本損失 云云。然揆諸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竹科店之營業 數據資料以證該店有外送產能降低之情事,復未見系爭竹科 店有何營業損失之金額,更未見各店人事成本之計算說明,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因被告離職,致系爭竹科店受有財產上損 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開設之系爭清大店、竹科店 係因被告離職,受有每日租金損失1,000 元、營業損失2,00 0 元及人事成本損失9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日3, 900 元,共10日之賠償金即39,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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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