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昌隆
相 對 人 陳麗鶯
即 23號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陳麗鳳
陳麗玲
陳永隆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森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鄭秀娥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母陳鄭秀娥業於民國104年5月24日 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鄭秀娥之繼承人,茲 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鄭秀娥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 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兼被繼承人陳鄭秀娥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鄭秀娥遺產分 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又關係人鄭森俊為相對人之舅舅,到庭無異議同意擔任相對 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訊問 筆錄),又有同意書一紙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鄭森俊為相 對人舅舅,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被繼承人陳鄭秀娥遺產分割 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
,關係人鄭森俊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鄭森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