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胡芝蓉
相 對 人 胡其良
關 係 人 胡淨淳
胡芝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其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芝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其良(下稱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起,因植物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證,且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姪子胡淨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 醫院林正修醫師於呂外科附設護理之家503之3號病床處,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包尿布、手腳 都有束縛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有語言回答,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的情形,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東秘總 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 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 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 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