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
代 理 人 李佳興
相 對 人 李曦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曦昭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51年12月5 日,空白字第3536號、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61年1月9日,空白字第250號,登記原因:繼承,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杜滄浪,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1250號之抵押權設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曦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曦昭之妻 ,相對人前因腦膜炎意識不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長子李佳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在如主文所示 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已於民國5 、60 年間因抵押債務人杜滄浪之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嗣後取得如 主文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業已再出售他人,為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再為清償。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完足之清償,且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目前之土地所有人得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若進入 訴訟,相對人可能須負擔巨額訴訟費用,故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佳興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陳報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如主文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證 明書、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執據、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於51年間,迄今 已逾52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於相對人並無益處。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 28日之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復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再為清償,更足認相對人並不因系爭抵押 權之塗銷而受有不利益。為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與事實相 符,避免相對人被訴,聲請人請求代理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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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編│ 土地坐落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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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段000地號 │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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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竹市翠湖段585-1地 │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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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竹市南湖段706-1地 │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
│ │號土地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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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竹市○○段000地號 │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
│ │土地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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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竹市南湖段709-2地 │10│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
│ │號土地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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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市○○段000地號 │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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