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3號
SCDV,104,監宣,193,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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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秋鳳
相 對 人 朱吳錢妹
關 係 人 朱金順
      朱金鴻
      朱金煙
      朱秋香
      朱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吳錢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朱秋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幼因重聽而 有溝通障礙,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其精神狀態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金順即相對人之三子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亦指定 朱金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四、本院於104年8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楚,眼神警



戒,快步進入診間,對於鑑定人詢問其姓名,回答不知,經 提示新臺幣100元之紙紗,相對人以手指比1,但所回答之語 音則無法辨識其意。據關係人朱金順在場稱:相對人聽力不 佳,不知自己及子女之姓名,會操持家務,下田工作,也會 拿錢買肉,配偶逝世,會詢問配偶去處,當明白配偶過世後 ,半夜會哭泣。本件係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繼承事宜,而為 聲請等語,有同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相對人為輕度到中 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 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 助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4000 12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相 對人雖因自幼重聽,因而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完全 理解他人之意思並妥善回應表達,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 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 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 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朱德昌育 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平日與關係人朱金順同住,接受 子女之照顧,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其餘 兄弟姐妹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朱秋鳳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秋鳳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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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