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6號
SCDV,104,監宣,186,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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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會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陳淑珍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律師
關 係 人 王全勝
      王勤蘭
      王寶勤
      王全明
      王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陳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會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全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淑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會全(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淑珍(下稱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97年4 月12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全勝即相對人 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於佑安護理之家內806之3號床上,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躺在床上,插置有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 ,相對人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 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腦中風、高血壓、心律不



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8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 年8 月31日以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 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據聲請人王會全、關 係人王勤蘭,及護理師徐婉綾所言,王會全王勤蘭兩姊妹 至護理之家探視母親次數甚為頻繁。另外過去多年來,相對 人均與聲請人同住,其對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應甚為了解。當 程序監理人至護理之家為訪視時,觀相對人雖全身癱瘓且無 法言語,然應有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自104年7月後,即全 身癱瘓並無法言語,顯再難處理自身事務。又,其夫已過世 ,子女們已均簽立同意書,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母親監護人, 並為母親處理郵局帳戶中存款之事並無意見。再觀聲請人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之理由亦屬正當,是故,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子王全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妥適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並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 全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 」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炳成已歿,聲請人、關係人王全勝



王勤蘭王寶勤王全明王寶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 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關係人王勤蘭王勤蘭王寶勤王全明王寶玲亦 均於程序監理人訪談及出具書面同意書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及同意 書附卷可憑,而關係人王全勝亦無異議,是本院參酌上情及 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王全勝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表示推薦 之意,有本件聲請狀及上開庭訊筆錄可稽,又其餘親人即關 係人王勤蘭王寶勤王全明王寶玲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之 意,有上開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王全勝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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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