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3號
SCDV,104,消債更,33,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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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興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興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幫忙經營配偶之事業-辰芳課後托 育中心,當初辭職銀行職務來幫忙,卻落得四處向朋友借貸 償還地下錢莊之重利,沒辦法全部償還,在無收入來源之下 ,一些儲蓄、股票、車子及房子等有形及無形財產變賣殆盡 ,個人的信用卡及信貸每月應繳款金額,連最低應繳款金額 也無力償還,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 同)2,900,594 元,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向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884 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 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積欠債權人戴進風680,000 元云云,然聲 請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支票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難認聲請 人就此部分債務存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認係2,220,59 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進行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及第26 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 樓管理員,依所提出之薪資條104 年6 月至8 月薪資總額10 3,990 元(含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4,6 63元等情《計算式:(34655+34655+34680 )÷3 》,有薪 資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3,600 元、租金10,000元 、補貼家用5,000 元、交通費600 元、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 (不包括住宿、書費及食用)與零用錢7,000 元、勞健保費 1,000 元、稅捐/ 其他(機車強制險、機車燃料費、機車維 修保養費)150 元,總計支出27,350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市 休閒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惟查:勞健保費1,000 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 薪資明細,已於薪資中扣除,是聲請人所應支付之健保及勞 保費既以薪資扣抵方式支付,即非額外之支出,此部分費用 之支出,難認有理。此外聲請人其他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 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 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3,600 元 、租金10,000元、補貼家用5,000 元、交通費600 元、未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不包括住宿、書費及食用)與零用錢7,00 0 元、稅捐/ 其他(機車強制險、機車燃料費、機車維修保 養費)150 元,總計26,35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34,663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350元,僅餘8,31 3 元,若以協商時債權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月每 期還款2,884 元之條件,然因聲請人除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外 ,尚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38,300 元, 縱若比照180 期、0 利率之條件,每月仍須支付約5,768 元 ,加計上開每月2,884 元之款項,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 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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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