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慶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新竹市○○○000巷0 弄0號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49萬元(未稅),施工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竣工。嗣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陸續於 預定竣工日之前、後,協議追加減工程如原證二估價單所 示(此部分追加減工程連同原定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而原告業於103年3月10日前完成原定工程,於同年5月 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同年6月15日入住,經結 算系爭工程總價為2,472,180元(未稅),被告僅分別於 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13日及103年3月21日,給付原 告747,000元、498,000元及498,000元,合計金額為1,743 ,000元,尚積欠729,180元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促被告驗收付款,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乃於103年9月12日 函請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然被告不予置理,嗣原告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即729,180元,惟亦迄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就原證二追加工程,其中「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之工 程追加款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同意由原約定之4000元減為 1000元,另就系爭合約中之二台冷氣安裝,就被告爭執之 冷氣出廠年份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同意工程款予以減價一 萬元,另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中,追加之一樓孝親房及 二樓客廳之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之瑕疵、三樓主臥 室冷氣背面之牆壁,以及該主臥室與更衣室相接之牆壁, 其等油漆工程之瑕疵、放置電陶爐之中島之設計及施作未 預留散熱空間之瑕疵、三樓主臥浴室共19片磁磚龜裂之瑕 疵,其等之修補費用,原告同意分別以13,005元、7,750 元、9,000元、21,100元計算,由被告從未付工程款中扣 減,但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概因被告於原工程施工期間 ,又多次為工程之追加,並有變更廚具流理台石材等項, 因變更後之石材需從國外進口,而追加工程之施工又另需 工期,均導致整體工期延後,此亦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並同 意,自無被告所稱逾期完工需扣罰違約金之情事存在。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於103年2、4、5月間有追加工程,但原告就原定工程 仍應依約於103年2月28日前完工,惟原告就原工程有多項工 程未如期完工,包括廚房之流理台、冷氣、採光罩及二樓房 間之木門等。就廚房流理台石材要變更,被告約於103年2月 10日告知原告,原告當時表示變更後之石材要延後一週才到 貨,故縱使因此延展工期,亦僅係延後一週完工。至磁磚之 追加工程部分,僅是材料之變更,工程數量並無增加,且泥 作工程原告原預計於102年11、12月間完成,而被告於同年 11月10日已與原告選好變更後之材料,故此不應是延宕工期 之原因,且原告遲至同年5月20日前,始完成全部工作,已 有逾期,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按 合約總價千份之1.5計算而扣罰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以扣減 自10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施作細部清潔日)止, 共計42日之違約金156,870元(計算式:2,490,000×0.0015 ×42=156,870)。另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樓梯扶手修補刷 透明漆」之工程追加款部分,由原約定之4000元減為1000元 ,就系爭合約中之二台冷氣安裝,其冷氣出廠年份部分,原 告予以減價一萬元,就系爭工程中之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
填補、三樓主臥室等之牆壁油漆、放置電陶爐之中島設計及 施作未預留散熱空間、三樓主臥浴室磁磚龜裂之瑕疵項目之 修補費用,分別以13,005元、7,750元、9,000元、21 ,100 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 為被告施作其友人許豫敏所有位於新竹市○○○○○○巷 ○弄○號(四季華城C2)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元(未稅),嗣後兩造約定追加 如本院卷原證二之磁磚、廚具及系統櫃、熱水器及鏡子、 地板、矮櫃等、勾縫挖除填補及扶手修補刷漆、線板及油 漆工程,工程款分別為34,760元、7000元、54980元、105 00元、12100元,並追減工程款137,160元,經追加減後, 工程款合計為2,472,180元(未稅)。嗣兩告於訴訟中再 合意上開追加工程中之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工程款,由 原來之4000元減為1000元,故工程款合計為2,469,180元 ,而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合計1,743,000元,尚有工程 款726,180元未支付(未稅)(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
(二)原告就原先及追加工程,最後約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前 完工,而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八日有搬入家電物品至系爭 建物,並於同月十五日入住(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一樓孝親房、二樓客廳之拋光石英磚溝縫 挖除及填補,其施作有瑕疵,所需之合理修補費用為13,0 05元(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三樓主臥室冷氣背面之牆壁,以及三 樓主臥室與更衣室相接之牆壁,其油漆工程面積31坪之施 作有瑕疵,所需合理修補費用為7,750元(見本院卷第二 0八頁正面)。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放置電陶爐之中島之設計、施作有瑕 疵,未預留電陶爐之散熱空間,此部分所需合理之修補費 用,經鑑定結果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面) 。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三樓主臥浴室之磁磚(石英磚)施 作有瑕疵,造成龜裂情形,其中牆壁18片、地磚1 片,共 19片磁磚(石英磚)予以更換,所需之19片磁磚之材料費 用為9,000元,另經鑑定其更換之費用為12,100元,合計 此部分所需之合理修補費用為21,100元(見本院卷第二0
八頁正面及第二一五頁背面)。
(七)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二樓客廳所提供之二台三洋台冷氣,因 屬一0一年份出廠,兩造同意因此部分冷氣之出廠年份問 題,予以就冷氣部分減價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正 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天數為多少?應扣減之逾 期違約金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 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2月28日,然被告 於上開施工期限之前後,復追加有如原證二之磁磚、廚具及 系統櫃、拋光石英磚勾縫挖除及填補、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 漆、客廳天花板釘發泡線板及線板油漆工程,且原告就全部 工程係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證一、二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 信為實在。
2、被告固主張:原告就原工程中之廚房流理台、冷氣、採光罩 及二樓房間之木門安裝工程,均未於原合約期限102年2月28 日前完工,且全部工程延至同年5月20日前始完成,顯有逾 期完工,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有多次追加工程 ,並有變更材料,始致工期延後等語。查,依被告提出原告 施作原合約工程中之廚房流理台、冷氣安裝,以及採光罩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觀之,固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 17日,仍在施作廚房流理台台面水龍頭之安裝工程,且於同 月5日,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而於該日採光罩尚未全部安裝 完成。惟被告不否認其就廚房流理台之台面,有嗣後變更其 人造石之石材為韓國進口之石材,當時原告有告知其變更後 之石材需一些時間始能到貨,當時其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雖被告主張:其係約於103年2月10日,即告 知原告要變更流理台之石材,而原告表示變更後之石材,其 貨僅延後一週即可到達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依原證二追加工程(廚具及系統 櫃)該張包括韓國石之人造石台面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 頁)所示,追加日期係103年2月20日,而流理台台面上水龍 頭等之安裝,其工序又係在流理台台面施作之後,則原告主 張系爭廚房流理台及其台面安裝工程,因被告於工程期中之 103年2月20日始變更石材,因變更後之石材需一段時間始能 到貨,始致該部分工程因而延後完工乙節,即非無據。
3、又查,依原證二追加工程(磁磚)該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47頁)所示,原告於原施工期限103年2月28日之前,又為工 程之變更,包括有:⑴廚房牆面增加腰帶7. 5cm60cm15片 、⑵廚房地磚更改為菱形鋪設增加數量15片、⑶主浴壁磚更 換型號規格加價(1560-2880)12坪、⑷主浴壁磚增加腰帶 加價26片、⑸主浴地磚更換型號加價(55-80)108片,其中 第⑶⑸項固僅係規格之變更,然第⑴⑷項,係屬增加施工數 量,而第⑵項,則屬規格變更且施工數量亦有增加,並非被 告所稱磁磚追加工程部分,單純僅係規格、材料之變更。又 被告雖稱其於102年11月10日即與原告約定好變更後之磁磚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且依上 開原證二追加工程(磁磚)該張估價單所示,其製作日期係 102年11月20日,是該部分磁磚追加工程,是否如被告所稱 ,因其已事先與原告變更材料規格,故原告就該部分之施工 ,不會因材料之變更而延後其施工期程,已非無疑。又於接 近原定工程期限之103年2月20日,原告又增加數項追加工程 ,並包括前述之廚具流理台台面人造石材料之變更等情,亦 有原證二追加工程(廚具及系統櫃)該張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原定施工期限之前,既為上開 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衡情即會因此增加原告施工所需之 時間,而被告另為原定材料規格之變更,亦會導致原告因需 重新訂貨、準備新規格之材料,致其施工之期程需往後延展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中追加、變更工程,致原工程之 工期需往後延長乙節,即非無稽。至就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或天災人禍確為人 力所不能挽回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影響完工日期 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延長完工期限」該 內容,固然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延長工期乙事,然本院認 上開契約約定需以書面通知之目的,僅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 及舉證之方便而已,並非使其具有要式性之意,是原告於當 時被告為工程之追加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延長工期,並不 因此即認原告延長工期之主張不可採,附此敘明。4、復查,依前所述,固然原告未於原工程所定之完工期限102 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原工程中之冷氣、採光罩工程,然 原告至遲亦已於前述之廚房流理台工程施作完成前,已完成 上開之冷氣、採光罩工程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被告 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依前 開所述,原告延後完成廚房流理台及其台面水龍頭安裝施作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再參諸於原合約施工期限102年2月28 日之前,被告確有追加部分工項、數量並變更規格,此會增
加原告施工之時間及延後原告之工期乙節,亦如前述,準此 ,自亦不得以原告就冷氣、採光罩工程未於102年2月28日前 施作完成,即認其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原告就二 樓房間木門之安裝有逾期完工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被告所提該房門之103年3月17日該張照片,已顯示整體 之房門已安裝,僅房門之鏡面尚有部分缺漏,惟此應僅係施 工之瑕疵,尚難認屬未完工,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逾期完工 ,亦非可採。又被告既於原約定工期之103年2月28日之後, 又先後追加廚具矮櫃、熱水器及主臥室鏡子、拋光石英磚勾 縫挖除及填補、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客廳天花板釘發泡 線板及線板油漆工程,且其中之「客廳天花板釘發泡線板及 線板油漆」工程,係於103年5月19日始追加之情,有原證二 之三份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則原告就全部工程於103年5月20日前予以完工,即難認其就 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再者,被告既於原工程之約定期限10 2年2月28日之後,又追加前述之多項工程,而依一般工程施 作之工序,清潔工程應係在其他全部工項完工後始為施作, 則就系爭工程之細部清潔該工項,縱認原告係如被告所述, 直至103年4月11日始施作,亦難認原告就此有逾期完工,是 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日至10 3年4月11日為止,難謂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被告所稱之逾期完工 情事,當不構成違約,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42日之違約 金156,87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同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追加工程中樓梯扶手修補刷透明漆工程款由原價 4,000元減為1,000元,業經兩造當庭同意,則本件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報酬即應減少至726,180元。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承 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一樓孝親房及二樓客廳拋光石英磚溝 縫挖除及填補未完全、三樓主臥室等之牆壁油漆剝落、放置 電陶爐之中島未有散熱設計、三樓主臥室浴室之19片磁磚( 石英磚)龜裂之瑕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瑕疵所 需合理之修復費用(其中19片磁磚龜裂部分,僅就更換、黏 貼新磁磚所需之工資等費用,不包括該19片新磁磚之材料費 用),分別為13,005元、7,750元、9,000元、12,100元,亦 據本院於104年7月7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臺灣省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派之鑑定技師張權忠等人至現場勘 驗鑑定屬實,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人 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94頁、第196 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被告自行購置更換上 開三樓主臥浴室龜裂之19片新磁磚(石英磚)之材料費用, 兩造又同意以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 另關於系爭二台冷氣機之出廠年份問題,兩造又同意以減價 10,000元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08頁正面)。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經兩造同意減少工程款報酬及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66 5,325元(計算式:726,180-13,005-7,750-9,000-21, 100【即12,100元+9,000元=21,100元】-10,000=665,32 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665,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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