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獻界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鈺霞
相 對 人 林獻章
關 係 人 林淑英
林秀梅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5 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聲明 求為改定關係人林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非監護人 ,或者選定關係人林淑英為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林獻界與 關係人林秀梅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者維持原裁 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共同監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但應區分單、雙月而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各輪流監 護1 個月,於關係人林淑英監護相對人期間,關係人林淑英 應於當月初前往新竹市○區○○街0 號將相對人接出,並於 該月末將相對人送回新竹市○區○○街0 號交予抗告人監護 。其抗告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陳如下:(一)原審程序監理人張秀菊律師未細細審酌,茲相對人多年來 均由抗告人照顧生活起居之事實,卻逕以「關係人林淑英 居住在新竹縣,工作在新竹市,亦可就近關照相對人。」 隻字片語即認抗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共同監護相對人為適 當云云。實則關係人林淑英營商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居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弄0 號,距 離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街0 號住所各達5 、6 公里以上 ,豈能適合照顧僅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只能自己吃飯、 上廁所、洗澡,不會自己烹煮、洗衣、使用電器用品、須 他人指示始服用精神病及高血壓藥品之相對人?原裁定復 未查明,遽認關係人林淑英係適合照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 之人,暨維護相對人未來生活照護穩定性,以關係人林淑 英共同擔任監護人係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云云,因與實
情不符而不足維持,且關係人林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於抗 告程序中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經抗告人妥善照顧等語在卷 ,故本件相對人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
(二)且共同監護存有問題,具體事例是發生在1 、2 月,關係 人林淑英好意幾次拿荔枝等水果放在相對人房間,但相對 人並不食用,發生水果腐爛情形,抗告人認為自己不方便 出面清理,以避免發生爭執。但在約2 星期前,關係人林 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前來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 號的營業處所,因監護權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報警 處理,本件相對人由關係人林淑英單獨監護,由抗告人、 關係人林秀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那也是可以, 就是不要共同監護。如果真要考慮相對人財產監管問題, 其實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由關係人林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 兩姊妹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是足夠。(三)原裁定主文係「(第1 項)選定林獻界(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英( 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獻章之共同監護人。(第2 項 )其中關於林獻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 由監護人林獻界單獨處理,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獻章之不動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財產時, 應與監護人林淑英共同決定之。(第3 項)指定林秀梅( 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4 項)本件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如 果法院仍然維持共同監護,則請將原裁定第2 項改成兩個 監護人輪流各看顧相對人1 月,單月關係人林淑英監護, 雙月由抗告人監護,新竹市東區花園街建物是抗告人所有 ,於關係人林淑英看顧相對人期間,請關係人林淑英將相 對人帶走接往合宜之監護處所。
二、關係人林淑英、林秀梅則認同原裁定主文,請求駁回抗告並 陳述如下:
(一)抗告人說他可以退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是維 持共同監護但要求輪流看顧相對人云云,其實對於先前出 於意料之外之爭執,均非惡意,手足間需整理情緒為宜。 關係人林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在原審對於抗告人會有意見 ,也是出於維護相對人生活條件之利益,惟經抗告人於原 審具體說明,例如相對人住處為何不能裝水龍頭、相對人 洗澡處所及相對人就醫病情之控管等等,抗告人在新竹市
○區○○街0 號1 樓營業,相對人住在營業所樓上,本件 由抗告人就近看顧就養,既無不妥,且相對人自幼生活於 此,未曾有走失紀錄,因此各手足依原裁定主文行事,並 無不合。
(二)抗告內容應係對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原裁定有所誤 解所致,由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知,原審程序監理人 未否定抗告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祇是認為關係人林 淑英亦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另針對財產管理之疑 慮,平和處理,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故依照民法第11 12條之1 規定,建議本件共同監護並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原審亦採認上開建議而為裁定,且關係人林 淑英營商於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縣竹北市該址僅係 登記地址,若遇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關係人林淑英亦可 立即前往協助處理。
(三)相對人已經60歲,關係人林淑英想要單獨監護,相對人也 不會肯,關係人林秀梅也有試著將相對人帶出來養或找療 養機構,但相對人從小就住在花園街,像小孩子一樣不肯 走。
三、本院以:
(一)按: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 定自明。
2、民法第1112條於監護人之職務,復明定「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民法 第1112條之1 則定有「(第1 項)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第2
項)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二)查:
1、據抗告人、關係人林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本人於本院民國 104 年9 月4 日調查時,到庭一致表示:把相對人放在養 護中心是可以,問題是相對人不肯離開,若相對人從養護 中心跑掉怎麼辦。抗告代理人補稱:只有抗告人講話,相 對人才會聽,關係人代理人則補稱:若相對人日後無自理 能力,關係人也願意把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南大新鑽」的租金拿出來,支付養護中心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36~37頁),可信抗告人主張所謂輪流看顧或由 關係人林淑英單獨監護,違反本件相對人在地老化之需求 ,係抽離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身心依靠,俱不可行。惟鑑於 抗告人代理人稱抗告人本人住在附近之新竹市○○路000 ○0 號,並非經常住在花園街(本院卷第76頁書狀),故 相對人獨處尤其是夜間之安全問題,應妥為安排。 2 、次據抗告人、關係人林淑英與關係人林秀梅於本件抗告程 序,一致表示:相對人長期就養於新竹市○區○○街0 號 ,經抗告人妥適照顧等情(抗告人方面,本院卷第13頁書 狀;關係人方面,本院卷第27頁書狀),雖關係人林淑英 補稱:(104 年)8 月24日我們姊妹去看相對人,抗告人 很兇,我們問相對人有沒有吃藥,抗告人很生氣要趕我們 走,抗告人的太太還要關鐵門,說我們闖到她家…(本院 卷第37頁反面,104 年9 月4 日筆錄),此或許係手足間 前有財產訴訟,各持立場,當下口角不合,情緒高漲而偶 發衝突,並無證據支持證明抗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林秀 梅內心之嫌隙,具體妨礙相對人與各手足至親間之親情滿 足,因而不適於採取共同監護,為相對人身心均能受到健 全關照,抗告人與各關係人間均宜妥善整理自身情緒。(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3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 人所有不動產16筆,總價值2,453 萬1,220 元,其中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經出租於第三人今韻音響工程 有限公司而有租賃所得(本院卷第63~66頁,司法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照原審於103 年12月 8 日選任張秀菊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規定參看),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訪視相對人現住 所暨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淑英、林秀梅進行 訪談後,提出建議以「…考量聲請人林獻界(即本件抗告 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均係相對人之兄長或胞妹,前因家產 糾紛而互不信任,然聲請人林獻界自原監護人林蔡水鳳過
世後即照顧相對人迄今,平日白天聲請人夫妻二人就在相 對人現居地之一樓店面工作,可就近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另關係人林淑英則居住在新竹縣,工作在新竹市,亦 可就近關照相對人。除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議七樓房屋(指「南大新鑽」,新竹 市○區○○路00○00號雙拼)由聲請人林獻界收租,一、 二樓店面由關係人林淑英收租,可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現況是分由林獻界與林淑英代為管理收租中。而有關 相對人平日之生活醫療費用,目前是由聲請人每月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負擔,關係人林淑英表示, 若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不足時,同意由其收取之35 ,000元之租金中支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均積極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事實上目前係由聲請人照 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若事事約需由二名以上監護人 共同決定時,恐窒礙難行,亦無必要,因關係人林淑英、 林秀梅表示係擔心相對人之財產有遭聲請人不法侵占之虞 ,為免去聲請人與關係人兄妹間之相互猜忌,同時符合相 對人之財產管理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淑英分別管理之現 狀,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 事項由聲請人林獻界、關係人林淑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餘事項則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由關係人林秀 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第123 ~124 頁),併參本院95年8 月22日95年度禁字第 74號聲請禁治產事件裁定:「(主文)宣告林獻章(民國 四十五年二月十日生)為禁治產人…(理由)三、經本院 於95年8 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 劉昇岱就應禁治產人林獻章之現況鑑定後,鑑定人認應禁 治產人身體檢查為,林員身材中等,自行步入診間,步態 無明顯異常。四肢行動及協調能力無明顯異常,肌力正常 ,四肢有明顯皮膚病變、搔抓之傷疤。精神狀態檢查為, 林員意識清醒,與旁人有眼神接觸,態度配合,對問話有 反應但不切合問題,不斷喃喃自語,注意力不太集中,有 時忽然激動大罵,表情侷限,情緒有時不穩定。可配合簡 單指令做動作,不會書寫自己名字…禁治產人林獻章已達 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可宣告其為禁治產 人…四、…應由聲請人林蔡水鳳(指兩造母親,嗣於99年 8 月31日死亡)任其監護人,以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 附此敘明。」(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上述禁治產事件 民事裁定影本),可見本件相對人雖於母親亡故後,於身
體養護方面,受有其兄即抗告人持續妥善照顧,然鑑於相 對人資產頗豐,於出租收益甚或處分時,指定其他手足共 同監管,適足確實保障相對人,故原裁定考量相對人身心 與生活狀態、抗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分別收取相對人所有 「南大新鑽」租金之財產狀況,暨平和處理各利害關係人 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疑慮,爰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林淑 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遇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其 他價值達1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抗告人應與監護人林淑英 共同決定之,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秀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妥,抗告意旨以一己之見,空 泛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