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鄭錦泰
聲 請 人 鄭凱文
聲 請 人 鄭瑞清
聲 請 人 鄭秀琴
聲 請 人 鄭秀霞
相 對 人 鄭橞翊
相 對 人 鄭秀米
兼 上一 人 連蕙湘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鄭粢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買賣價金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台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3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144,89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231,048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393,968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286元。 │
│計算式: │
│1.第一審遭廢棄部分為129,452元【(4,034,179-4,001,816)│
│ ×4=129,452】,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330元,相對人應負│
│ 擔其中之1,317元(1,330×99%=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2.其餘第一審之裁判費161,590元(18,028+144,892-1,330=│
│ 161,590),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50,279元(161,590×93%=│
│ 150,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第二審裁判費231,048元,聲請人應負擔其中2,310元( │
│ 231,048×1%=2,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9,286元( 1,317+150,279-2,310=│
│ 149,2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