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38號
TPDM,89,訴,1138,2001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任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胡榮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胡榮任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及軍法逃亡等案件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及二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 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非代書,亦非專辦信用貸款之人員,先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 日,向呼叫器租用業者林勝惠租用電號號碼(○二)七八五六五六三轉七一二三 之「電話秘書」,再於同年八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中刊登「專辦銀行信 貸信用卡代辦扣繳憑單難件可0000000#7123陳代書」之廣告,使任職憲兵學校班 隊指揮部中尉後勤官之現役軍人高大永陷於錯誤,而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其聯 絡,委請其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乃向高大永詐 稱須先繳手續費四萬元,高大永誤信為真,遂依約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北市思源路國防醫學院門口將四萬元現金如數交付與胡榮任,胡某為取信高 大永,乃取出空白商業本票,佯稱字醜,要求高大永填寫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由胡榮任按捺指印後交付高大永以代收據。翌(二十一)日高大永經以電話 與胡榮任聯繫後,約定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之太平洋S OGO百貨公司門口交付貸款二十萬元。詎胡榮任於詐騙四萬元得逞後,為免高 大永發覺受騙而向其追究,竟意圖使高大永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於同年月間某日遭雇主陳川原(起訴書誤載為陳川源)毆打 而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該局警員誣指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前揭國防 醫學院門口,遭高大永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自稱地下錢莊討債而持開山刀、木 棍等工具強押入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內,駛往中正橋下河濱公園僻靜處,稱伊欠渠 老大李榮發五十萬元,並以木棍毆打伊成傷,再挾持至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山上 ,以殺害生命、剁手指等恫嚇,於命伊與家人聯絡交付二十五萬元贖款未果後, 搶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又開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強拉捺印, 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河濱公園將其釋放云云,而誣告高大永涉犯妨害 自由、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並告知該局警員其與高大永前揭約定於永和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門口見面之事實,使高大永因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太



平洋百貨公司門前為警逮捕,胡榮任更誣陷高大永身上為警查獲其所簽發之本票 二紙即係其遭高大永脅迫所簽發。高大永旋經移送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經軍 事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諭知收押,迄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撤銷羈押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等罪名以(88)偵訴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幸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詳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信判字第○五○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大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榮任經本院通緝始 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榮任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申告告訴人高大永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申請租用(○二)七八五六五六三轉七一二三之電話秘書,亦未以「陳代 書」名義在中國時報刊登專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代辦貸款手續 費四萬元,更未誣陷告訴人,其所為指訴均為實在,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夥同另二名同夥,持開山刀強押其進入藍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內,誣指其欠渠 老大李榮發五十萬元,並以木棍毆打,且以言詞恐嚇,命其與家人聯絡交付二十 五萬元贖款未果後,搶走其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再開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五張 ,強拉其蓋指印,而於四、五小時後將其釋放,另於翌日以電話聯絡於晚間九時 三十分許在永和太平洋百貨公司門前付款,其乃報警逮捕告訴人云云。本院查:(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高大永於其被訴盜匪一案中憲訊、軍事檢察官偵查、 審理中供述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觀其歷次所述均相符合,且無悖常情,所述顯非無據。(二)電號號碼(○二)七八五六五六三轉七一二三之「電話秘書」,係被告於八十 六年七、八月間,向呼叫器租用業者林勝惠所租用乙節,業據證人林勝惠於告 訴人被訴盜匪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詳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字第八 八一五號軍法審判卷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該電話號碼經核 與告訴人所指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國時報臺北縣第五十九版之分類廣告中所 刊登之「專辦銀行信代信用卡代辦扣繳憑單難件可0000000#7123陳代書」相符 ,有該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詳憲兵司令部八十六年檢字第○二七號偵查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九頁),且經調閱 該「電話秘書」之譯文,頻有「王小姐急找胡榮任」、「在辦信貸的」、「邱 先生找胡榮任要請您辦信貸」等留言,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詳前揭盜匪案偵卷 );證人林勝惠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時有自稱憲兵的找我,我便將他 ( 按指錄音帶)調出來聽,內容大致都是急著找他(按指被告,下同),並稱他 為陳代書」等語(詳同前揭筆錄),足見被告確有以「陳代書」為名刊登廣告 招攬辦理信用貸款業務無訛。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顯非虛構,被告辯稱該 「電話秘書」非其租用,亦未以「陳代書」名義刊登廣告招攬信貸業務云云, 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一日曾分別以家中九四七八二一六電話及 其所使用之八四七三九○○轉五六五六「電話秘書」撥至被告上開「電話秘書 」多次,有九四七八二一六電話通聯紀錄及七八五六五六三轉七一二三「電話 秘書」之譯文附卷可稽(詳前揭盜匪案偵卷)。而證人即憲兵學校班指部警務 士謝安毅亦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中間,曾借款二萬四千元與告 訴人等語(詳前揭盜匪案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再參以 被告確有以「陳代書」名義刊登代辦信貸廣告,已如前述,堪信告訴人指稱伊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閱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登載可辦信用 貸款後,遂以所刊電話聯繫化名「陳代書」之被告,欲貸款二十萬元,並依約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國防醫學院門口交付四萬元手續費及身分證 件與被告,所交付之四萬元中之二萬四千元係向同事謝安毅所暫借,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竹林 路太平洋百貨公司交款等情非虛。被告辯稱未以「陳代書」名義為告訴人辦理 貸款且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四萬元云云,要無可信。(四)被告於盜匪案中所提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與其雇主陳川原之舅有債務糾紛 ,並挑撥渠甥舅感情,陳川原一怒之下,乃以十字鎬之棍柄毆打被告所致,已 經證人陳川原郁孟志分別於上開盜匪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可 參(詳前揭盜匪案審理卷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 竟將該驗傷診斷書於上開盜匪案中提出作為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證據,其有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至臻灼然。
(五)被告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思源路國防醫學院門口 遭告訴人擄走,迄下午三、四時許,始在臺北市河濱公園獲釋云云。惟查,國 防醫學院位於臺北市思源路,僻鄰臺北市公館地區,人潮眾多,且校門口有憲 兵站崗,為眾所周知,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光天化日、 眾目睽睽下,在有憲兵站哨之國防醫學院前,夥同其餘二人持開山刀等兇器將 被告擄走?被告又豈有不即時求援呼救之理!且前揭盜匪案偵卷中所附告訴人 臺北縣○○市○○路○○巷○號八樓住處之九四七八二一六號電話通聯紀錄, 載有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及五十九分撥至憲兵學校之通話紀錄,復經證人 即憲兵學校班指部一兵鄭有成、中尉政戰官盧重成分別於前揭盜匪案憲訊中證 稱當時均有接獲告訴人電話屬實,有該憲訊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斯時告訴人確 係在家中無訛,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擄走,迄下午三、四時許,始在臺北市河 濱公園獲釋云云,應係杜撰之詞。至於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返家,證人即告訴人住宅之大廈管理員羅觀林於前揭盜匪一案中 ,雖曾為「曾返家」及「不清楚」之二次不一致證述,但未確切證述「未曾返 家」,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警逮捕後,由身上搜出之面額各十萬元本票 二紙,告訴人陳稱係委請被告代辦二十萬元信用貸款於交付身分證等文件及手 續費四萬元後,要求被告開立收據未果,被告為取信於伊而自行取出空白商業 本票,並自稱字跡醜陋委由伊代填,再由被告按捺指印,以為證明,待付款後



再取回本票等語,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委請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而 有接觸,於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手續費四萬元,為免遭騙而要求開立收據未果 後,以簽發本票以資證明,尚屬合理;且告訴人經逮捕時當場僅搜得面額各十 萬元之本票二紙,不惟與被告控訴遭告訴人強迫簽發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 不符,反與告訴人所稱委請代辦二十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相符;況以常情推斷, 若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勒贖之情事,焉有未獲取財物贖款而僅開立本票即予釋放 之理?故被告供述遭告訴人強拉捺印五張面額各十萬元本票一節,顯係虛構。(七)被告所指告訴人犯罪所用之工具開山刀、木棍、藍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及遭告訴 人搶走之被告身分證、行動電話等贓物,警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逮 捕告訴人後,旋即帶同告訴人搜索其住處及所有之車輛,惟均未獲案,已據證 人即承辦該盜匪案之員警宋光富結證無訛(詳前揭盜匪案偵卷八十七年八月九 日偵查筆錄);另參以被告對另二名共犯之特徵始終無法為具體之描述,且若 遭告訴人如此嚴重戕害,又豈有不於獲釋後不立即就醫求診並報警處理,反而 延至翌日始赴醫院驗傷,並遲至翌日下午一時許始向警局報案?在在均屬可疑 ,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全屬子虛。(八)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等罪名以(88)偵訴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後,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查證後,亦認定被告所為指控不實,而於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信判字第○五○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偵 、審卷宗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至為明確。(九)被告係從事殯葬業,為其所自承,其並非代書,詎猶以「陳代書」名義刊登代 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四萬元之手續費,嗣非但未為告 訴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反羅織犯罪事實誣陷告訴人,足證其自始即無代辦信 用貸款之意,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手續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其辯稱未 詐欺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各節,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甫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詐取告訴人錢財後,又誣陷其涉嫌擄人勒贖等重罪,致告訴人遭起訴並被羈押 五十餘日並纏訟二年餘始獲平反,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浪費司法資源 、戕害司法威信,其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