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81號
SCDV,104,司聲,28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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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潘育華
相 對 人 劉庭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 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 年 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0,6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且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 書、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286 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查核無誤。聲請人為該案件之債務人,並未釋明債權人 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 聲請人本件提存係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提存,難謂以 此提存即稱已清償債務 ),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未 合。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於104年8月11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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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