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80號
SCDV,104,司聲,28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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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黃粉綢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洪麗足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志仁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志勇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梓晴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朝喜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粉雪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兼共同送達 黃添財即黃謝渴之繼承人
代 收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育貞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黃謝渴於民國104年6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黃謝渴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 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 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 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 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3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4 年度聲 字第280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於該事 件並未指定溫瑞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而通知行使權利之裁 定卻向溫瑞鳳律師送達,且相對人之姓名亦誤繕為「廖玉貞 」,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 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外,復 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洪麗足為被繼承人黃 謝渴之子黃朝王之配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無代位繼 承權,則其以繼承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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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