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60號
SCDV,104,司聲,260,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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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育葳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 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院 裁定。如提存物或保證書係保管於民事執行處者,依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逕向該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 扣押裁定,出具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 4008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間已逾30日,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惟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 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 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 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 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 款。」而 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倘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 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本件聲 請人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後,逾 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



駁回在案,其雖非全無向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情, 然實際上聲請人既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即不能再為聲請,此實應與全未聲請強制執行者無異,自 應認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 本件應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返還保證書 ),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 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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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