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政弘
相 對 人 林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 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司 竹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民 事執行處未聲請執行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 假扣押裁定上另債務人林郁慧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意旨,該債務人林郁慧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 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 還。另相對人林怡蕙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林怡蕙出 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 相對人於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