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1號
SCDV,104,司聲,24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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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柯傳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2號民 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 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4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65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柯傳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 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柯傳泉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柯 傳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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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