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75號
SCDV,104,司繼,575,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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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王維謙
      王維均
      韋世傑
      韋世昌
      韋世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陳珏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韋振煌
      陳柔羽
      許文山
      許瓊玲
      李許瓊珍
      許文龍
      許蘇堆嬌
      許文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瓊珠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王維謙王維均韋世傑韋世昌韋世佑陳柔羽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許蘇堆嬌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許文山許瓊玲李許瓊珍許文龍許文坤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瓊珠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王維謙王維均韋世傑韋世昌韋世佑陳柔羽為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許蘇堆嬌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許文山許瓊玲李許瓊珍許文龍許文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 戶籍資料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 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陳凱勵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 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珏妃陳珏君、陳珏蘭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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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