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47號
SCDV,104,司繼,24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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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浤誠律師(原名李文欽)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興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李浤誠律師(原名李文欽)為被繼承人陳興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00號之4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由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裁定指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近8 年期間聲請人已處 理多項事務,然迄今並未支付相關報酬,聲請人前又再收到 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土地地價稅單及行政執行署通知。若 依法無法支付聲請人報酬,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 興國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云云。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 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 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 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亦有 明定。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 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前案資料,查無聲請人經本院選為被 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案號資料;另依職權調閱98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卷宗,經核卷內並無聲請人所編製之 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清冊。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 日亦 到庭陳稱:伊98年11月受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沒 有去國稅局查財產清冊,也沒有陳報被繼承人的財產清冊 ,當初有來閱卷,知道被繼承人在屏東有一筆土地在拍賣 ,之後伊就沒有再做後續的動作,也沒有公示催告;102 年伊有接到稅捐處的欠稅通知,伊有跟書記官聯繫,書記 官叫伊寄來法院;被繼承人的土地在屏東,伊也不可能會 去,且伊在屏東地院也沒有登錄等語。綜上,聲請人經本 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近6 年,均未執行其應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務,已嚴重影響各相關債權人之權 益,應屬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且管理不適當,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院應予解任聲請人李浤誠律師(原名李文欽) 所擔任之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又,經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來函表示,被繼承人陳興 國所遺之7 筆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有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104 年6 月9 日屏稅法字第1040016860號函覆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登錄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回覆無有 意願之律師可推薦。本院再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請就本院擬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雖 函覆表示「…因本案應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遺債大於遺產 案件,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本辦事處代管遺產案件眾多, 本辦事處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9 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一 字第10407077750 號函附卷可稽。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



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 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 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 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若維護公 益之國家機關,皆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 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 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 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 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 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三)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陳興國所遺之7 筆土地 均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其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 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擔任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併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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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