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秀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秀花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起(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晚間7時30分許」為同一事 實),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 ○○○○○○○○000巷○○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與賭客約定,以麻將為賭具,每人先分得16張牌,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如為「自摸」 胡牌,由胡牌者向另3名賭客收取賭金,如經由「放槍」胡 牌,則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每將前4次「自摸」者 ,各須交出50元之抽頭金,由呂秀花收取獲利。之後員警於 同日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秀花 與賭客柯耀順、林政瀚、蔡宛伶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 呂秀花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麻將牌1副、麻將牌尺4支、 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以及呂秀花與柯耀順等賭客之賭資 共1,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呂秀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每將前4次自摸者各提 出50元,由其去買飲料請大家吃,其沒有抽頭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柯耀順、林政瀚、蔡宛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方位圖1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麻將牌1 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被告與賭客三人之 賭資共1,900元可佐,且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上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證人即賭客三人 於警詢時皆證稱:當天尚未有人自摸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 查扣到抽頭金等語,均未證稱自摸者出資50元讓被告購買茶 水、飲料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並未與賭客說好 要拿這些錢買餐飲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上開證人三人所證稱之與被告約定抽頭方
式為可採。則被告既有約定收取抽頭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 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被告與賭客三人聚賭之情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㈡被告同時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經營麻將賭博,聚集賭客賭博,以獲取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查獲當時僅4人打麻將之規模 、被告經營之期間、尚未收取抽頭金之獲利情形;兼衡被告 前於83、90年間曾犯賭博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念及距離本案已逾十餘年;並斟酌被告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所用之器具;另扣 案被告之賭資200元、賭客柯耀順之賭資400元、賭客林政瀚 之賭資1,000元、賭客蔡宛伶之賭資300元,共計賭資1,900 元,均屬被告及賭客三人進行麻將賭博時,放置在賭臺之財 物。是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