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26號
SCDV,104,司拍,12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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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平旗
相 對 人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3年4月12 日與聲請人訂立協 議書,就相對人前積欠之150萬元借款,約定於101年2月1日 前清償,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協議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9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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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