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101號
TPDM,89,自,1101,200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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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雇用之人員,並非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成員;而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已成立十二年,但未經合法報准成立,並 無當事人能力,非合法組織,自訴人自當沒有繳費之義務;且崇德社區管理委員 會在每棟大樓一樓之入口處牆壁上,均設有固定公告欄,專門張貼社區管理委員 會文件,現仍在使用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崇德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訴人門前一樓大門上,用簽字筆故意將自訴人姓名 及地址寫的特別大,使往來行人側目,路人指指點點,使人難堪,其妨害自訴人 之名譽程度,莫此為甚。雖被告稱係依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召開之常會所決議之事項等語云云,但依該常會記錄,並無要將催收通知單貼 在自訴人大門上之紀錄,更何況該常會因故延至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才召開,但 催收通知單早在十一月三日上午就貼在自訴人大門上,那時常會尚未召開,其日 期及決議事項紀錄,均與事實不符,乃被告自作主張,才將催繳通知單擅自張貼 在自訴人門前一樓大門上。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 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 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 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



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 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 ,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 無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 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此 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 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上開 時、地,將前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於自訴人一樓大門前上,而得為往來之 公眾所見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其所張貼,惟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 犯意;辯稱: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未繳,伊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幹事, 依法有催繳管理費義務,伊按自訴人之門鈴無人應門,才將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 訴人門上;十一月三日張貼之催繳通知單,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前所積 欠之費用之清單,而催收規定亦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全體委員會決議通告執行, 與十一月七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無關。且十一月三日張貼之催收單係依據管理委員 會之規定由該會署名公告,並非被告具名擅專,自訴人應否繳交積欠費用係由管 理委員會決定,被告並非債權人,豈有違法逼債、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理等語。六、本院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三日在自訴人門上張貼催繳通知單,並不否認;故本件 應探討的係該催繳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親愛的芳鄰您好:78/1月份至89/10 月份清潔費、車位費、公用電費、電梯保險費及修理費共新台幣109129元正,已 逾期未繳,請您至管理室補繳,謝謝您的合作!此致乙○○先生(崇德街四十九 號五樓)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是否足以妨害他人名譽,及被告在自訴人 門上張貼催繳通知單,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一)訊之自訴人坦承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交; 自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管理費既未繳交;而被告甲○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幹事,其本於職責向自訴人催繳管理費,並非不 實事項。
(二)本件自訴人既因長期積欠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催繳,自訴人均置之 不理,且不應門鈴;被告甲○身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幹事,為向自訴 人催繳管理費,將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訴人門首,渠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
七、綜上,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採「真正惡意原則」,倘無證據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 證明被告張貼催繳通知單,係出於惡意,被告之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以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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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