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昌」告知劉 昭谷行竊地點後,劉昭谷於民國106年2月20日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竊取沈文盛承攬建築工程所需 而放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築 鋼筋約1噸及板模約5至6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得手後,劉昭谷將所竊得之物品交由綽號「阿昌」之 成年男子變賣,劉昭谷分得1,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谷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朋友綽 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跟伊說上開行竊地點,並叫伊去載, 伊於106年2月20日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竊取鋼筋約1噸 及板模約5至6片,得手後,交給綽號「阿昌」拿去變賣,因 為伊欠綽號「阿昌」人情,才幫伊竊取他人財物等語;並於 偵訊中供稱:綽號「阿昌」男子變賣後給伊1,000元等語, 且據證人沈文盛、陳文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因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3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被告分得其中1,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