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利華
選 任 周燦雄律師
辯 護 人 林靜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三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鄧利華在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和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和理由與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已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者外,另分別補充如下:二、事實部份:(一)、原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增加補充為:案經台北 市政府對代表百發公司參與協商會議之吳明森提出告訴,並經前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吳明森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吳明森並非百發公司負 責人,亦非行為者,因而判決吳明森無罪確定;本院乃將百發公司之負責人陳水 生移送偵查,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水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分別調查及審理結果,認為上揭有關便道既非由陳水生指示所開闢,且未能證 明陳水生確有參與上開便道闢建工程之行為,而是百發公司之執行股東兼業務經 理鄧利華指示開闢前揭便道闢建工程之行為,因而判決陳水生無罪確定後;由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 稽。
二、理由與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部份:(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 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勿庸指明犯人,茍 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害國家法益者 ,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判 例參照)。查上開台北市辛路懷恩隧道前之駁崁,係屬台北市政府所監管,台北 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現百發公司未經申請,逕行開挖懷恩隧道前之 駁崁,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府政三字第八三○三○八一六號函,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更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補具告訴狀,雖 該函及告訴狀載明以百發公司負責人吳明森為被告,未指明對鄧利華告訴,然該 函及告訴狀均指明係百發公司破壞駁崁,故依上揭判例意旨,台北市政府之告訴 ,應對實際之行為者,即前開百發公司之執行股東兼業務經理鄧利華,有合法之 告訴,合先敘明。(二)、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
七四號被告陳水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被告陳水生、呂理徹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同上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一號被告陳水生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被告陳水生、呂理徹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二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被告吳明森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全部(含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 號刑事卷宗、同上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第一一八二三號、第 一二六三八號偵查卷);並引用上開卷宗內之證人陳水生和呂理徹、吳明森、周 博緯及蔡銀宗等人證詞和上開卷宗內之測量成果圖之證物。(三)、查被告行為 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依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四)、被告鄧利華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百發公司員工)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鄧利華未經核准,同時地擅自在前開三小段廿五號公有之山坡地做一便道 ,又將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駁崁挖 掘,以供百發公司之施工卡車通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斷。所 犯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前揭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鄧利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 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 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 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又被告原先在未經核准前所作之便道業已回復原狀,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北市建五字第一七0三0號函附於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被告陳水生、呂理徹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案刑事卷宗可稽(本院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該工作物已不存 在(事後施工所作之便道,係依法申請獲准後所作),自無從依修正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已不存在之便道,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