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7號
NTDM,106,聲,32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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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24),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後經本院於106 年 4 月26日訊問後,依被告部分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 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然被告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之事實,且亦曾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 號卷 第33頁),是原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及 遭通緝之次數均逾1 次以上,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 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 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因之仍有羈押之必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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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