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10號
CHDM,106,簡,1510,201708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雲梁文馨均為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外聘看護工。緣許美雲與梁 文馨涉有糾紛,詎許美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擅自拿取梁文馨放置在彰基醫院9 樓963 號病房內之衣物3 袋,並將上揭衣物以輪椅推至1 樓 服務台放置,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 文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梁文馨稱「還想要衣服就 趕快回來」等語,梁文馨遂前往彰基醫院與許美雲碰面,許 美雲見梁文馨前來,即作勢欲打梁文馨,惟梁文馨閃避,許 美雲遂向梁文馨恫稱「讓我打10個巴掌,衣服才會還你」等 語脅迫之,欲使梁文馨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取回衣物,惟 因梁文馨仍拒絕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侑錡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鄭翔宇蕭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3 張、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通 聯紀錄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工作糾紛,竟對 被害人施加脅迫,欲迫使被害人為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