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鸞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 號
、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鸞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已付支利息或本金欄部分,補充 「103 年1 月2 日匯款2 萬4,000 元」。 ㈡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 號5 所記載:「扣案之阮氏秋草開立之本票影本」,應更正 為:「扣案之洪東壹開立之本票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阮氏秋草最後一次借款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30日 ,且持續匯款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4 年11月12日」,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3 次借款,應該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因此,犯罪終了日應該以「104 年11月12日」為準;而 被害人洪東壹借款日期雖然在「102 年12月間」,但其持續 償還本金及利息,最後一次給付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 ,自應以該日為犯罪終了日,因此,本案新舊法比較,應該 以犯罪終了日為準。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趁被害人阮氏秋草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多次貸予被害人阮 氏秋草以收取重利,時間緊接,且被害人阮氏秋草多次且持 續借款、還款,無法明確區分,此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 犯,僅論以重利罪之一罪,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該成立數罪 ,容有誤會。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本案被害人阮氏秋草、洪東壹急迫 用錢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尤其被害人阮 氏秋草之出生地在越南,社會生活、經濟條件之地位較低, 為弱勢被害人,此一放款重利行為,形同經濟上的剝削,此 一犯罪情節,應予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已有悔悟之心,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被告之出生地為越南、本案放貸之金額較高 、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重利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雷同,被告所實際放款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阮氏秋草、洪東壹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 2 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為使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
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郵政存簿1 本,雖係被告用以放款、收款所用之中華 郵政金融帳戶之存簿,但該存簿僅是中華郵政發給客戶用以 配合其金融系統登載該存戶往來明細記載之用,並非被告用 以放款、收款之實際工具,而再次聲請容易,沒收該物並無 預防再犯之必要,經裁量後,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向被害人阮氏秋草、洪東壹 聯絡放款、收款事宜,但該行動電話亦可供合法通訊使用, 且門號、手機申辦容易,沒收該物並無法預防再犯,經裁量 後,此一犯罪工具亦無沒收之必要。
⒊按刑法並未禁止私人間的金錢借貸,重利罪之保護法益在於 :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助的狀態,進行經濟上的剝削, 讓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更佳惡。因此,此一不法構成要件之不 法內涵在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非借款本身。就此而言 ,行為人用「錢」滾「錢」,其放貸之「本金」為犯罪工具 無誤,然而,此一犯罪工具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本院認為,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他們的損失,且被告 使用金錢放款本身,並非刑法禁止的行為,如果沒收此一本 金,實質上已經處罰借貸的行為,我們應該避免被告繼續收 取高額利息的行為,而非禁止放款,亦無證據顯示沒收金錢 可以預防被告再次犯罪,因為被告可以找到其他金錢來源, 此一金錢本身,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 ,本院不就此犯罪工具宣告沒收。
㈢關於不法利得:被告向被害人2 人收取之利息,為本案之不 法利得,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而,被告本來依法就可以收 取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參照),在本案不法 利得沒收上,可能會產生被告所收取之此一法定利息,是否 仍為不法利得之爭議。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無扣除之必 要,主要理由在於,此一法定利息為被告提供本金而產生,
此一本金在定性上為「犯罪工具」,在刑法評價上具有不法 性,行為人使用犯罪工具所衍生的利益,亦應同具有不法性 質,且此一法定利息,為行為人的機會成本,因為行為人不 選擇合法的利息收取,卻透過重利借貸,獲取更大的利益, 基於總額原則,不應扣除機會成本。然本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阮氏秋草、洪東壹達成和解,在他們親自簽名確認的調解 筆錄上均記載,「扣除(借款)期間之法定利息後,兩造同 意以此金額抵償本金之清償」,並同意歸還前揭本票,雖然 約定之清償期未到,被告並未開始實際支付賠償金,但此已 經列為緩刑條件(詳下述),被害人2 人也已經取得執行名 義,被害人的損害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取得之不 法利得,日後也將歸還給被害人阮氏秋草、洪東壹,沒收不 法利得已經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沒收之法定原因與必要性,在此一併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 號、 第1121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534 號)。附件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53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