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39號
TPDM,89,易緝,239,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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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
                             訴緝字第一五七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萍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七號、第一六
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游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欣萍明知本身無支付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份參加友人吳惠燕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支 票會,並於同月五日標得,簽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為每月五日之支票二十一張交予會首吳惠燕, 另又於同年二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吳惠燕不疑有詐,乃參加一會,每會二萬元 ,吳惠燕於同年五月十日得標,游欣萍未將會款六十萬元交予吳惠燕,其餘上述 支票經吳惠燕逐一提示亦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欣萍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共同被告張鎮東(業經另案判決有罪 在案)與許建興(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 樓,竊取亓鑑(起訴書誤載為方鑑)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張(號 碼為二三0三—七七—ND—一四0六三五一、七0—ND—0二三三000、 二三0三—七八—ND—二0五一九五四、二三0三—七七—ND—一五一六一 三0、二三0三—七三—ND—0六六00六0、二三0三—七八—ND—二0 0一0六0),得手後,由張鎮東將股票交由知情之被告游欣萍寄藏,並偽刻亓 鑑之印章後,偽填委託書將其中四張持向元富證券公司出售交割。而游欣萍明知 張鎮東所交付之六張股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將其中二張放置於居 所,餘四張則代為抵交元富證券公司出售。因認被告游欣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 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 可資憑參。查公訴人認被告游欣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惠燕之 指訴及借條影本、切結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四紙為其主要 論據;認被告游欣萍涉有寄藏贓物罪嫌,則無非係以被害人亓鑑於警訊中之指訴 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委託書影本各一紙、股票影本四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游欣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其就詐欺取財部分辯稱:是許財旺介紹伊與吳 惠燕認識的,伊於七十八年參加吳惠燕為會首的互助會二會,伊只標一會,伊開 立本人之支票,由許財旺背書支付會款,部分支票有兌現,後面幾張票,因為事 業失敗,無法還錢,另一會還吳惠燕,且吳惠燕沒有參加伊為會首之互助會,七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借條是伊簽名,是表示伊參加吳惠燕的會,以後要還的等語 ;就寄藏贓物部分辯稱:伊不知道張鎮東在做什麼,張鎮東臨時去找伊,是要幫 伊借錢,張鎮東說伊欠錢,可以拿股票去借錢,伊叫張鎮東拿回去,張鎮東沒拿 ,張鎮東說帶伊去換票時,再把股票一起拿去,所以寄放在伊那裡,伊不知道股 票是亓鑑所遺失的,張鎮東說要帶伊去跟朋友調錢,伊陪張鎮東去,伊確實在元 富證券公司門口等張鎮東,股票是張鎮東拿出去交割,伊不知道張鎮東是從何處 得來等語。
三、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查由被告游欣萍所簽立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切結書內容可知,證人許財旺係 擔任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即會首吳惠燕會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許財旺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是游欣萍吳惠燕的互助會。游欣萍有標到會,也有拿到 錢,吳惠燕的會游欣萍得標後的死會會錢,當時約好要游欣萍開支票,因為 吳惠燕不認識游欣萍,所以由我背書。當時游欣萍有支付能力,游欣萍當時 的支票有付幾張,剩下沒付的由我付給吳惠燕,還剩十二萬。」等語,證人 許財旺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支票之背書人,若被告未支付會款,係由其負 支付之責,故其對於被告當時之財力應有相當程度之調查與認知,其認被告 於開立支票時尚有支付能力,應可採信。且由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可知,當時被告係簽發二十一張本人之支票予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惠 燕於偵查中證稱:「游欣萍在七十八年元月五日曾向我標會,簽發十七張支 票全部退票,七十八年六月拒絕往來。」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所簽發的支 票中有四張已獲兌現,故被告當非於簽發支票時財務已有困難,自難據以推 論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因後來事業失敗,無法還錢等情 ,尚堪採信。其次,從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借條內容可知,告 訴人有參加被告為會首的互助會,並曾標到會,應得會款共六十萬元,惟被 告並未立即將該六十萬元交予告訴人,而係雙方約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前被告須付給告訴人六十萬元等情,故被告否認告訴人曾參加伊為會首互助 會乙節,固不可採信,然卷附之借條影本、切結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支票影本四紙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標得之會款六十



萬元交予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實有疑問。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指訴即課被告以刑責。
(二)寄藏贓物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東於警訊及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另案審理中 證稱:「是游欣萍與我前往元富證券公司賣出股票及辦理交割,但她並不知 情。」等語,雖證人張鎮東與被告游欣萍係朋友關係。惟查被告曾持支票向 證人張鎮東周轉十五萬元,然支票未獲兌現,而被告當時亦未將錢歸還證人 張鎮東,業據證人張鎮東於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另案審理中陳明 在卷,故證人張鎮東當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誠屬真實,當為可採。由 此可知,被告雖與證人張鎮東前往元富證券公司,惟被告並不知道上開六張 股票係贓物。再者,綜觀證人即被害人亓鑑於警訊中之證詞,其並無指認被 告係寄藏其所遺失股票之人,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委託書影本各一 紙及股票影本四紙等證據,至多能證明上開六張股票係屬被害人亓鑑所有及 上開六張股票係證人張鎮東持往元富證券公司賣出及辦理交割等情,亦未能 積極證明被告係明知上開六張股票為贓物而仍寄藏。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犯行,其所辯應尚可 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寄藏贓物之情事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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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