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相 對 人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 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 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 ,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為羅 元鴻一人股東公司,而羅元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相對人無法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 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查無財產 資料,且相對人公司一人股東羅元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 顯然相對人公司已無財產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而本件倘有選 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即有 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如聲請人拒絕 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此,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之報酬,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 2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陳報,顯係拒絕預納,揆諸首揭規 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應予以駁回其聲請。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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