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玉英
王玉蘭
王玉香
王玉尾
王德寶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王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竹北B22 字第101810號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暨坐落於前開土地之建物(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 號,現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經向新竹縣稅捐稽徵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王玉蓮姓名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火旺名義所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由兩造各按每人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王德仁部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王火旺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卒於103 年4 月9 日 ,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其配偶已歿,全體繼承人為倆人所生 7 名子女即原告王玉英、王玉蘭、王玉香、王玉尾、王德寶 (依序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長女、三女、四女、五女、次男) 5 人、被告王玉蓮及王德仁(依序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次女、 長男),上列7 人應合一確定而為本件當事人,茲經原告5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1 月23日追加繼承人王德 仁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追加。
二、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本件原告迭經變更或追加聲明如後開1 ~3 所示 ,業經被告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妨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爰予准許。
1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8 號卷宗 2 頁):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應塗銷且如主文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每人各有7 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應塗銷且如主文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每人各有14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2 、嗣於10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36~37頁) :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使 原告每人各有7 分之1 所有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使 原告每人各有14分之1 所有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再於104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62~63頁) :
(1)先位聲明:被告王玉蓮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塗 銷,並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因遺產分 割故應辦理全體繼承人每人各7 分之1 比例之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王玉蓮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其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且因遺產分割故應辦理全體繼承人每人各7 分之1 比 例之分配遺產繼承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王玉蓮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塗 銷,並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因遺產分 割故應辦理原告每人各14分之1 比例之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王玉蓮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其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 因遺產分割故應辦理原告每人各14分之1 比例之分配遺產 繼承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5 人最後聲明如前,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代筆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 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陳述如下:
(一)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當日,立有1 件代筆 遺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全文為:「立 遺囑人王火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有感年事已高,常有病痛,皆由次女王玉 蓮照顧生活起居,噓寒問暖,內心非常安慰,且次女非常 照顧家庭,友愛弟妹,對姊姊、弟弟、妹妹常有金錢方面 給予幫助,故本人聲明於百年辭世後,為了不使子女們因 遺產分配產生困擾、歧見,特立本遺囑,由本人口述遺囑 意旨,請朱文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代為筆記、宣讀、講解,將本人之不動 產作成下列分配:一、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1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上述基地上建物一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鹿場 里○○路00號稅務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土地及建物皆由次女王玉蓮(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取得全部。立遺 囑人:王火旺. 代筆人兼見證人:朱文琴、見證人:李文 龍. 見證人:楊慧貞.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立」(下 稱系爭遺囑),並業經本件被告王玉蓮持之向地政機關及 稅務機關分別辦畢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王玉蓮1人之名義。(二)原告認為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無效情 形,本件被繼承人不會寫字,且由證人朱文琴到庭證詞, 可知系爭遺囑非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應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遺囑要旨」之法定要式所製成,而係由證人朱文琴先 行製作完成,另2 名見證人即李大龍、楊慧貞於立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系爭遺囑既欠缺法定方式而 無效,被告王玉蓮持之辦理各項登記即有未洽,因此原告 求為先位聲明,惟假設法院認為系爭遺囑仍為有效時,則 因原告5 人亦有法定特留分,故併為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王玉蓮:
1、伊係持有效之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畢各項登
記為伊名義,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其 上各人簽名均係本人所為,且本件遺囑人之真實意志即遺 產不動產房地均僅由1 名子女取得單獨所有,不由7 名子 女取得共有甚或分割,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清楚確實表達, 故本件應從寬解釋有關「口述」之要件。
2、證人朱文琴到庭亦稱其於102 年12月31日當天先將系爭遺 囑寫好,但其在書寫系爭遺囑前,仍有先至遺囑人王火旺 家中詢問,遺囑人王火旺之前尚有另1 份遺囑,是要將這 1 棟不動產房地給兒子王德仁1 人,而於書立系爭遺囑前 ,王火旺復對證人朱文琴用手筆出,他要將這1 棟不動產 房地給女兒王玉蓮1 人,故以當時客觀事實背景下,書立 遺囑當日實在無庸為再多之陳述,即足夠完成整個口述遺 囑內容過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且依 照證人朱文琴、李大龍證詞,可知102 年12月31日證人朱 文琴係於王火旺住處屋內,以國語及客語向本件被繼承人 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其意思時,本件被繼承人有說「 是」並親自簽名,本件被繼承人精神、言語、動作等身心 狀態均無問題,3 名見證人朱文琴、李文龍、楊慧貞復互 證系爭遺囑無代筆人誘導、脅迫情況,縱使證人李大龍稱 本件被繼承人未在其面前,逐字逐句陳述遺囑內容,然基 於遺囑制度之設計,重點乃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志與確保被 繼承人之真意,本件事實上既能證明至此,即應從寬處理 整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宣讀、講解、認可」等過 程,若予嚴格處理,反而造成分產之效果,嚴重悖於本件 被繼承人之意願;退步言之,假設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無 效,那法律效果也要回復到先前的另1 份遺囑,本件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遺產也是皆由被告王德仁單獨取得,非得由 全體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或依照特留分比例分 配處理,因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王德仁:
1、我有1 份遺囑是我父親王火旺於102 年8 月12日委請地政 士朱文琴代筆撰寫,並經朱文琴、李幼龍、唐明鉉等3 人 見證,由我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我父親王火旺從未有撤 銷這份遺囑的意思,按「以第二遺囑撤回第一遺囑(民12 19條),或第一遺囑與第二遺囑相抵觸(民1220條),但 第二遺囑因遺囑人無遺囑能力或不遵守方式而無效時。於 此情形,撤回行為本身無效,故第一遺囑不能視為撤回, 自仍保持其效力。」(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 繼承新論第30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83號
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見系爭遺囑縱使因未遵法定 方式而無效時,不生撤回第1 份遺囑之效力,仍應以102 年8 月12日第1 份遺囑為準。
2、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8 月12日當日,立有1 件代筆 遺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9 頁),全文為:「立遺囑人 王火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感年事已高,常有病痛,皆由長子王德仁夫婦 照顧生活起居,噓寒問暖,內心非常安慰,但亦使其未能 出外謀取更高的事業成就。故本人聲明於百年辭世後,為 了不使子女們因遺產分配產生困擾、歧見,特立本遺囑, 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請朱文琴地政士(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筆記、宣讀 、講解。將本人之不動產作成下列分配:一、土地: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全部. 二 、建物:上述基地上建物一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 ○○路00號稅務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以 上土地及建物皆由長子王德仁(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取得全部。立遺囑 人:王火旺. 代筆人兼見證人:朱文琴. 見證人:李幼龍 Z000000000見證人:唐明鉉Z000000000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立」(下稱第1 份遺囑),嗣出現系爭遺囑是因為 被告王德仁經濟情況不佳、對外負有債務糾紛,為本件被 繼承人知悉,慮及房地登記若在我名下,恐將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追討債權致房地無存,故而本件被繼承人於同年12 月31日再委請證人朱文琴另撰寫系爭遺囑,交代房地由次 女單獨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時,我也有 在場,本件被繼承人確實沒有讓遺產不動產由多數子女取 得分產的意思。此外,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房屋乃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於依法辦理物權登記之前,應不能分割 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請求將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就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 ,為下列(一)~(三)共3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 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再為調查 :(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頁正面筆錄)(一)本件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本院卷第26至41頁,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 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 8 號卷第5 至7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103 年 6 月3 日B22 字第101810 號聲請書及附件代筆遺囑(102
年12月31日立,指系爭遺囑,立遺囑人王火旺、代筆人兼 見證人朱文琴、見證人李大龍、見證人楊慧貞)以上形式 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本件遺產其中建物部分,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8 月19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證明書(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三)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8 號卷第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其上記載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全體繼承人姓名及身分證號、遺產 內容土地一筆房屋一筆,以上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四、本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無效,得心證之理由:(一)按:
1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明定。 2、 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 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 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 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 囑人指定亦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 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判決理由參見。(二)據:
1、證人朱文琴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描述遺囑的 製作過程。)是遺囑人的大兒子王德仁,說是父親的意思 ,我先在我的辦公室製作,因為過了一段時間才約時間, 約完時間的前一天,我在辦公室製作才帶過去,我有與遺 囑人與客家話及國語確認後,他說是才簽名。我不知道另 一位見證人是否是客家人,我認為說國語見證人一定聽得 懂,可是我姊夫是老人家又是客家人,我用客語跟他講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書寫遺囑前,有親自會面詢問遺囑 內容?)王德仁打電話給我時,說要立遺囑給我二姐,我 路過那個區域,因為是親屬關係,會看看人在不在,我看
到門有小縫,我問我問姊夫王火旺是不是要立遺囑給王玉 蓮,說想要把房子給王玉蓮,有一種託付的心態,想說王 玉蓮對家中經濟都很照顧(…立遺囑時有誰在場?)立遺 囑人,大兒子王德仁、二女兒王玉蓮、以及我與二位見證 人。(法官問:第7 頁正反面的書面,你是在102 年12月 30日就在你自己的辦公室寫好了是嗎?)對。(你每一件 的代筆遺囑都是先寫好,再帶去立遺囑人家?)不一定, 有的時候是立遺囑人及證人會在我辦公室,有時候我會先 寫好再去人家家,我會帶空白的10行紙過去,如果有增減 的話,我會重新寫。(法官問:提示民法第1194條,請問 你看過嗎?)看過,可是不會背。(法官問:代筆遺囑, 你確定可以先寫好在帶過去嗎?)我會先確認,與立遺囑 人溝通他的意思,說我先寫好,念給你們聽,可以的話妳 們再簽名。(法官問:法條應該是立遺囑人念給你聽,你 再筆記,請問你有懂法條嗎?還是說你對於法條的理解就 是這樣?)我的認知就是,立遺囑人有告訴我說他的意思 ,我才知道要寫給誰,之後我有些是在辦公室代筆,我在 到現場告訴立遺囑人說,我這樣寫對嗎,我有經過宣讀。 (法官問:再予你確認一次,這個問題很重要,你要想清 楚。立遺囑人王火旺,本人在口述遺囑意旨時,另外二名 證人,該時有無在場?)那時候沒有在場,但是宣讀的時 候,立遺囑人與我及二個證人都在(…王火旺自己會走路 嗎?)我打招呼時,他是坐在椅子上,他有說要倒茶給我 ,我說不用不用就走了。(法官問:他說要倒茶給你的那 天,有沒有說要把那裡的房子給女兒?)他用手指說這一 棟,他也沒有其他房子,沒有說門牌幾號(…102 年12月 31日,立遺囑人,有沒有說到要把房子給王玉蓮?)證人 還沒來時,我們有寒暄,他有沒有先主動講,我不太記得 ,因為我先到,時間有一下了,就把寫好的遺囑拿出來, 確認是要給王玉蓮嗎?並交代說其他的兒女還是有特留分 ,立遺囑人說不會拉不會拉(…也就是在現場,二名證人 到場後,立遺囑人並沒有說到遺囑的內容,是這樣嗎?) 其實我不太記得立遺囑人有沒有主動說,但我是有與立遺 囑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2~75頁筆錄)。 2、證人李大龍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遺囑見 證人李大龍的簽章是否為你親簽?)是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印章是你的,也是你蓋的?)我與太太一起交給 朱代書,都是在目視範圍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日期 ?)上面的日期,102 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見證地點?)六家國小,我沒有記門牌號碼,就在國小正
對面。(知道是誰的住家嗎?)應該是父親家,玉蓮有講 。(在你見證過程中,王火旺有說要如何分配遺產嗎?) 他並沒有講,但就是照朱代書所寫。(王火旺有沒有說要 照代書所寫的來做?)玉蓮有講過,王先生在代書也在, 至於父親是不是說過,我是忘記了。但是最後玉蓮與代書 有問過父親,父親有點頭,二位有徵詢他父親的意見,倒 是有做。(代書有整個唸過一遍遺囑的內容嗎?)實在記 不起來。(另一位見證人是你的太太?)是的。(她簽名 也是親自簽的?)是的(…通得懂客語嗎?是客家人嗎? )對。(法官問:你剛剛有說,代書與玉蓮有再與老人家 確認,請問是用客語或國語?)都有。(法官問:太太也 是客家人?)是的…(法官問:就你所見,老人家就是王 火旺,他除了被動的說好、是,還有沒有說什麼?)我記 憶中沒有。(法官問:他除了說好、是,過程中還有沒有 說過什麼?)我記憶中也沒有。(法官問:你在場時,有 沒有看過老人家用手比自己的房子比上比下?)也沒有。 (法官問:太太也就是另一位證人楊慧貞,是否與你同進 同出?)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筆錄)。(三)查:
1、系爭遺囑明顯地未依照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為之,業據 證人李大龍證述其見證地點在六家國小正對面,應該是父 親(指王火旺)家,玉蓮(指被告王玉蓮)有講,而其與 配偶楊慧貞夫婦倆人並非受本件被繼承人之邀或指定,且 於102 年12月31日當天在國小對面民宅內僅見聞本件被繼 承人被動地稱「是」、「好」類此單字及點頭,夫婦倆人 同進同出時,均未曾見聞本件被繼承人敘述隻字片語或其 他任何舉措,證明系爭遺囑未經3 位見證人見聞本件被繼 承人口述過程,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為 無效。
2、所謂本件被繼承人之真意,業據證人朱文琴證述係被告王 德仁打電話給其,說是要立遺囑給二姐,其問王火旺是不 是要立遺囑給王玉蓮,有一種託付的心態,想說王玉蓮對 家中經濟都很照顧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倒數 第2 行~第73頁正面第3 行筆錄),證明證人朱文琴係先 受被告王德仁告知而著手進行系爭遺囑辦理事宜,惟依同 日證詞,證人朱文琴與本件被繼承人事前確認真意的過程 中,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屋外透過門縫打招呼、 立遺囑前之交談過程中本件被繼承人只是用手指說這1 棟 ,也沒說其他房子或門牌號碼、系爭遺囑係證人朱文琴另 在其所設之地政士辦公室內為筆記製作(本院卷第72頁反
面倒數最後1 行、第74頁反面第10~22行證人筆錄,地政 士名片1 張附於本院卷第70頁),對照被告王德仁提出答 辯(一)狀第2 頁第三之(二)點抗辯:「查因被告王德 仁因經濟情況不佳、對外負有債務糾紛,為本件被繼承人 知悉。查被繼承人王火旺系爭遺產登記在被告王德仁名下 ,恐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追討債權致房地無法保存,故此 ,被繼承人王火旺遂於同年12月31日委請證人朱文琴另撰 寫系爭遺囑,交代房地由被告王玉蓮單獨繼承(詳如鈞院 卷第7 頁)。經查被繼承人王火旺書立102 年12月31日遺 囑(詳如鈞院卷第7 頁)時,被告王德仁亦在場,將系爭 遺產交由被告單獨繼承,確為被繼承人王德仁之遺願無訛 。」等語(該件書狀附於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經本院 訊問各證人結果,代筆人朱文琴地政士既沒有與本件被繼 承人確認哪1 位子女最孝順照顧老人家,也沒有與本件被 繼承人確認是否憂慮哪1 位子女可能遭追債,導致家產變 賣償債而排除繼承,祇是單純接獲第1 份遺囑之利害關係 人即被告王德仁來電,逕自推測老人家是否鑑於這位女兒 比較孝順而變更心意,復於102 年12月31日當天,證人李 大龍、楊慧貞夫婦在場時,僅由筆記人即證人朱文琴口述 遺囑內容並詢問立遺囑人王火旺是否正確,再經本件被繼 承人被動應答「是、好」單字及點頭,即未再有其他任何 表示,實難證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真實意志。
五、從而,系爭遺囑既為無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參看),故原告得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經被告王玉蓮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 辦畢之不動產遺產各項登記均應塗銷,並均回復於本件被繼 承人名義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其他聲明部分,參照「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 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如上,又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復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申言之,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權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權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基此 ,原告其餘求為辦理公同共有暨分割(分配)遺產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併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 稱,如果有拿到(判決)可以辦出公同共有的話,我們再處 理分割遺產,而假執行聲請是誤載,之前已有陳述過等語( 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故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或請求 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暨第1 份遺囑是否 與系爭遺囑情形相同,有民法第73條前段不依法定方式而無 效情形,或者是否被告王德仁於102 年間有遭追債之虞,故 本件被繼承人不願被告王德仁繼承家產並有意剝奪被告王德 仁之特留分,且為被告王德仁同意而通知承辦地政士剝奪之 結果,均非在本判決審理標的範圍之內,爰不一一論述或調 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8 號卷第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計算,如原告5 人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請先按上訴利益新臺幣757 萬5,152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1萬4,063 元;如被
告王玉蓮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請先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60 萬5,213 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萬8,052 元。或由提起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同時敘明上訴利益,並按其數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