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温萬勳
黃美玉
黃銘華
楊王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祥興
被 告 温吉棋
王金添
葉德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亮
被 告 葉木成
王謝秀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貴
被 告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成
被 告 趙啟富
趙正文
趙呂鍚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曾百合
曾貞娥
曾瑜美
陳超然
吳玉然
吳靜芬
吳子嘉
吳子捷
吳偉堅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汝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王金添代被告黃敏華、楊王淑貞承當訴訟。本件准由被告王金添就被告溫吉棋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所有權,代被告溫吉棋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被告葉德光就原告蘇敏宏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一六八所有權,代原告蘇敏宏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被告葉木成就原告蘇敏宏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二四所有權,代原告蘇敏宏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黃敏華之土地應有部分 120分之4、被告楊王淑貞之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4年8月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添;被告溫吉棋之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金添;原告蘇敏宏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 68、100000分之11024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1月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德光、葉木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由被告王金添代被告黃敏華、楊王淑貞及被告溫吉棋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暨由被告葉德光代原告蘇敏宏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68、被告葉木成代原告蘇敏宏土地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1024 承當本件訴訟,因本件先前於審理 過程中,有不少被告係居住國外,或處所不明而需為公示送 達,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準此,堪認就該等被告而言, 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由被告王金添、葉德光、葉木成承當訴訟 ,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被告王金添為被告黃敏華、楊 王淑貞、溫吉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之承當訴訟人,及 准許被告葉德光為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68 之承當訴訟人,暨准許被告葉木成為原告蘇敏宏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1024之承當訴訟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