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育騏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曾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 狀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 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先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 膝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3 年4 月9 日止,共支出91 ,000元之醫療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17,6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院看診、復健,而有交 通費用之支出。原告雖無法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惟以原告 之傷勢,其前往醫院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既已證明 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其以新竹計程車計費標準即起跳 1250公尺內100 元,每250 公尺加5 元,再以其往返醫院 與住家之公里數計算,總計應以17,670元計算,或請本院 酌定之。
⒊看護費用418,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 、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而須進行骨骼復位併鋼釘 內固定術,嗣於102 年12月10日入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 於102年12月13日出院,是原告於車禍後至鋼板移除期間 ( 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3日,計190 日),因 右腳無法著地,生活起居皆仰賴原告母親照料,依上開實 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依照一般看護 行情1 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418,00 0 元【計算式:2,200 元×190 日=418,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63,314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須經常外 出看屋、拜訪客戶,101 、102 年度所得共2,907,869 元 ,換算每月收入為121,161 元。於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原 告完全無法外出,導致錯失許多投資機會。又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有巢氏房屋竹北縣政店擔任仲介業 務員,上班5 日即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車 禍發生後至鋼板移除時約6.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共 763,314 元【計算式:121,161 元×6.3 =763,314 元】 。縱本院認不能以上開每月收入121,161 元計算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亦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勞動力減損4,844,027 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須經常外 出看屋、拜訪客戶,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右腳膝 蓋無法正常彎曲,亦無法蹲下,行走時一跛一跛,嚴重影 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迄今無法回復。原告爰請求以每月20 ,0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原告71年5 月6 日生,受傷時 為31歲,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為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34年。依此計算,原 告一次請求34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4,844,027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造成左右手、右腳骨折,除受傷部 分疼痛不已外,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而受傷部分 迄今仍未復原,原告必須花費許多時間前往醫院復健,令 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⒎加計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之損失100,000 元後, 上開各項費用總計為7,234,011 元。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百分之20,尚餘5,787,209 元,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 5,000,000 元,自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無從即時反應、難認有何 過失,並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停等並確認左右 無來車方駛入車道云云,亦屬無據。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才剛起步,車速應不致太快,兩造車輛碰撞時,即可 立即停車,惟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 車燈處,但原告車輛倒下之位置卻於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處 ,顯見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因車速較快不及煞車,還向 前行駛至道路中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是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乙節,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告稱其自地下室停車場向上駛 至路面,而該時華興街為綠燈,其係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 才起步,亦不實在,蓋依被告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26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全未提及上開情節,嗣於102 年 9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為上開辯解,足認是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車輛係左前車燈附近受損, 其所提單據中「後保險桿皮更換套餐」,似有灌水之嫌, 被告亦未證明其他項目與本件車禍損害有關,亦未計算折 舊,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其就車損應負者要責任,主張全 部抵銷,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發生之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7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認為兩人都有責任。因為 我是直行車,對方由停車場進入車道,未禮讓車道上行進 車輛,我由前1 個路口右轉進入華興街,有視線死角,看 不到他們社區的車道。我的部份應該是車速太快以致煞車 不及,造成車禍,所以雙方都有責任等語。又原告於發生 車禍當時,係酒精濃度過量(0.68mg/1)騎乘機車,因此 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參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 機車右轉華興街至碰撞地點僅有約15公尺,若以原告騎乘 機車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約為13.8公尺,加入被告人體 反應時間計算,被告顯然不可能即時反應。再者,依碰撞 地點以觀,被告確實已依規定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方始入車 道,惟因視覺死角且原告超速驟向被告駛來,致被告無法 反應,方與原告發生碰撞。
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原告既酒醉 駕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其自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縱認被告確有過失,過失比例亦應由原 告舉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損 害賠償之數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支出,被告認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費用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 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額外人車險,就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支出部分均在保險範圍內,原告自 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於保險公司賠付之範圍內 ,原告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再者,在就醫交通支出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已實其說,之依被告所受 之傷勢,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亦無必要性,是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並無爭執。然看護費 之支出仍應以有「必要性」始得請求。原告雖受有前述之 傷害,然客觀上並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日看護之情形存
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實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需 看護照顧日數為何?徒以受傷日起計算至鋼板移除期間, 每日請求看護費為2,200 元,亦不足採。況必要之看護費 ,亦在強制險給付範圍內,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償,於受 領保險金範圍內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執訴外人姜貞伊之之存摺影本主張其不能工作受有 損失,並提出證明書為憑。然該紙證明書係本件事故發生 後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 之存摺影本上縱有交易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為原告之收入 所得。況若屬原告投資所得,又何須匯至第三人帳戶內? 原告依此主張並計算工作損失,顯屬無據。退言之,縱設 原告主張可採,其之所得亦並非經常性己確定可得之收入 ,原告以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為業,自具有相當風險, 並無實據可佐原告有高度可能在受傷期間取得相應之收入 ,準此,原告計算之收入損失,亦無足採。
⒋勞動力減損、後續醫療支出及就醫交通損失部分: 原告既以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為業,顯然原告所受傷勢 並未影響原告執行業務,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 受傷已獲相當之醫療救治,恢復狀況良好,若現仍尚未痊 癒之情形亦甚輕微,嗣經治療應可完全回復,是其主張應 屬無據。如原告確有其主張勞動力減損及後續醫療支出、 就醫交通損失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及因 果關係、後續醫療之必要性等負舉證之責,不得徒憑己見 而為本項之主張。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然其明知飲酒將導致 駕車時注意、反應能力下降,且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猶 於過量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而被告僅有大 華工專夜二專畢業,事故前遭前僱主無理由解僱,雖試圖 經營農業圖謀振作,然因專業程度不及且迭受颱風、大雨 等災害侵襲,農損甚鉅,迄今仍未有實質收入,借款投入 之資本,迄今尚未回收。本件車禍實係被告未料原告以超 速疾駛而來,無瑕反應始生事故,因在車內倖免於難,故 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過失肇致被告所有之汽車受有損 害,並支出汽車維修費用43,015元。是被告主張於本院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㈢再參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徵,被告能看到原告車輛之距
離僅有15公尺。原告車速不但過快,又有闖紅燈之實,被告 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文昌街口,看到華興街的行向號誌 是紅燈,才準備要左轉,卻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顯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觀諸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 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4 日 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下稱竹苗鑑定會意見)之判斷,據屬相同,根本無法 辨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原告固稱其係被告撞殘右腿,然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何以要求被告賠償。遑論原告前 曾發生酒駕車禍,其稱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事實為何 ,均不得而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狀 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新 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前揭 重機車發生撞擊。
㈡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 月6 日夜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狀 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新 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原告所 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自地下室車道行至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 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 頁),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自住宅 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竹 苗鑑定會意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 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40頁)。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522 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為相同 之認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 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未 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
酒駕車。於警詢時更表示:車速為50至60公里,以當地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觀,原告顯已超速,致其於被告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當時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上開鑑定 意見,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 同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飲酒駕車並超速行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 起駛前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經過,並加以禮讓,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竹苗鑑定意見及澎湖科 大鑑定意見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資抗辯,縱 有車禍現場日間有自然光之照片,亦不足認其係全無過失 ,業如前述;另被告又抗辯稱:原告闖紅燈致系爭事故發 生,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均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91,000元,並有收據 (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522 號卷第42頁至第60頁) 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醫計程車交通費17,670元, 並提出GOOGLE地圖計算其住居所至醫院之公里、計費標準 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因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 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上不方便,故就 醫確需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是以原告居所即新竹縣竹北 市○○○路0號至東元醫院之公里數為5.5公里及其自住所
即台南市○○路○段000號至成大醫院就診之公里數為1.9 公里,加計新竹計程車費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 元,每250公尺加5元;台南計程車計費標準起跳1,500公 尺內85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至東元醫院看診單 程為95元【計算式:85+(0000-0000)÷250×5=95】 ,來回共190元,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單程為【計算式: 100+(0000-0000)÷250×5=185】,來回共190元。以 原告看診之次數及醫療單據查核,原告支付17,670之計程 車費部分,堪可認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 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 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 ,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先於102 年6 月7 日進 行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嗣於102 年12月11日入院 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2 年12月13日出院,是原告於 車禍後至鋼板移除期間(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2 年12 月13日,計190 日),右腳無法著地,須由母親照顧等 語。惟查:依東元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略以:原告 於102 年6 月6 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7 日住院,並於 同日進行肱骨掌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102 年6 月11日行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 ,同年月17日出院;病人所受傷害需休養3 個月,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 個月。又102 年12月10日住 院,同年月11日行鋼板移除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移 除鋼板前可正常行走,不需休養及他人照顧等語,此有 該院103 年9 月3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2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依前開醫院函覆所示
,本院認:就原告所受傷勢及開刀之情形,應在本件車 禍發生後1 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經東元醫院函覆 指稱縱原告右脛骨內留有鋼板,仍可正常行走等語,是 本院認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原告復診開刀移除鋼板時 ,原告之傷勢恢復應屬良好,自不能認於超過1 個月( 即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部分,尚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且東元醫院函旨係稱被告須休養3 個月, 亦非指稱超過1 個月之部分應由專人看護,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原告僅於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 止,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嗣至102 年8 月7 日起至9 月7 日止,居家休養即可,而毋需以他人看護為必需。 是原告總計應看護日數共計為6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為2,200 元,惟未舉證以佐,是以一般醫院全日 看護費用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以2,000 元計算, 半日則以1,000 元計算,故原告由其家人照顧,以30日 、每日2,000 元計算,另31日、每日1,000 元計算,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91,000元【(30×2000=60000) +( 31×1000=31000 )=91000 】之損害,堪以認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1,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允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之工作,因本件車禍 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爰請求自車禍發生即102 年6 月 6 日後至鋼板移除時,約6.3 個月之期間,以101 、102 年度所得共2,907,869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21,161 元計 算,致受有763,314 元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於102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有巢氏房屋竹北縣 政店擔任仲介業務員,新資部分經其自承:係領取現金( 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另提出因投資而將款項寄予第 三人帳戶之投資證明書及訴外人姜貞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然:就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書併 檢視訴外人姜貞伊之存摺帳戶,其中交易款項甚多,經原 告標註係投資款之部分,亦無從查知係與原告之投資款有 所關聯,係該等款項之交易匯入,不足以證明係原告之薪 資,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主張,自非可採 。揆之其101 年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其所得部分亦僅有 155,256 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別。是本院認應以 102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方為合理,合先敘明。又 查,依前述東元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綜合以觀,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後有受1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宜休養3 個月,則原告因無法工作之狀態而受有工作損失,應以3 個月作為計算認定;至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之鋼板 移除手術,亦無庸再為休養,則本院認:原告因受傷難以 行走,宜休養3 個月,應屬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又原告所 受傷害係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 骨折等傷害。雖其傷害會影響工作,但需視工作之性質決 定,衡以原告於車禍前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又衡以原告所 受傷害部位,均為平日工作帶看客戶、前往各不動產所在 地時,步行、騎乘機車均會有所運用,又依原告過去之工 作經歷以觀,其確於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有工作能力, 但薪資證明未據提出,又於車禍前剛至有巢氏房屋竹北縣 政店工作等節,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 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57,141元【計算式:3 ×19047 =57141 】,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57,141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減少勞動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本件原告原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右腳膝蓋無法正常彎曲,亦無法 蹲下,行走時一跛一跛,大小腳,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 力,迄今無法回復。原告爰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勞 動力減損。原告71年5 月6 日生,受傷時為31歲,自該日 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34年,為此一次請求34年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 為4,844,027 元。然查,原告原請本院囑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嗣又陳稱:就本 件車禍不願意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請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4 頁)。經本院 揆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資料、東元醫院上開函覆等 節,堪認原告所受: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休養3 月, 及自102 年12月10日回診時即已正常行走之傷害,傷勢非 屬嚴重,得完全康復,而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堪 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44,027 元,係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在有巢氏 房屋竹北縣政店擔任仲介業務員;而被告目前無業,高 職畢業,佐以兩造102 年度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原告之 所得為155,256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所得22 2,770 元,名下財產總額322,650 元等節及原告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0 元部分,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殊難憑採。
⒏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91,000元、醫療交通 費17,670、看護費91,000元、工作損失57,141元及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合計共316,811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得 已保險金加以填補,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五、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提出43,015元 之修車費用抵銷抗辯乙節,據以提出估價單以佐(見本院10 3 年度司竹調字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3,015 元,其中工資20,725元,零件費用為22,290元,惟被告之自 小客車係於94年7 月領照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在卷,是以自被告車輛領照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 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2,230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另關於工資部份,固無折舊問題,然參其中1 筆「後 保險桿皮更換套餐」之費用4,200 元,因與本件車禍被告受 撞擊之車體部位為左側前車身部分,此有現場照片照片可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