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7號
SCDV,103,建,1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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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林宗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2 樓
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同)132 萬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3 年5 月1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2萬元,復於103年8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系基於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本訴、反訴具牽連關係且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其擴張訴之聲明亦於法有據,皆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締結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 施作,約定總修繕裝潢費用為265 萬元,被告應於101 年 7 月13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然被告遲至101 年 8 月中旬始開工,至約定完工日期即同年12月31日仍無法 完工,被告雖於約定完工日後繼續施作,惟102 年9 月後 即全面停工,現場留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施作或未施作完全 部分,原告請求鄉公所調解被告亦不予理會,是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原告已依約給付 被告主工程款265 萬元、追加工程款56萬6,800 元,被告 卻仍有上述之未施作、未施作完全部份,故被告顯溢領工 程款,爰依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報酬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附表第1 項之瑕疵應是被告的工人處理進口紋石時誤沾, 比對兩者漆色即明。被告抗辯附表第2 項紋石缺損乃發生 於點交後云云,惟該工程未曾點交,且缺少之紋石仍於工 地現場,遭被告挪作他用。又附表第3 項之門鎖變形經原 告委請專業之鎖匠判斷,認係因被告安裝門前未拆除包裝 所致。又附表第4 項之花崗岩疊磚並未依照標準工法,且 為統包工程,款項皆已付清;被告未貼完花崗岩乃因磚縫 過大,與天然氣接管毫無關係。另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二 手C 型鋼、H 型鋼,且左右不對稱系指柱頭高低不對稱, 與設計圖無關。至樓梯部份是被告施作完樓梯後,原告始 僱工施作木門,被告所辯時序錯置,且木門並無退縮之情 。
2. 被告辯稱馬桶為原告選購導致空間過小云云,惟馬桶實為 被告選購,且磁磚亦由被告僱工黏貼,自應就此負責;況 浴室走道空間非被告所云約48公分,而為25公分,根本無 法使用,且該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已給付10萬並無被告所稱 未付清款項問題。又附表第8 項之H 型鋼兩造並無約定可 使用該等品質之材料。至附表第9 項之2 樓天花板瑕疵, 被告顯未依圖施作,且除原本之設計圖,兩造並無其他協 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另附表第10項至第14項及第16項



被告辯稱乃因原告未付工資致使伊無法施作云云,惟原告 已付清該部分工程款;至附表第15項瑕疵沒抹平的部份, 屬主結構瑕疵,與貼壁紙無關,且在合約範圍內,被告自 應負責,是被告所辯皆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主工程款265 萬、追加工程款56 萬6,800 元,惟兩造約定101 年12月31日完工者為泥作主 體工程,而伊於102 年2 月除夕日當天即完成灌漿及所有 泥作主體工程,並進入裝修工程;詎原告102 年9 月提出 調解並於調解中聲明禁止被告及伊之員工進入施作,伊乃 因原告之禁止以及原告尚積欠伊龐大之工程款、材料費至 伊無力施作,始停工至今。且原告曾商請伊以伊之名義先 行向銀行貸款給付材料費、工資,待原告自己申請之貸款 核撥即歸還,伊信以為真而向玉山銀行竹科分行貸款40萬 元,先行支付材料費、施工人員工資,益徵被告乃迫於無 奈始停工。
(二)至原告主張未施作、未施作完全部分,伊抗辯如下: 1. 左側柱頭之抿石完成面噴有白漆乃102 年9 月發生,非伊 所為;停車場之文化石點交時並無缺損,原告應就此為被 告施工瑕疵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指如附表第3 項之瑕疵 乃因伊未拆包裝即安裝門云云,亦非事實。而附表第4 項 之大理石實為花崗岩,其磚縫並未大於 3 公分,符合建 築規則;而伊完工後原告復要求伊拆除部分石磚以便天然 氣配管,惟未支付重新貼磚之工資、材料費,被告自無從 施作。又針對附表第5 項之C 型鋼、H 型鋼兩造同意只要 強度夠、使用年限未過短即可,未約定應使用新品;至左 右不對稱部分,乃依原告「自然採光法」之要求並考量支 撐承載力之設計,且兩造曾就此詳為討論始施作,自不許 原告事後遽指為瑕疵。
2. 附表第6 項之樓梯樓面過短乃原告自行僱工施工不當致開 門處內縮1 公尺致樓梯樓面過小,自非可歸責於伊。而附 表第7 項之廁所空間過小等爭議,伊乃依圖施做隔間且經 原告確認,空間過小乃所選磁磚須以較厚之水泥黏貼所致 ,伊於施工前已提醒原告;且原告選用之馬桶較正常規格 多5 公分,造成跨越空間僅剩約48公分,並無無法放置之 情;伊應原告要求已拆裝馬桶2 次並切除部分牆面以增加 走道空間,然原告遲未支付安裝等費用,伊不得已始停工 。又附表第8 項所指之H 型鋼與原告確認過,並無偷工減 料,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3. 至附表第9 項所稱2 樓天花板有洞,乃因原告要求自然採



光,設計圖亦清楚標示,待主結構完成再安裝玻璃即可, 並非瑕疵。而附表第10項至第14項及第16項原告所指之瑕 疵乃因原告未付工資、材料費且於調解中表明不願被告繼 續施作所致;附表第15項瑕疵乃原告自行僱請他人黏貼壁 紙所致,皆不可歸責被告。另附表第17項所稱漏水問題, 伊於102 年7 至9 月間為現場勘查時皆無此情形,原告主 張應非事實。而附表第19項所指新建樓地板面積與估價單 不符云云,惟新建建築面積皆以原告所提供之地政事務所 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依據,並無虛報;伊已依原告 指示將建築面積全部蓋滿,且建築面積應以建物低水坪為 契約計價標準,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締結修繕裝潢承攬工程契約,總 修繕裝潢費用為265萬元,原告業已付清總工程款265萬及追 加工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應減少報酬若干?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4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附表之瑕疵,且被告自102年9月迄今,履經催請均未進 場續行施作之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其答辯狀中 陳稱係因原告聲請調解且未支付工資及材料費,故無施作之 能力等語,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雖原告並定相當期間 ,是被告既已表示無力修補,且經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曉諭被 告就有關瑕疵自行修補亦未為之,已有相當時日,已逾相當 期限猶未依債之本旨修補瑕疵,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瑕疵擔保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二)又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輔以 兩造工程合約書、設計圖、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附表後,認定 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應返還溢領報酬44萬6,34 9元之情,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7月7日之竹 市建師鑑(10356)字第0704-5號報告可參,是原告既已就主 工程支付全部265萬元之工程款與56萬6,800元之追加工程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報酬共44萬6,34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瑕疵拒絕修補,併以本訴狀之送達 為契約之終止云云,然揆諸上開鑑定之說明,本件瑕疵尚非 屬重要,且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不僅於法無法解除 契約,遑論終止契約,且原告既於本訴中主張被告應返還所 應減少之報酬共44萬6,349元等情,是原告所陳終止契約部 分,顯係誤用法律,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瑕庛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萬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1 樓到4 樓浴室天花板、 2 樓到4 樓淋浴間L 型拉門、2 樓外推小木屋屋頂由木頭改 為千年瓦之差價、4 樓南方松木柱造型屏風、電熱水器不足 價金及安裝工資與零件、頂樓南方松木逃生門、衛浴器材及 安裝工資、抿石工資、2 樓木地板工程費、浴室排風機伸縮 費、洗孔工程、冷氣冷煤管洗孔工程、1 樓浴室壁面切割與 運棄及馬桶安裝費、客廳玄關門與增設鋁窗費用、2 樓之房 間門及落地鋁門窗與氣密窗費用、2 樓到4 樓後方外推凸窗 南方松與耐力板屋頂費用、3 樓前方外推凸窗南方松與耐力 板屋頂費用、1 樓公共防盜門組、2 樓之大理石門檻、頂樓 2 噸與1 噸水塔材料及施工費用、4 樓晒衣場烤漆松木板等 工程費用,共計76萬2,150 元;至反訴被告辯稱已匯款56萬 6,800 元,追加工程款已付清云云,該56萬6,800 元僅為反 訴被告購買衛浴設備、熱水器等之費用,並不包含反訴原告 之裝修費用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 102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已支付主工程款265 萬元與追加工程款56 萬6,800 元,工程款應已全部付清,非如反訴原告所言尚積 欠76萬2,150 元;反訴原告所提「房屋新建追加工程及未付 清款項明細」,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且所載項目多與契約 附件不符,甚至將負責人誤載為鄭宇傑,要與反訴原告負責 人鄭公忠不符,益徵前揭明細乃反訴原告臨訟製作,要非可 採;反訴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拒不完成工作 ,自不容反訴原告復以伊自行製作之明細向其請求支付該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除已支付315萬元之主工程款及追加款外,尚有72 萬元之工程款未付清之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主張追加工程款之「房屋新建追加工程及 未付清款項明細」,不僅未有兩造合意之簽署,僅為反訴原 告所片面製作,且細究所提該明細欄項中之「十三、衛浴器 材及抿石工資匯款不足額十六、冷氣冷煤管洗孔工程二十、 客廳玄觀門按裝工資二十二、二樓房間門按裝工資二十三、 二樓落地鋁門窗二十四、二樓後氣密窗二十五、外推凸窗南 方松、耐力板屋頂二樓後、三樓後、四樓後二十六、外推凸 窗南方松、耐力板屋頂三樓前三十、四樓曬衣場面風烤漆松 木板」等項目均為兩造原追加工程中已臚列並計價,是反訴 被告既就此已支付追加工程款,何來再予請求之理?況承前 兩造追加工程之計價表中之金額係為254005元,而反訴被告 既就追加工程已支付共達566800元,反訴原告不僅未就此逾 款部分有所說明並提出單據審酌,僅空言追加款有所不足云 云,自難憑此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承攬報酬,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参、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項│內容 │減少價金(│
│次│ │新臺幣,以│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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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進門口左側柱頭,抿石完成面,遭被告│2,000元 │
│ │塗以白漆,破壞整體感。 │ │
├─┼──────────────────┼─────┤
│2.│停車場地上文化石有2塊不見。 │2,500元 │
├─┼──────────────────┼─────┤
│3.│右邊硫化銅門因包裝袋未拆除即為安裝,│1,200元 │
│ │造成門鎖變形無法開門。 │ │
├─┼──────────────────┼─────┤
│4.│門口大理石疊磚品質差,隙縫過大且未填│4,000元 │
│ │以填縫劑,且未在天然氣經過之線路上貼│ │
│ │上大理石。 │ │
├─┼──────────────────┼─────┤
│5.│門口處為支撐2 樓陽台所安裝之C 型鋼與│8,000元 │
│ │H 型鋼破壞抿石柱子且左右不對稱,並部│ │
│ │分使用二手、生鏽之C型鋼與H型鋼。 │ │
├─┼──────────────────┼─────┤
│6.│1 樓到2 樓之樓梯踏面只有19~20 公分寬│6 萬8,000 │
│ │,不符安全標準。 │元 │
├─┼──────────────────┼─────┤
│7.│廁所洗手台熱水軟管未接,且因馬桶擺放│6,000元 │
│ │不下而未安裝且未給洗手台、淋浴出水口│ │
│ │漏水,致使原告只好僱工切除馬桶位置之│ │
│ │方形牆面,而熱水管與馬桶給水管亦無法│ │
│ │正常配管,原告並多支出5,000 元疊磚、│ │
│ │貼磚。 │ │
├─┼──────────────────┼─────┤
│8.│2 樓主臥外靠樓梯牆面不平,樓梯支撐的│4,000元 │
│ │H 型鋼用二手品且已生鏽,樓梯用鐵製梯│ │
│ │踩上去會晃並發出聲音。 │ │
├─┼──────────────────┼─────┤
│9.│2 樓未依圖施作,不符技術標準;且被告│13萬6,000 │
│ │切除樓梯處之屋樑,並造成2 樓天花板有│元 │
│ │1 坪大之洞。 │ │
├─┼──────────────────┼─────┤
│10│2 樓主臥門框歪斜,無法關門,且門下空│6,000元 │




│ │隙過大無法隔音。 │ │
├─┼──────────────────┼─────┤
│11│2 樓主臥與隔壁房間下方大理石門檻未收│2,000元 │
│ │邊。 │ │
├─┼──────────────────┼─────┤
│12│2 樓前房間洗手台水管未接完成,浴室門│1 萬4,000 │
│ │檻及淋浴間下方以木板製做。 │元 │
├─┼──────────────────┼─────┤
│13│南方松陽台屋頂接縫處漏水,未安裝門窗│3萬元 │
│ │、落地窗,且窗戶下方左右不對稱。又南│ │
│ │方松陽台用接的方式施作,無實質作用,│ │
│ │其前方女兒牆部分未完成。 │ │
├─┼──────────────────┼─────┤
│14│鋁門窗、落地窗與牆壁間皆有縫隙,且未│5,000元 │
│ │以填縫劑填充。 │ │
├─┼──────────────────┼─────┤
│15│3 樓前房間之外突窗上方有1 方形洞;接│5,000元 │
│ │近窗戶上方約有1坪空間未抹平。 │ │
├─┼──────────────────┼─────┤
│16│3樓前房間門因包裝袋未拆除即為安裝, │1,200元 │
│ │造成門鎖變形無法開門。 │ │
├─┼──────────────────┼─────┤
│17│4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上方滲漏水。 │3,000元 │
├─┼──────────────────┼─────┤
│18│4 樓後方房間上方管子外露,浴室隔間與│2 萬1,000 │
│ │地磚歪斜。 │元 │
├─┼──────────────────┼─────┤
│19│3、4 樓的新建地板面積與估價單所述面 │12萬7,479 │
│ │積不符。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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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