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7號
SCDV,101,訴,437,2015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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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鄭世玲 
被   告 鄭泳淋 
      鄭阿賢 
      連幸惠 
      鄭浩仁(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南雄(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國雄(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輝騰(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洪幸雄(洪鄭秀華之繼承人)
      鄭麗華(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建川(鄭大成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建育(鄭大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滿成 
      鍾王寶彩
      邱炫熿 
      邱炫根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清釗 
      鄭清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淑玲 
被   告 鄭為仁(鄭旭鐘之繼承人)
      鄭雅勻(鄭旭鐘之繼承人)
      鄭旭文 
      鄭娟娟 
      鄭宏郎 
      鄭耕亞 
      鄭玲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芳 
被   告 鄭心家 
      鄭建家 
      鄭銘家 
      鄭燊家 
      鄭金淑 
      鄭金珠 
      鄭逸榛 
      劉節枝 
      鄭淳學 
      鄭欽學 
      鄭恩芳 
      鄭尚民(鄭宗鑫之繼承人)
      王貞惠(鄭焜仁之繼承人)
      鄭安孺(鄭焜仁之繼承人)
      鄭欽仁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孟伯(鄭焜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德宣(鄭焜仁之繼承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德 
被   告 鄭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應就被繼承人焜仁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八二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應就被繼承人焜仁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七○二七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建育、鄭建川應就被繼承人大成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八二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建育、鄭建川應就被繼承人大成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七○二七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幸雄應就被繼承人洪秀華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八二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幸雄應就被繼承人洪秀華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七○二七點八○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七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應就被繼承人美茂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八二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應就被繼承人美茂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七○二七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八二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七○二七點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七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七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鄭泳淋美茂、鄭阿賢連幸惠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 騰、洪秀華、麗華、大成、鄭滿成鍾王寶彩、邱炫 熿、邱炫根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清釗宗鑫、 鄭清煬旭鐘、鄭旭文鄭娟娟為被告,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 於查明共有人後,乃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改以焜仁、欽 仁、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鄭心家鄭建家鄭銘家鄭燊家鄭金淑鄭金珠鄭逸榛大成、鄭滿成阿 賢、鍾王寶彩邱炫熿邱炫根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清釗旭鐘、鄭娟娟鄭旭文宗鑫、鄭泳淋 清煬、美茂、南雄、鄭國雄輝騰、洪秀華、麗 華、連幸惠鄭浩仁劉節枝鄭淳學鄭欽學鄭恩芳



被告;又被告鄭阿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4日就其 所有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 1165,及於103年5月27日就其所有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 分之1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鄭武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五第129 、134、139、145頁)。原告並於104年5 月28日具狀聲請追 加鄭武雄為被告,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宗鑫於101 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粘鳳嬌、鄭宥榆尚民等人,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宗鑫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陳報在卷。本院 並於102年3月22日裁定命宗鑫之繼承人即被告粘鳳嬌、 宥榆、尚民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粘鳳嬌、 鄭宥榆宗鑫續行。嗣被告尚民於102年5月10日就宗 鑫所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粘 鳳嬌、鄭宥榆因協議分割遺產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 告亦於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粘鳳嬌、 鄭宥榆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係在被告粘鳳嬌、鄭宥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毋庸得其 同意,應併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焜仁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等人,業經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焜仁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人王貞惠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陳報在卷。 本院並於102 年10月15日裁定命焜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貞 惠、安孺、鄭德宣孟伯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即應 由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續行。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旭鐘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為仁、鄭雅勻等人,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旭鐘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陳報在卷。本院並於10 3年3月27日裁定命旭鐘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仁、鄭雅勻承 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為仁、鄭雅勻續行。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大成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建育、鄭建川等人,業經繼承人建育、鄭建川提出 被繼承人大成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 建育、鄭建川並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建育、鄭建川續行。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秀華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洪幸雄,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秀華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陳報在卷。本院並於104年4月30日 裁定命洪秀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幸雄承受訴訟,本件訴訟 程序即應由被告洪幸雄續行。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美茂於10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等人,業經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美茂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陳報在卷。本院並於104年4月30日裁定命美茂之繼承人 即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承受訴訟 ,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 騰、麗華續行。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泳淋鄭清煬 尚民就其所有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啟德機械起重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見訴字卷五第163頁)。被告啟德公司並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聲請由其代鄭泳淋鄭清煬尚民承當本件訴 訟,鄭泳淋鄭清煬尚民亦於104 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 本院裁定由啟德公司承當訴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則第三人啟德公司及被告鄭泳淋鄭清煬尚民具狀就742 地號土地聲請由第三人啟德公司代被告 泳淋、鄭清煬尚民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 院於104 年6 月2 日裁定准許第三人啟德公司為被告鄭泳淋鄭清煬尚民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之。四、被告鄭泳淋鄭阿賢連幸惠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洪幸雄、麗華、鄭建川建育、鄭滿成、鍾王



寶彩、邱炫熿邱炫根邱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清釗鄭清煬為仁、鄭雅勻鄭旭文鄭娟娟鄭宏郎 耕亞、鄭玲玲鄭心家鄭建家鄭銘家鄭燊家鄭金淑鄭金珠鄭逸榛劉節枝鄭淳學鄭欽學鄭恩芳 尚民、王貞惠安孺、鄭欽仁孟伯、鄭德宣鄭武雄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准予分割,其中 編號B、I部分分配予原告,讓原告得以分割出原告之土地使 用,如被告不願分割,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得繼續維持共有。 又原告主張分得系爭742 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高差4米5之 凹陷區塊、無法再拓寬路面之巷弄轉彎處,無法減少坪數而 充當道路使用。
㈡、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應就被繼承人焜仁 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1828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應就被繼承人焜仁 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17027.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建育、鄭建川應就被繼承人大成所遺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8285.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建育、鄭建川應就被繼承人大成所遺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7027.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洪幸雄應就被繼承人洪秀華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8285.9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7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洪幸雄應就被繼承人洪秀華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7027.80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7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應就被繼承



美茂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828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 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⒏被告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應就被繼承 人美茂所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7027.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 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⒐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8285.9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273.27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7216.26 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泳淋鄭阿賢、連幸 惠、鄭浩仁南雄、鄭國雄輝騰、洪幸雄、麗華、 鄭建川建育、鄭滿成鍾王寶彩邱炫熿邱炫根、邱 炫榮、邱炫樹邱照美邱清釗鄭清煬為仁、鄭雅勻鄭旭文鄭娟娟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鄭心家 建家、鄭銘家鄭燊家鄭金淑鄭金珠鄭逸榛劉節枝鄭淳學鄭欽學鄭恩芳尚民、王貞惠安孺、 欽仁、孟伯、鄭德宣鄭武雄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96.42 平方公尺由兩 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
⒑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7027.8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I面積245.75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H面積150.37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210.61平方公尺及編 號L面積437.20 平方公尺(合計798.18平方公尺)由被告啟 德公司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2257.66 平方公尺 及編號J面積2576.5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阿賢連幸惠浩 仁、南雄、鄭國雄輝騰、洪幸雄、麗華、鄭建川建育、鄭滿成鍾王寶彩邱炫熿邱炫根邱炫榮、邱 炫樹、邱照美邱清釗為仁、鄭雅勻鄭旭文鄭娟娟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鄭心家鄭建家鄭銘家 燊家、鄭金淑鄭金珠鄭逸榛劉節枝鄭淳學鄭欽學鄭恩芳王貞惠安孺、鄭欽仁孟伯、鄭德宣 武雄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 編號E面積177.6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945.31平方公尺及編 號G面積26.69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關係。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輝騰曾具狀表示:
依司法院80年4月26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3480號函及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土地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 係,除非共有人間有保留部份共有物之特約外,應消滅共有 關係,使成為單獨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勢將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顯於法不合,請逕為駁回其訴。㈡、被告鄭泳淋尚民曾到庭表示: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被告之應有部分希望維持原共 有狀態,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將道路部分依所有權比例 分擔,其臨路土地部分因價值高,應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㈢、被告鄭清煬曾到庭表示:
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無意見,伊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系爭土地上現遭砂石場占用部分及現有道路應分割 出來,按每人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土 地均臨道路,價值高,應對其他共有人為差額補償。㈣、被告鄭欽仁王貞惠孟伯、安孺、鄭德宣曾具狀或到 庭表示:
同意分割,但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成為亂葬崗之 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所分得土地緊鄰路邊 ,較具經濟價值且無人占用之區域,對其他土地共有人顯屬 不公,故原告應對亂葬區域提出不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權益 之公平、合理之處置方案,或以變價方式分割,始符公平原 則。
㈤、被告鄭玲玲曾具狀表示:
原告所分得土地均為路前,且無負擔道路面積,顯然不合情 理。
㈥、被告建育、鄭建川曾到庭表示: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式,並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㈦、被告啟德公司表示: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希望分得編號H、K、L 部分, 如此伊分得土地得與伊所有之同段777 地號土地相鄰接,促 進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之情事。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一焜仁已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王貞惠安孺、鄭德宣孟伯依法繼承;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大成已於103年1月17日死亡,應由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建育、鄭建川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洪秀華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洪幸雄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美茂已於10 3年6月19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浩仁南雄、 鄭國雄輝騰、麗華依法繼承,然被告王貞惠安孺 、鄭德宣孟伯、建育、鄭建川、洪幸雄、鄭浩仁 南雄、鄭國雄輝騰、麗華(下稱被告王貞惠等1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貞惠等12人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焜仁、大成、洪秀華、美茂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8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24 地號 (地目林,面積18285.95平方公尺)、742 地號(地目林, 面積17027.8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所 共有,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焜仁、旭鐘、大成、洪秀華、美茂繼承系統表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7 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查,系爭土地臨大雅路、雙園路,系爭724 地號土地臨大 雅路,兩旁均為墳墓,另現場除墳墓外,有部分為鐵皮遮蔽 ,地政人員稱鐵皮所圍範圍有一部分為724、742地號土地; 而系爭742地號土地經地政人員依GPS定位指出該土地部分為 道路,部分圍有鐵皮,隔大雅路與鐵皮相對部分之742 地號 土地,其上為生長雜木之空地,沿著大雅路往下走,系爭74 2地號土地,除部分為道路占用外,部分為鐵皮圍起占用, 鐵皮屋圍起之區域,砂石車進出,塵土飛揚,此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簡圖、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第153 頁、卷五第26 至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三第15至17頁)。又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之分割方式,經寄送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或到庭表示同 意,或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使兩造均能分得面臨道路部分,俾使 其價值相當,亦便於經濟上之利用,且將編號H、K、L 部分 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啟德公司,得與伊所有之同段777 地號土 地相鄰接,促進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 利之情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 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如附圖及附 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㈤、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被告鄭泳淋尚民、鄭清煬建育、 建川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復佐以除被告啟德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並不反對分 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爰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除被告啟德公司 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道路所在之編號C、E、F、G部分 ,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 圖及附表二、三所示,要屬妥適。
㈥、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貞 惠等12人就其等分別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 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 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 後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共 有 人 姓 名 │72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74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
│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擔之比例 │
├────────┼──────────┼──────────┤
焜仁之繼承人即│1/10 │1/10 │
王貞惠安孺、│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鄭德宣孟伯 │ │ │
├────────┼──────────┼──────────┤
鄭欽仁 │1/10 │1/10 │
├────────┼──────────┼──────────┤
鄭宏郎 │2/70 │2/70 │
├────────┼──────────┼──────────┤
鄭耕亞 │2/70 │2/70 │
├────────┼──────────┼──────────┤
鄭玲玲 │3/70 │3/70 │
├────────┼──────────┼──────────┤
鄭心家 │1/40 │1/40 │
├────────┼──────────┼──────────┤
鄭建家 │1/40 │1/40 │
├────────┼──────────┼──────────┤
鄭銘家 │1/40 │1/40 │
├────────┼──────────┼──────────┤
鄭燊家 │1/40 │1/40 │
├────────┼──────────┼──────────┤
鄭金淑 │1/40 │1/40 │
├────────┼──────────┼──────────┤
鄭金珠 │1/40 │1/40 │
├────────┼──────────┼──────────┤
鄭逸榛 │1/40 │1/40 │
├────────┼──────────┼──────────┤
大成之繼承人即│1/10 │1/10 │
建育、鄭建川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鄭滿成 │1/10 │1/10 │




├────────┼──────────┼──────────┤
鄭阿賢 │3989/60000 │6835/120000 │
├────────┼──────────┼──────────┤
鍾王寶彩 │1/60 │1/60 │
├────────┼──────────┼──────────┤
邱炫熿 │1/360 │1/360 │
├────────┼──────────┼──────────┤
邱炫根 │1/360 │1/360 │
├────────┼──────────┼──────────┤
邱炫榮 │1/360 │1/360 │
├────────┼──────────┼──────────┤
邱炫樹 │1/360 │1/360 │
├────────┼──────────┼──────────┤
邱照美 │1/360 │1/360 │
├────────┼──────────┼──────────┤
邱清釗 │1/360 │1/360 │
├────────┼──────────┼──────────┤
為仁 │1/160 │1/160 │
├────────┼──────────┼──────────┤
鄭雅勻 │1/160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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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