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惠玲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5 樓 住處,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使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rebecca6 127 」為會員帳號,以「甜心雙子」為賣家名稱,刊登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訊息,並 表示可代為臺灣地區客戶在網路虛擬交易帳戶「支付寶」網 站儲值點數,而有意兌換人民幣之如附表各編號「匯/ 存款 人」欄所示臺灣地區客戶,發現上開蔡惠玲所刊登之訊息, 即在網路上與蔡惠玲對談確定欲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及匯率後 ,於如各該編號「收受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各該編 號「收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蔡惠玲所指定如各該 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郵局」係指蔡惠玲 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係指蔡惠玲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惠玲確定收到客戶匯 款後,再參考當日臺灣銀行網站所公佈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 匯率,於如各該編號「辦理匯兌時間」欄所示日期,將如各 該編號「匯兌金額」欄所示人民幣款項,自其開設於大陸地 區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匯至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70 號即屬此類),或代各該客戶在網路虛擬交易帳 戶「支付寶」網站儲值點數(其中附表編號171 、211 、41 3 號即屬此類),每次賺取如各該編號「獲利」欄所示金額 之手續費。累計在上開期間,蔡惠玲接續以此方式賺得新臺 幣1 萬9,933 元之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惠玲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二第9 頁正反面、 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9 、181 至 1 至182 頁、金訴卷一第11至12頁、金訴卷二第6 至11、 34至44頁),核與證人楊文豐、簡佩俞、王柏勳、廖卿雯 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14至15、18至19、21
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甜心雙子專業大陸代購奇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楊阿豐】(見偵卷第12至13頁)、甜 心雙子專業大陸代購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王家偉】( 見偵卷第16至17頁)、甜心雙子專業大陸代購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王柏勳】(見偵卷第20頁)、甜心雙子專業 大陸代購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李正彥】(見偵卷第23 至24頁)、甜心雙子專業大陸代購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25至56頁)、雅虎奇摩拍賣商家「甜心雙子」 交易資料彙總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0至62頁)、 雅虎奇摩帳號「rebecca6127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 卷第63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67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卷第77至12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相關匯款單 、存款單影本及2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7 至13 3 頁)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8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匯款單影本3 份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8 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4 至 14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2 年11月4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851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資料(見偵卷第142 至14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XXX 號之開 戶資料(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2 年11月4 日一總營集字第37009 號書函附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46 至147 頁)、臺灣 銀行營業部102 年11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48 至14 9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中業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人於101 年7 月31日匯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傳票影 本(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10 2 年11月8 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52 至154 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2 年11月11日102 竹科字第3148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1月6 日淡一信
剛字第0000000 之1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見偵卷第15 9 至160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7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富 強分行101 年7 月9 日一富強字第00093 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4 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7 月17日(101 )國世民權字 第136 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165 至166 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7 月20 日一斗六字第14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 料(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大眾銀行101 年7 月30日 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9 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7日(101 )臺匯銀(總)字第 34604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170 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0日臺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 1 年7 月20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73 至17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客戶相關資料(見金 訴卷一第14至227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處二客 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蔡惠玲之hinet 信箱回覆單(見偵卷 第65至66頁)、被告製作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二第21 頁至第32頁背)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 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 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 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 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 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 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 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 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 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參考當日臺灣銀行網站所公佈新 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自其開設於大 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代 客戶在網路虛擬交易帳戶「支付寶」網站儲值點數,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規範。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 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 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 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 為成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係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 性之內涵,核其性質均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是 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辦理前揭匯兌業務之行為, 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一)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違反銀行法(偵卷第7 至9 、 181 至1 至182 頁),並已繳交新臺幣1 萬9,933 元之全 部犯罪所得(實際繳納金額逾其獲利,為新臺幣3 萬元) ,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查字第49號卷第2 至3 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5 頁,保管字號: 104 年度保字第667 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 二第1 頁,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422 號)各1 份 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是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 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 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 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 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 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 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 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臺灣與大 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 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 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 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 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 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本院認縱使對被告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衡情猶有情輕 法重之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金訴卷二第19頁),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違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 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並慮及 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 ,被告方乘此機會協助透過雅虎拍賣網頁,發現被告所刊 登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訊息,而與被告聯繫之客戶 從事兩岸匯兌行為;兼衡被告現從事水電業,有正常工作 ,本案係因案發時無業、離婚後獨立撫養當時年僅3 、4 歲之雙胞胎女兒,為賺取生活費,透過身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弟媳協助,將臺灣物品販售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後,為 謀將所賺取之人民幣換回臺灣,始為本案犯行(參被告之 陳述,見金訴卷二第42頁背至第43頁),又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歷次調詢、檢察官偵訊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法匯兌總金額計新臺幣 551 萬3,319 元,危害尚非重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2 名現年7 歲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