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6號
SCDM,104,訴,256,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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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
七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貳張、郵局存款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國迪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羅國迪於104年3月17日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某置物櫃內,再指示羅國迪於104年3月18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某置物櫃內取出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以供作聯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多次以起訴書所載附表(一)詐欺之方式,致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指定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4年3月20日至104年4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內之電話功能撥打羅國迪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詳),指示羅國迪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新竹市火車站等處,取出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並以微信電話功能告知羅國迪各該提款卡之密碼。羅國迪明知其負責提領金額乃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即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現金工作,仍與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取得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戶後,復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取得之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其所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四作為個人報酬後,再將其餘金額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 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5條)。
貳、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丁、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11、16至23、25 、29、62、71、73,共16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共58次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檢察官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而以上開檢察官所引用法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條件以觀,檢察官除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 外,對於此部分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與 加重條件相符之事實存在;被告復堅稱除了曾和綽號「 向錢跑」之人聯絡外,並未和其他人接觸等語,雖依一 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件共犯 人數究竟多少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憑空即推論並 認定確有此加重條件存在甚明,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10、11、16至23、25、29、62、71、73, 共16次之犯行,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予變更。
(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共58次犯行,均係詐騙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此部分則應予更正。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及人數之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戊、科刑審酌:本件科刑審酌情形,詳如附件量刑表所載。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
1、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三、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7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依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為併合處罰,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交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貳、從刑部分:
一、沒收: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郵局存 款收執聯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年度訴字第256號被告羅國迪量刑表一、應適用之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 以下罰金。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法定刑期: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0000000元 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犯行較重大,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2月。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1年。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
1、刑法第59條: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 最主要之獲利者,為償還結婚借款,遂挺而走險,依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 分,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應酌量減輕 其刑。
基本刑度:減為有期徒刑6月(按減輕二分之一)。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償還因結婚向友 人借貸之借款。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曾作過粗工、裝潢、汽車玻璃、 園區作業員,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擔任送貨員,日薪一 千元,生活狀況正常。酌予減輕有期徒刑1月。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有1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應酌予 增加有期徒刑1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酌予 減輕有期徒刑1月。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每次詐騙金額1530至64000元,金 額不高。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酌予減輕有期徒刑1月。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六、初步之刑度: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每一罪有期徒刑2月(計算式:2-1 +1-1,故僅能科以最低刑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每一罪有期徒刑6月(計算 式:6-1+1-2,故僅能科以最低刑度)。七、數罪併罰之審酌: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共16次;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58次,合計共犯74次詐欺罪。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審酌之基本計算式:
2月*10/2/3=3.3月
2月*6/2/4=1.5月




合計:4.8月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審酌之基本計算式:
6月*10/3/3=6.6月
6月*10/3/4=5月
6月*10/3/5=4月
6月*10/3/6=3.3月
6月*10/3/7=2.8月
6月*8/3/8=2月
合計:23.7月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是。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理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查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有其所提診斷 明書、工作證明可證,若入監服刑,不但增加國庫之負擔, 日後復有可能使其精神狀態更加不穩定,出獄後圖增家庭、 社會之不安;又其僅為貪圖小利,並非真正詐騙集團核心成 員,實際獲利不多,惡性並非嚴重。
而詐騙集團雖然分工極細,惟無論出賣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或擔任「車手」的角色,此二種犯罪類型,雖然無法脫免刑 責,但其特色則為「必然」在短時間內會被檢警查獲,且大 多證據明確,根本無從抗辯,此「極度危險」且必然會被查 獲之犯罪行為,不可能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擔任,所以,願 意冒此風險者,只剩下貪圖小利的諸多無知被告而已,故以 另一個面向而言,此類型之犯罪者,本身也可以被視為是詐 騙集團引誘詐騙的對象。
本院因認對本件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九、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是。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附表:相同罪名數罪併罰量刑基準表:
┌───────┬──────┬──────┬───────┐
│法定最輕本刑有│折算月數 │除以基數 │基本加重刑度 │
│期徒刑 │ │ │ │
├───────┼──────┼──────┼───────┤
│15年 │180月 │6 │30月 │
├───────┼──────┼──────┼───────┤
│12年 │144月 │5 │28月 │
├───────┼──────┼──────┼───────┤
│10年 │120月 │5 │24月 │
├───────┼──────┼──────┼───────┤
│7年 │84月 │4 │21月 │
├───────┼──────┼──────┼───────┤
│5年 │60月 │4 │15月 │
├───────┼──────┼──────┼───────┤
│3年 │36月 │4 │9月 │
├───────┼──────┼──────┼───────┤
│1年 │12月 │3 │4月 │
├───────┼──────┼──────┼───────┤
│6月 │ │2 │3月 │
├───────┼──────┼──────┼───────┤
│2月 │ │2 │1月 │
└───────┴──────┴──────┴───────┘
※坦承犯行之被告,再依下列原則調整其定應執行刑:(1)10次以內各次犯行再除3。
(2)10次至20次部分犯行再除4。
(3)20次至30次部分犯行再除5。
(4)30次至40次部分犯行再除6。
(5)40次至50次部分犯行再除7。
(6)以下以此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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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