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1號
SCDM,104,訴,231,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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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夏崇浩
      楊博鈞
      林庭羽
      李權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第4796號、第4797號、第4798號、第
4799號、第5780號、第6193號、第693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士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廖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借據壹 張沒收。
二、夏崇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夏崇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借據壹 張沒收。
三、楊博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林庭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李權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廖士賢、陳志誠(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向袁 華溪催討積欠張立宏債務未果,而要求在場袁華溪之雇主 葉昆成協助償還債務,惟遭葉昆成予以拒絕,廖士賢、陳 志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廖士賢手比槍枝 手勢,並共同向葉昆成恫稱:「你沒被槍開過嗎?」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昆成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另行審結)等人藉口曾協助張 立宏催討對袁華溪之債權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4日晚上8 時 40分許,由夏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廖士賢、陳志誠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 青園農場,向在該農場客廳內之張立宏要求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之討債費用,張立宏不從,陳志誠進而取出預 先準備之西瓜刀1 支(未據扣案),廖士賢則隨手拿取身 旁之剪刀1 支(未據扣案),向張立宏、陳乃宏恫稱,若 不交付金錢,就要對張立宏、陳乃宏不利,並由廖士賢以 剪刀柄攻擊張立宏臉部,致張立宏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即以此方式恐嚇張立宏、陳乃宏 交付財物,致陳乃宏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 陳志誠等人,張立宏亦心生畏懼,當場在夏崇浩拿出之空 白本票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及簽立向廖士賢 借款30萬元之借據1 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 於同日晚上9 時許,張立宏簽發本票之際,林益鴻自外走



進農場客廳,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竟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由陳志誠持上開西瓜刀砍向 林益鴻左手臂,致林益鴻受有左前臂深度割裂傷、合併肌 肉撕裂傷、併橈骨骨折等傷害,迨廖士賢夏崇浩、陳志 誠取得上開財物後,始行離去。
二、
(一)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由楊博鈞出資,再由廖士賢夏崇浩於103 年 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超商前,趁代號00000000 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急迫 之際,貸予甲女4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半個 月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 實際交付現金32,000元予甲女,年息高達480 %,且要求 甲女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簽發面額各4 萬元 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並由劉郁昌擔任甲女前開債務之保 證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緣甲女積欠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等人借款尚未清償, 而該筆債務係由劉郁昌擔任保證人,廖士賢夏崇浩為使 甲女還錢,竟與劉郁昌林晉漢(前開二人另行審結)、 林庭羽李權霖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相關事宜,再由林 庭羽與甲女相約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新 竹市○○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見面,劉郁昌 隨即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庭羽林晉漢等人至上開超商,廖士賢亦駕車前往該超 商,待甲女到場時便由林晉漢以不法腕力強押甲女上車, 甲女上車後,廖士賢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右側額頭輕微腫起瘀青 、鼻樑輕微瘀青、右側顴骨處輕微瘀青刮痕等傷害,其餘 人見狀加以攔阻廖士賢毆打甲女之行為後,劉郁昌旋依計 劃駕車搭載林庭羽林晉漢及甲女至李權霖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000 號7 樓住處拘禁,繼由劉郁昌林庭羽林晉漢李權霖4 人負責看守甲女,劉郁昌並向甲女稱需 清償前開債務始得離去,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 許,劉郁昌指示林晉漢駕車自上開李權霖住處搭載其與甲 女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續行將甲女 拘禁於向日葵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林晉漢駕車搭載劉郁昌、甲女自向日葵汽車旅館 離去後再返回李權霖上開住處,續行拘禁甲女,期間廖士 賢、夏崇浩劉郁昌均相互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及債務



清償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女始趁隙自李權霖上 開住處逃出,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李權霖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近40小時。三、楊博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集合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在楊博 鈞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 天下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另廖士賢自104 年1 月間起,與楊博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承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擔任楊博鈞之下線,並提供渠等之 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 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作為標的,賭客依 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待 賽事結果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莊家即按網站公告 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賭客,如未猜中,賭客之賭資悉歸莊 家所有,楊博鈞廖士賢並收取投注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 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下注以營利,並與賭客對賭。
四、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廖士賢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街00 0 巷00號5 樓之1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 支、手槍 機身及滑套上蓋1 組等物,並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 上址拘提陳志誠到案。
(二)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9 樓之6 ,扣得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張 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甲女健保卡、身分證影 本各1 張、甲女簽發之本票3 張、與本案無關之K盤1 個 、K他命殘渣袋1 個、空白本票10張、陳健安簽發之本票 影本1 張、李士甫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等物,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拘提廖士賢到案。另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開山刀1 支。
(三)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巷0 弄00號拘提夏崇浩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1 個等物 。
(四)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拘提楊博鈞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又於同年月 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13樓扣得簽賭質 押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立宏、陳乃宏、 林益鴻訴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葉昆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 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昆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大致相符 (見104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下稱他字第619 號卷】第 61頁至第6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 31號卷【下稱偵字第463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 證人即共犯陳志誠、證人袁華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屬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67 頁至第 172 頁、偵字第4631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字第4798號卷】第70頁至第 71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 89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宏、陳乃宏、林益鴻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取財、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 3 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下稱他字第2822號卷】㈠第27頁 至第37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陳志 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631號卷第52頁、 偵字第4798號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0 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事後現場照片及嫌疑人 資料、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2 份、證人林益鴻 傷勢照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 22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78頁、第115 頁至 第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偵字第4797號 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2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證人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證人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等物可資佐證。(三)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 ㈠第89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 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重 利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 149 頁至第153 頁),且經證人劉郁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字第4796號 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楊博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 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證人甲女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 張、證人甲女簽 發之本票3 張等物可資佐證。
(四)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 羽、李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10 號卷㈠第88頁至第98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 8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 妨害自由、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 且經證人即共犯劉郁昌林晉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卉紫 、黃元敬、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李美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9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2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9 頁 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庭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卉紫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廖士賢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劉郁昌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元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夏崇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證人甲女於104 年1 月10日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證人甲女於104 年1 月11日在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拘禁地點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㈠第186 頁、他字第619 號卷第19 頁至第23頁、第158 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20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5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8 頁、偵字 第4797號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83頁至第85頁、104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7 頁至第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偵字第6193號卷】第 102 頁、第181 頁)。
(五)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楊博鈞廖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 ),核與證人彭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6193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楊博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方蒐證之電腦投注畫面及被告楊博鈞與賭客手機通訊畫 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彭信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票號360365號之 本票影本1 張、手機內網路簽賭會計報表照片1 張、手機 內本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22號卷㈢第15頁至 第18頁、第20頁、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 105 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116 頁、第119 頁),此外, 復有扣案之簽賭質押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六)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五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 (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 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 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 ,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 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 據」本身,而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末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廖士賢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 等取得現金及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又其等取得借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再其等傷害證人張立宏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其等傷害證人林 益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二、(一)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4.核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就事實欄二、( 二)所示部分,其等拘禁證人甲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廖士賢傷害證人甲女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5.核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楊博鈞、廖 士賢於100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多次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 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廖士賢與共犯陳志誠,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共犯陳志誠,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二、 (一)所示部分;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 與共犯劉郁昌林晉漢,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私行拘 禁部分;被告楊博鈞廖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以 一恐嚇行為而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前 開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 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涉犯恐嚇得利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 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另 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等 對證人張立宏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要求 36,000元討債費用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 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廖士賢夏崇浩 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數罪,容有未洽);再



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張立宏、陳乃宏恐嚇取財,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各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廖士賢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1 罪、恐嚇取財1 罪、傷害2 罪(分別傷害證人林益鴻、甲女部分)、重利 1 罪、私行拘禁1 罪、圖利聚眾賭博1 罪共7 罪間;被告 夏崇浩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1 罪、傷害1 罪(傷害證人 林益鴻部分)、重利1 罪、私行拘禁1 罪共4 罪間;被告 楊博鈞先後所犯上開重利1 罪、圖利聚眾賭博1 罪共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廖士賢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楊 博鈞、廖士賢夏崇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 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 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霖僅因債 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甲 女,參以私行拘禁甲女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 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 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被告 楊博鈞廖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有害社會善良秩序;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等人傷害張立 宏、林益鴻,及被告廖士賢僅因甲女積欠借款尚未清償,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甲女,以致張立宏、林 益鴻、甲女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殊值譴責,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廖士賢、夏 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廖士賢前有園區之工作經歷,現從事怪手之工 作;被告夏崇浩前有園區作業員之工作經歷;被告楊博鈞 現從事混凝土之工作;被告林庭羽前有湖口工業區之工作 經歷;被告李權霖前有火鍋店之工作經歷,另考量甲女具 狀陳明願予被告楊博鈞李權霖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林庭羽李權霖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 大學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重利、私行拘禁、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廖士賢夏崇浩楊博鈞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楊博鈞林庭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博 鈞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 庭羽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證人張立宏 簽立之借據1 張,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共犯陳志誠共 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 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楊博 鈞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廖士賢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博鈞供承在卷(見 訴字第210 號卷㈠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 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 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 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 人張立宏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面額各 10萬元之本票3 張,則上開扣案之本票3 張,被害人得依 法向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請求返還,被告廖士賢夏崇浩 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該贓物既非屬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所有,自不在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扣案之簽賭質押 票號360365號本票1 張,係賭客劉洪民2 、3 年前為擔保 對被告楊博鈞之債務而交付(見他字第2822號卷㈢第31頁 ),仍得依法向被告楊博鈞請求返還,亦即該本票並非被 告楊博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證人張立宏之身 分證、健保卡、證人甲女之健保卡各1 張,非屬被告廖士 賢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證 人甲女之身分證影本1 張、證人甲女簽發之本票3 張,雖 屬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浩犯罪所得之物,但性質上 係證人甲女供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證人甲女依法自得 請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告楊博鈞廖士賢、夏崇 浩,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係被告夏崇 浩所有,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屬被告廖士賢夏崇浩



共犯陳志誠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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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