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洋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85、3238、4287、779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洋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5、9、10、11、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遠洋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8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尚未執 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 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2 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於104 年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4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重 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立苹,共2次。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2、5至11、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2、5至11、13至15所示方式、重量、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偉、鍾國清、陳琮政、楊盛
登、鄭香平、劉志毅、徐兆維,共12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予鄭香平。㈣、嗣經警對鄭遠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且於104年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村0鄰○○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又於104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4 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 前為警查獲,經鄭遠洋同意,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扣得附表 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遠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 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 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遠洋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2次,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1、編號13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 其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19至47頁、第55至 57頁、第72至84頁、第89至92頁、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 一第318至319頁、104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第18至19頁、本 院卷第19至22頁、第67至70頁、第151至167頁)。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黃亭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146至150頁、第160頁);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郭立苹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287 號卷一第205至213頁、第220至221頁);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鍾 國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 第167至173頁、第191至193頁);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琮政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一第318至319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楊盛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98至100頁、第114頁);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受讓者 鄭香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 卷第199至202頁、第224至22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志毅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126至 129頁、第139頁);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徐兆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一第318至319頁)。㈢、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亭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購毒者鍾國清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盛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 號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與證人即購毒、受讓者鄭香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毅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即為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亦 有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
㈣、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購毒者郭立苹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就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琮政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等節,亦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一第214
之1至214之4頁、第265至266頁)。㈤、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2月8日就被告新竹 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 場照片2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14至32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7日就被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 鄉○○村○○○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 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現場照片7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17至4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年4月9日於被告隨身皮 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1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 4287號卷一第20至25頁、第33至8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毛重15.18公克, 驗前淨重共12.6285公克,純質淨重共7.3518公克)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透明 結晶7包(毛重82.67公克,驗前淨重共80.1873公克,純質 淨重共76.544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煙草1包(毛重4.39公克,驗前 淨重3.4616公克,驗餘淨重3.228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61至62頁、 第64至65頁、第6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 14包(毛重148.7公克,驗前淨重共139.1961公克,純質淨 重共101.09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43包(毛重192.1公克,驗前淨 重共182.5736公克,純質淨重共180.3835公克)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煙 草1包(毛重2.2公克,驗前淨重1.7567公克,驗餘淨重1. 546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 偵字第3238號卷第78至9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 色粉末17包(毛重83.35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45包(毛重184. 58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編號3所示綠色乾燥大麻葉(毛重2.32公克,驗後含 袋重2.3175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D00000000至D00 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 卷二第1至10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㈦、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4、5 百元購入,以每公克1千元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每 錢1萬1千多元購入,以每錢1萬6千元售出;本件以16,000元 販賣海洛因3.6克,係賺取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對 半賺,只有賣給楊盛登、鄭香平部分係賺取施用之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自足證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 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 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 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 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 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 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 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 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鄭遠洋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共2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為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5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共 1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 於購入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同時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惟被告係為供 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大麻則係為供施用 而持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4頁) ,其為施用而持有大麻,與本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認持有大麻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持有大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個別,各次販賣、轉讓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
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㈢、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104年4月9日遭警帶往採驗尿 液,在警局自動將隨身包包拿給員警看,經發現包包內有毒 品、帳冊等物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應依 自首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 ,卻未到驗,於104年4月9日經員警查獲並帶回派出所採驗 尿液,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包包,被告主動將放置於包內之 毒品及帳冊拿出,因為毒品數量較大,有懷疑被告在販賣毒 品,被告亦主動承認有販賣毒品予帳冊上所載之人等情,業 據員警余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又依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被告當日 係供陳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帳冊上所載綽號「阿偉」之黃亭 偉、綽號「小兔」之郭立苹,及綽號「徐偉」、「小胖」、 「阿政」、「阿良」、「阿賢」、「康莊」等人,雖足認被 告於104年4月9日曾向警概括坦承曾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 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亭偉之犯行,員警於104年4月9日查獲被告之前,即已就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亭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發現被告與黃亭偉 有於104年3月22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9日告知上情之時,員警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亭偉之犯罪事實已為合理懷疑,被告就該部分犯行顯係於員 警發覺後始為坦認,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就本件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立苹之犯行,與被告 於104年4月9日警詢當日所供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兔 」等語不符,被告當日所提供「小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亦與郭立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不同,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9日當時,並未主動坦認本件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該部 分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至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當時供 陳之販賣對象「徐偉」、「小胖」、「阿政」、「阿良」、 「阿賢」、「康莊」等人,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洵非足採。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就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只須減輕其刑;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8日警詢時 供稱毒品係購自於「阿國」、於104年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毒 品係購自於「阿標」及「小寶」、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供 稱毒品係購自於「小寶」及「劉金標」、於104年5月18日警 詢時供稱毒品係購自於「黃文燦」、「阿邦」及「小寶」、 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係購自於「小寶」、「妹妹 」及「阿邦」,惟本院經函詢及電詢本件承辦員警結果,被 告雖有於104年5月18日警詢時供出毒品購自黃文燦,惟黃文
燦業於10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羈押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所供陳之「小寶」及「阿標」,目前在實施偵查 中,尚未收案;被告所供陳之「阿國」係因毒品通緝遭警查 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所供陳之「劉金標」 、「阿邦」、「妹妹」等人,亦均因未被告陳述而查獲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8日竹縣警肅竊字第0000000 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0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第138至140頁、第149頁、第211至212頁),是本件顯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行為實屬不該,惟所販賣之次數及對象非多,各次販賣數 量及金額非鉅,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為藥事法 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 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 ,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 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 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仍無視禁 令,於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為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沉溺於毒品 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情節非輕,行為實值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犯行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號、第676號、第271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 14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7包,經送鑑定後,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透明結 晶7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43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 透明結晶45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亦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 被告104年1月底向「小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且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 被告為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4頁
),是依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於最後一次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 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款,雖未據 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被告販賣毒品尚未取得之價款,爰不宣告沒收。⑵、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磅秤1個、附表四編號4所示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四 編號5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附表四編號9所示藥鏟(刮勺)2個、附表四編號10所 示電子秤1個、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冊1本、附表四編號14所 示袋子4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頁),是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轉讓禁藥部分,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3所示大麻1
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大麻1包,雖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係供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1頁、第164頁),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三編號4所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附表三編號5所示玻璃球2個、附表四編號8所示吸食 器(含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鼻管1個),均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附表 二編號6所示黑色皮包1個、附表四編號6所示SONY廠牌行動 電話、附表四編號7所示A+ WORLD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中華郵政存款簿1 本、附表四編號13所示黑色包包1個,亦均非供本件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