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連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連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在告訴人 吳金城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店內,趁告 訴人吳金城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吳金城持有、置 於該店櫃檯上之手機(廠牌:NOKIA,內含告訴人吳金城之 岳母蔡梅所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9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年10月11日上午 10時41分許止,使用該手機所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盜打電話及盜傳簡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 誤,而提供電訊通話服務,共詐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 利益新臺幣(下同)80.17元。期間被告廖連財於101年10月 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你最好不要給我遇見,一定給你一頓粗飽...」等語之簡訊 予當時在新竹市之告訴人許銘鈿(已於103年2月23日死亡) ,並致告訴人許銘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 告廖連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連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連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翻拍畫面17 張、告訴人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銘鈿及 證人楊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翻拍畫面1張、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303
0號鑑定報告(含光碟)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年10月份電話帳單暨通話明細、該門號掛失及復話紀錄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連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伊一直居住於屏東,101年間 沒有離開過屏東,也沒有去過竹北,不可能至告訴人吳金城 竹北的店裡偷手機,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伊100 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許銘鈿之妻楊美枝,進而與楊美枝交往 ,但交往期間伊並沒有至新竹地區找過楊美枝,伊曾使用過 廖尚義這個名字,皆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 楊美枝聯絡,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8月間曾以0000000000門 號傳簡訊至伊0000000000門號要求伊賠償,但伊並未回撥, 也未曾撥打過0000000000門號,本件恐嚇簡訊並非伊所傳送 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吳金城之岳母蔡梅申辦,平時供 告訴人吳金城經營餐飲店使用,該門號及NOKIA行動電話於 101年9月某日晚間6、7時許在餐飲店內櫃檯遺失,告訴人吳 金城於101年10月17日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再於101年10月 31日復話,復話後曾接獲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表示曾遭該門 號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71至72頁),並有該支門號掛 失、復話紀錄查詢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第66頁);而該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遺失期間即101 年10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有傳送內容為:「俗仔:又是問 候你娘可好,起床了嗎?叫你在溪洲碳烤等我都不敢,你真 的是俗仔,你最好不要給我遇見,一定給你一頓粗飽,講起 來你也可憐,自己的老婆給人上了也不知道,哈哈哈,所以 我是你的表哥,哈哈哈」之簡訊至告訴人許銘鈿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0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銘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6日 上午7時28分許,有一名自稱廖尚義的人,用0000000000門 號傳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到我0000000000門號,我不認識 廖尚義,我把簡訊給我太太楊美枝看,她說應該是廖連財傳 的,因為我太太和廖連財有婚外情,除了這封簡訊之外,廖 連財還有傳簡訊給我,我有在電話中和廖連財談和解條件, 希望他賠償我60萬元。收到恐嚇簡訊之後,我也有用000000 0000門號傳簡訊到廖連財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72至73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堪認證人許銘 鈿原與被告不相識,係因其配偶楊美枝與被告間有婚外情關
係,經楊美枝告知後,因而主觀上推測該則簡訊係被告以本 件0000000000門號傳送至其行動電話,而非當時確實已知悉 持用該門號者之確實身分,則證人許銘鈿上開證詞是否足為 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之佐證,已屬有疑。
㈢、而證人楊美枝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約一年前和自稱廖尚義之 人有過一段情,我有提供廖尚義的聯絡方式給許銘鈿,廖尚 義有三個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9 月經電話認識廖連財,廖連財有來過新竹1、2次,不知道他 101年9、10月間有無到過新竹,我知道廖連財有個吳姓朋友 住竹北。廖連財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 沒有打過或接聽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這支電話不是我跟 許銘鈿說的,但我後來知道這支電話是廖連財使用,因為廖 連財一直用該電話打給許銘鈿,還有傳簡訊給許銘鈿,簡訊 內容有提到我家地址及我和廖連財的親密關係,所以我確定 是廖連財傳的。後來我有打0000000000過去,對方聲音就是 廖連財本人,他在電話中有喊我名字。廖連財曾至我家騷擾 ,當時許銘鈿有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5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電話聯絡認識的,當時我打0000 000000電話找我朋友小玲,接電話的是被告,他說要幫我找 小玲,我們就認識了,後來這支手機也一直是他在使用。從 和被告認識後到許銘鈿接到恐嚇簡訊之間,我和被告見過兩 次左右,一次在高雄車站,另一次是我帶女兒去萬巒那邊, 被告沒有來新竹看過我,我不知道被告有朋友住在竹北。許 銘鈿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和許 銘鈿的電話有時候會交換使用,許銘鈿本來不知道我和被告 交往,後來許銘鈿有接到被告電話,許銘鈿好像是說被告罵 他髒話,許銘鈿沒有說打電話來的人自稱廖連財,但他說一 聽到對方聲音就知道是被告,被告打電話來電顯示有2個號 碼,我所知道被告的兩個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 我有回撥的是被告原本留給我的電話,我忘記偵查時為什麼 會說有回撥0000000000。許銘鈿接到本件恐嚇簡訊後有給我 看,看到這樣的內容我就知道是被告,沒有別人會這樣寫, 我有因為被告罵我先生的事情跟被告聯絡,被告如何回應我 忘記了。我先生有說過有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巷口,我家對 面是碳烤店,我們不清楚那名男子是誰,我先生沒見過被告 ,也沒有就這件事情報警,被告有沒有來過溪州碳烤我不知 道,本件簡訊之前被告沒有和許銘鈿聯絡相約溪州碳烤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
㈣、經核就被告是否曾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乙節,證
人楊美枝先證稱有告知證人許銘鈿該支門號係被告所使用等 語;復改稱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未曾以本件 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亦未將該支門號提供予證人許銘 鈿,但其後來回撥該支門號時,該支門號係被告所接聽等語 ;再改稱其所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證人許銘鈿告知曾接到被告電話後,其係 以上開2支門號聯絡被告,而非回撥本件0000000000門號予 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僅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兩 支門號與證人楊美枝聯絡,未曾使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等 語相符,則本件0000000000門號既非證人楊美枝所知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復未曾向被告確認本件0000000000 門號是否為其所使用,即難認證人楊美枝可確認本件000000 0000門號當時係被告所使用。就為何推測以本件0000000000 門號傳送之簡訊係被告所發送乙節,證人楊美枝先證稱係因 其與被告有婚外關係,該封簡訊內容有提到其與證人許銘鈿 住處附近之溪州碳烤店及兩人間之關係,而被告曾至其住處 騷擾,當時證人許銘鈿有報警等語;復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 來過其住處附近,未曾因遭不明男子騷擾之事報警,被告亦 未曾與證人許銘鈿聯絡相約於溪州碳烤店等語,再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證人許銘鈿、楊美枝住處所轄員警結果,未有受理 該址經民眾報案之紀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 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64頁),難認被告曾至證人許銘鈿、楊美枝之住處附 近騷擾,或曾與證人許銘鈿相約溪州碳烤之情為真,亦難僅 以本件簡訊內容有提及證人許銘鈿住處附近之溪州碳烤,即 認該簡訊必然為被告所發送。就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及遭盜用 之101年9月、10月間,被告是否曾至起訴書所指位於行動電 話遭竊地點之竹北乙節,證人楊美枝先證稱被告有朋友在竹 北,曾經來過新竹1、2次,但不知是否為101年9、10月間等 語,復改稱其和被告只有在高雄和萬巒見過面,未曾於新竹 見面,不知被告有朋友住在竹北等語,而由被告自102年10 月迄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日常生活活動範圍 多在高雄、台南地區,未見有至新竹、竹北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台哥大回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101年9、 10月曾至本件行動電話失竊之竹北地區,亦難僅以證人楊美 枝主觀臆測本件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之簡訊為被告所為, 即認被告於101年9、10月間確有竊取、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 事實。
㈤、又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期 間,雖有多次與告訴人許銘鈿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簡訊 之紀錄,有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之通話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該支門號於該段期間尚有與呂淑玲、吳兆 賢、邱正助、鼎豐財經有限公司、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三福 氣體有限公司等申辦之多支門號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話明細 及各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0至24頁)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不認識呂淑玲、吳 兆賢、邱正助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1 頁背面),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曾以本件00000000 00門號與上開門號申登人通聯,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 確有使用本件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至本件0000000000門 號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9日,另有與告 訴人許銘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有該門號於 102年3月12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2至65頁),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許銘鈿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部記憶體儲存之通聯紀錄 與簡訊內容還原結果,該門號曾於102年1月17日、102年8月 4日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曾於102年8月4日與00000000 00門號通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2至65頁),惟告訴人吳金城已 於101年10月31日就本件0000000000門號辦理復話,且證稱 復話後曾接獲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表明曾遭該支門號恐嚇等 情,已如前述,應認本件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0月31日 後與告訴人許銘鈿持用上開門號通聯之時,本件0000000000 門號已回復由告訴人吳金城使用,是告訴人許銘鈿該段期間 顯無法以該支門號聯繫被告;而告訴人許銘鈿曾因懷疑楊美 枝帶女兒與被告會面時,被告曾於101年10月、同年12月24 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對其女兒為猥褻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許銘鈿並曾於102 年8月4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0日多次以0000000 000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明將就 此事對被告提告及請求賠償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翻 拍畫面17張可參(見偵緝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23至 39頁),堪認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間曾就懷疑女兒遭被告 猥褻之事,多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縱其因 主觀猜測本件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所持用,而曾試圖撥 打該支門號與被告聯繫,惟告訴人許銘鈿所懷疑其女兒遭猥
褻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恐嚇簡訊傳送之後,且其就此事與被 告試圖電話聯繫時,本件0000000000門號亦早已由辦理復話 後之告訴人吳金城所使用,則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許銘鈿於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顯無可能與被告相關,仍非 得以被告與告訴人許銘鈿於102年間曾就告訴人許銘鈿女兒 是否遭猥褻發生爭執之事實,逕以推論本件0000000000門號 於101年10月6日發送之簡訊確係被告所為,自亦不足據此認 定該支門號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係被告所持 用,甚而推論該支門號係被告於101年9月所竊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就被告於101年9月竊取告訴人吳金城所持用本件0000000000 門號,於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盜用該支門號, 及於該段期間之101年10月6日使用該門號發送恐嚇簡訊予告 訴人許銘鈿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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