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8號
SCDM,104,聲判,28,201510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莊村徹
      劉欣華
      范植強
      莊曉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玉以被告莊村徹范植強莊曉涵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劉欣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予代理 人、於104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警察局蘇澳分局 馬賽派出所,並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 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村徹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並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00號之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樂園),屬從事經營企業 業務之人員。被告范植強六福村遊樂園之救護人員,被 告莊曉涵六福村遊樂園之護理師,均屬從事救護業務之 人員。
(二)被告莊村徹本應注意所經營之六福村遊樂園內之高速遊樂 設施「笑傲飛鷹」雲霄飛車(下稱「笑傲飛鷹」),有造 成人體不適而引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能預見含 有「抗組織胺」之暈車藥為一般民眾前往距離市區車程甚 遠之六福村遊樂園常會服用之藥物;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疏未 注意,輕忽「笑傲飛鷹」之安全性,未於「笑傲飛鷹」高 速遊樂設施附近設置自動體外電擊器(下稱AED )或救護 人員,復漏未在「笑傲飛鷹」高速遊樂設施之「注意事項 及警語」上記載「服用抗組織胺藥物者,不得搭乘笑傲飛 鷹」等警語;導致本身並無任何心臟疾病之被害人吳雅雯 ,於102 年4 月5 日13時42分許,在六福村遊樂園內乘坐 「笑傲飛鷹」途中,因高速失能引發心律不整,乘坐完畢 到達地面後,被害人即呈現暈倒、嘔吐、發紺之症狀,斯 時被害人尚有呼吸心跳,因六福村遊樂園疏未於「笑傲飛 鷹」高速遊樂設施附近設置設置AED 及救護人員,致發生 事故後未能及時接受AED 電擊,救護人員亦未予以及時救 護,而救護車抵達現場時距離事發時間業已長達9 分鐘,



大幅降低被害人之存活率,送至桃園國軍總醫院時被害人 已無呼吸心跳,而於102 年4 月5 日14時8 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
(三)被告劉欣華六福村遊樂園「笑傲飛鷹」之操作人員,於 被害人發生事故,而第一線救護人員尚未抵達前,即對被 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下稱CPR ),然依「醫護人員心肺 復甦術操作指引」(下稱心肺復甦操作指引),其本應注 意須先行檢視被害人有無脈搏,並於按壓期間對被害人施 以打開呼吸道之救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先行檢視被 害人有無脈搏,於按壓期間亦未打開被害人之呼吸道,直 至被告即護理師莊曉涵到場後,始發現被害人有咬舌現象 ,因被告劉欣華對被害人所施作之CPR 並未符合標準流程 ,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四)被告范植強六福村遊樂園之第一線救護人員,本應注意 遊客搭乘「笑傲飛鷹」後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倘接獲通報 有遊客須急救時,應攜帶AED 以供急救之用,竟疏未注意 ,接獲急救通知而於102 年4 月5 日13時46分許抵達事故 現場時,並未攜帶AED ,又未能即時為被害人施作AED 電 擊;且被告范植強依心肺復甦術操作指引,本應注意於按 壓期間須對被害人施以打開呼吸道之救護措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即時發現被害人咬舌之狀 態,即逕對被害人為胸部為按壓之行為,未正確施作CPR ,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五)被告莊曉涵六福村遊樂園配置之護理師,本應注意遊客 搭乘「笑傲飛鷹」後可能引發心律不整,進而導致休克甚 或死亡之可能,如有須急救時,須依心肺復甦操作指引之 標準作業流程施以急救,竟疏未注意,未依心肺復甦操作 指引之標準作業流程施以急救措施;又疏未在被害人送上 救護車第一時間內對被害人使用救護車上所裝備之AED 急 救,直至錯過AED 急救黃金時間始使用AED 進行急救,且 救護車上本有配備可攜帶式抽吸器組(下稱抽吸器)1 組 ,供抽吸須急救之人呼吸道異物之用,詎被告莊曉涵於被 害人嘔吐時,疏未使用抽吸器抽除被害人呼吸道之異物, 致使被害人因上揭不符急救常規之行為而死亡。(六)因認被告莊村徹范植強莊曉涵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劉欣華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⒈訊據被告劉欣華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六福 村遊樂園擔任服務員,負責檢查「笑傲飛鷹」等遊樂設施 之安全,非園方所配置之救護技術員或第一線救護人員, 伊於7 、8 年前就讀二專2 年級時有CPR 證照,另外曾於 1 年半前所參加之教育召集中有學過CPR 。又102 年4 月 5 日事故剛發生之13時42分許,被害人尚有呼吸、心跳, 伊叫被害人名字,被害人有反應發出「呵呵」之聲音,伊 請1 名工作人員叫救護車後,便與另1 名工作人員將被害 人自「笑傲飛鷹」座位上移置於地面平躺,請同事周燕君 先照顧被害人,伊去開救護通道。伊聽周燕君說,告訴人 家屬在被害人尚有心跳時,先幫被害人按2 下,伊有跟告 訴人表示在被害人仍有心跳時,不要先按壓。過約1 分鐘 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秀玉反映被害人已無呼吸、心 跳,因情況緊急,伊便先為被害人做CPR ,之後由范植強 接手做CPR ,伊又接手替被害人做CPR ,直到救護車來, 而伊與范植強均僅單純按壓被害人心臟,並由被害人家屬 吹氣做肺部復甦。伊與范植強在急救被害人期間未發現被 害人有嘔吐狀況,是救護車到達時,才有這樣狀況。伊非 救護技術員或第一線救護人員,故對被害人施以CPR 乃屬 義務救護行為,且伊確認被害人無意識且無呼吸後,旋對 被害人實施CPR 之心臟按壓,與「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 指引摘要表」所示之CPR 程序並無不符之處。被害人咬舌 之情況係於莊曉涵接手做CPR 後始發生,而非發生在伊為 被害人施作CPR 之期間,伊對被害人施作CPR 之過程並無 過失等語。
⒉訊據被告范植強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六福 村遊樂園擔任救生管理專員,屬第一線救護人員,事故發 生當時伊在巡視園區,詢問推輪椅過來之同事王凱平,王 凱平稱「笑傲飛鷹」有遊客身體不適,伊便與王凱平一同 前往事故現場。抵達時,劉欣華在替被害人做CPR ,劉欣 華做完1 個CPR 循環之後,伊即接手劉欣華為被害人做CP R ,做CPR 時是依照CPR 急救課程所教之內容即每按壓胸 腔30下才吹2 口氣,雖被害人家屬有反映做15下要吹2 口 氣,但有人糾正被害人家屬,是做30下才吹2 口氣,當時 係由伊與劉欣華為被害人壓胸,而由被害人家屬為被害人 吹氣,被害人家屬未對被害人做CPR 壓胸動作,伊做完1 個CPR 循環後,再由劉欣華接手。又劉欣華在接手做CPR



時,莊曉涵已抵達現場,之後即由莊曉涵接手為被害人做 CPR ,而莊曉涵為被害人施作CPR 後,被害人開始出現嘔 吐及咬舌情形,莊曉涵便使用壓舌板幫被害人清除嘔吐物 。伊為被害人施作CPR 時,被害人未出現咬舌之狀況,伊 並無未即時發現被害人咬舌之狀態,即逕對被害人為CPR 之情形,伊所施作之CPR 符合心肺復甦操作指引,並無過 失。伊趕赴事故現場時雖然未攜帶AED ,但AED 本非觀光 旅遊地區常設救護站之必備基本設備,AED 係自102 年5 月23日起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以102 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設置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被害人係在102 年4 月5 日發生事故,斯時六福村遊樂園根本無從適用上 開公告,是伊未攜帶AED 至事故現場亦無過失等語。 ⒊訊據被莊曉涵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六福村 遊樂園擔任護理師,有護理師執照,屬於六福村遊樂園所 配置之高於救護技術員之救護人員。伊於102 年4 月5 日 13時45分許,接獲通報稱被害人發生事故,即於同日13時 51分許隨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抵達事故現場時已有2 位 員工在為被害人進行CPR 急救,伊觀察被害人已無意識, 對被害人做疼痛刺激,亦無反應,伊旋接手進行CPR ,而 被害人有出現咬舌情形,被害人家屬即扳開被害人之牙齒 ,伊趁出現空隙即將壓舌板放進被害人口中,這段期間是 駕駛救護車之組長楊清光幫為被害人做CPR ,壓舌板置放 完畢後,伊便繼續為被害人做CPR ,沒多久被害人即發生 嘔吐情形,伊乃將被害人頭部側向一邊,避免被害人因嘔 吐而遭嘔吐物阻塞氣管,不久後擔架到達,楊清光即指示 將被害人送上擔架,伊與其他人便將被害人移上擔架,上 救護車送醫急救,而被害人之父母亦有上救護車。在救護 車上,伊因見被害人臉色發紫,遂先對被害人供氧,再為 被害人貼上AED 貼片,之後便持續幫被害人按壓心臟,而 車上之AED 設備可作為心臟監測設備,惟AED 不會顯示心 跳次數,只會依對心臟監測情形給予指示,例如持續按壓 、是否施以電擊等。至於救護車上之抽吸器是否使用,則 係由護理師依當下情形專業判斷是否使用,如嘔吐物未阻 塞呼吸道或已清空嘔吐物,則無進行抽吸之必要,而告訴 人家屬於被害人發生嘔吐情形時,即用手挖出被害人之嘔 吐物,伊亦有將被害人頭部側向一邊,故伊判斷沒有用抽 吸器抽吸被害人呼吸道之必要,且是否使用抽吸器亦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是伊所施以之急救措施符 合急救常規,並無過失等語。




⒋告訴意旨認被告莊村徹范植強莊曉涵劉欣華各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欣華於施作 CPR 前未先行檢視被害人之脈搏,CPR 期間亦未打開被害 人之呼吸道,故被告劉欣華對被害人所施作之CPR 並不符 合CPR 標準流程而有過失;被告莊村徹係從事企業經營業 務之人,而未於其所經營之六福村遊樂園內之「笑傲飛鷹 」之「注意事項及警語」記載「服用抗組織胺藥物者,不 得搭乘笑傲飛鷹」等警語,復未於該設施附近設置AED 或 救護人員,則所提供之遊樂服務即「笑傲飛鷹」顯然欠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2 項之危險告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 范植強係從事救護業務之人員,於前往急救被害人時,未 攜帶AED ,致未能即時對被害人施以電擊,復違反CPR 之 標準流程,對被害人未施以打開呼吸道之救護措施,致未 能即時發現被害人咬舌而有過失;被告莊曉涵亦係從事救 護業務之人員,在救護車上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害人使用AE D 做電擊,復未使用抽吸器排除阻塞被害人呼吸道之嘔吐 物而有過失為據。然查:
①被害人吳雅雯於102 年4 月5 日13時3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里○○○路00號六福村遊樂園內搭乘「笑傲飛鷹」 ,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搭乘「笑傲飛鷹」完畢後暈倒,斯 時尚有呼吸、心跳,在現場及救護車上分別由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等人施以CPR 急救,並經送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救治,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 後無生命跡象,而於102 年4 月5 日14時8 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現場勘查筆錄、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 ②本件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初判「死 者吳雅雯,18歲,生前患有感冒症狀及輕度氣管炎及致心 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因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致 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因被 害人家屬認被害人生前無先天性心臟疾病亦無感冒症狀, 事故發生當日僅服用暈車藥物而未服用感冒藥物,而質疑 原鑑定意見,經該署檢察官針對疑義部分重新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略以:「. . . 二、本所 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 若依來函所提新事證 認定死者生前確無感冒症狀而為預防暈車所使用之藥物, 則支氣管炎仍可能是因死亡前吸入異物(食物)於氣管及



支氣管產生異物性發炎反應造成有輕度支氣管炎之研判結 果。(二)... 。(三)原鑑定書研判為患有感冒而使用 感冒藥物,而依新事證得更正為「原患有暈車症而生前服 用防暈藥物及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進而推論「 因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並不影響結論及鑑定結果。(四)氣 管內有食物殘留亦符合下列事證:1 、. . . 。2 、. . . 。3 、. . . 。4 、. . . 本案之複雜性是死者生前有 暈車病史,服用止暈藥再搭易遭驚嚇之遊樂設施,而心臟 確有致心律不整右心室心肌病變(AVRD)之病症,在急救 過程亦常見食物殘留在氣管內。考量急救過程,無法排除 氣管內食物殘留,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但以排除法,若排 除無嘔吐,死者仍可能因AVRD,心律不整造成死亡之結果 ,鑑定人較不支持血水食物殘渣存留呼吸道與死亡原因有 相當因果關係。5 、因急救過程包括插管僅能達喉頭及氣 管上段,以吳雅雯解剖資料較無可能支持「支氣管炎為插 管治療所造成」,而較支持如上揭項(一)所示應為嘔吐 吸入支氣管異物所造成之異物反應性輕度支氣管炎。6 、 被害人觀察無先天性心臟病,意指常見之先天性房室間膈 先天性閉鎖不全或主動脈導管及二、三尖瓣之異常,因此 類常在嬰兒時期應閉鎖而無閉鎖等之異常,而本案之AVRD ,雖在心室脂肪浸潤是屬結構性脂肪浸潤後,故明白敘述 在解剖敘述心臟觀察項之後項,並無明顯矛盾及不合理」 等情,有「笑傲飛鷹」監視影像截圖7 張、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4 月22日醫桃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急診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5 月7 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 7 日函)等在卷可稽。
③綜上,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認定,被害人死 亡乃屬於「意外」,原因則為「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 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而死亡之結果與急救過 程或究竟是否有食物殘留氣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本件「笑傲飛鷹」屬U型滑軌懸吊式360 度螺旋衝天雲霄 飛車,全程約60秒鐘;而「笑傲飛鷹」設施入口處、乘車 處入口處、乘車處入口處下樓轉角處、地面乘車入口處均 設置明顯告示牌共4 面,告示牌上則均記載有「遊客如有 下述情況者,請勿乘坐●心臟病●高血壓●孕婦●裝有義 肢者●脊椎骨/ 頸首部有問題者●容易暈車暈船者●患有



骨質疏鬆者●身心不舒服者●60歲以上年長者●140 公分 以下兒童」或「遊客如有下述情況者,請勿乘坐●心臟病 ●高血壓●孕婦●脊椎骨/ 頸首部有問題●60歲以上年長 者●140 公分以下兒童」等警示字樣,且遊客於等候乘坐 「笑傲飛鷹」時,現場廣播設施亦會廣播:「心臟病、身 心不舒服者請勿乘坐」之警語告誡遊客注意等情,有該署 檢察官102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在 卷可考,足認該設施已有充分之警告牌示與警語告誡遊客 如有特殊身心狀況則不宜進入搭乘之情形。且六福村遊樂 園之「笑傲飛鷹」已於101 年9 月21日委由安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年度定期安全檢查合 格,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則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 5 月19 日 止,而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4 月5 日,「笑 傲飛鷹」之機電系統經每日例行檢查亦無故障等情,有機 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笑傲飛鷹電機系統 每日點檢記錄表在卷足憑,亦足認於102 年4 月5 日「笑 傲飛鷹」本身之機械運作應屬正常而無安全上之顧慮。況 六福村遊樂園每年均會實施民防常年訓練暨自衛消防編組 訓練,演練CPR 、止血、包紮等急救措施,此亦有六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六福字第Z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102 年上半年民防常年訓練暨自衛消防編組 訓練計畫成果表在卷足參,足認六福村遊樂園之遊樂設施 設置等公共安全項目均符合規範。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雖主 張「笑傲飛鷹」所設置之告示牌上未載有「服用抗組織胺 藥物者,不得搭乘笑傲飛鷹」之警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2 項之危險告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規定云云,然 不論國內外遊樂設施均無要求記載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不得 搭乘等相關字樣告示牌之規範,強令企業主對於遊客從事 所有娛樂行為須提醒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之效果,顯課以企 業主超過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逾越保護遊客安全之法 令規範目的。
⒍告訴人另主張「笑傲飛鷹」附近未設置AED 或救護人員, 致被害人無法獲及時救治而死亡,顯然欠缺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云云。然查,依行政院於93年3 月 23 日 所公布之「觀光旅遊地區緊急救護暨傷病患後送規 畫方案」第4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 . . 觀光旅遊 地區於開放期間,設置救護員或第一線救護人員之基準如 下:... (四)平均單日之遊客滿一千人次,應置救護技 術員及第一線救護人員各一名。(五)平均單日之遊客滿



一千人次,每增加二千五百人次,需增加緊急救護員二人 。... 」,而六福村遊樂園於101 年之遊客總數達100 萬 人次,平均單日遊客量約為2,800 人次,則依上開規定, 六福村遊樂園應置救護技術員及第一線救護人員各1 名, 而102 年4 月5 日事故發生當日趕赴急救被害人者即被告 莊曉涵為園方配置之護理師,於事故發生後9 分鐘抵達事 故現場;被告范植強則是園方配置之第一線救護人員,於 事故發生後4 分鐘抵達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莊曉涵范植強所自承,亦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 日六福字第SA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異常事件處理過 程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時任顧客遊樂服務部經理吳 美珠亦證稱:六福村遊樂園內具有EMT1證照之人有10位, 分別為楊榮萬、楊清光邱永庭張俊偉李秋玉、曾寶 芬、徐日華黃曉琪鄧雅惠、陳采蘴、詹瑞嬌;而第一 線救護人員應該也有10位左右,且EMT1證照人員資格可以 取代護士,第一線救護人員則處理比較輕微的情形;園區 內目前亦有CPR 人員,CPR 人員只針對心臟休克的急救; 而園區內目前配置護士人數為2 位,分別為被告莊曉涵邱翠霞,被告莊曉涵具有護理師資格等語,足認事故發生 當日六福村遊樂園內所配置之救護人員人數已符合前揭規 畫方案所定之標準,且救護人員即被告莊曉涵范植強於 事故發生後即抵達現場救護被害人,尚難認有告訴人所指 未設置救護人員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救治之情。又行政院 衛生署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5 月23日才以102 年5 月23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 月 23日公告),則依上開公告,六福村遊樂園於102 年5 月 23日後始有上開公告之適用,被害人係在102 年4 月5 日 發生事故,斯時六福村遊樂園根本無從適用上開公告,而 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義務,自難苛責被告莊 村徹應設置AED 以供使用。
⒎告訴人又主張被告劉欣華對被害人所施作CPR 時,未先行 檢視被害人之脈博,復未打開被害人之呼吸道,而不符合 CPR 標準流程云云。惟查:被告劉欣華並非六福村遊樂園 配置之救護技術員或第一線救護人員,本不須具備救護技 術員資格。其對吳雅雯施以CPR 救護,係恰因其斯時擔任 「笑傲飛鷹」之操作人員而在事故現場,於第一時間之緊 急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被告劉欣華對被害人施作 CPR 與本件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性質相同,核 屬義務救護行為。參照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步驟為:「一般



民眾若欲對大於/等於8 歲以上之成人施作CPR ,須先( 叫)確認該人之反應呼吸,如無反應且無呼吸或幾乎無呼 吸,則打119 求援後,所施作之CPR 步驟C-A-B ,其中「 C 」為胸部按壓(compression ),其操作方式為用力壓 、快快壓、胸回彈、莫中斷(指盡量避免中斷),若施救 者不操作人工呼吸,則持續做胸部按壓,「A 」為呼吸道 (airway),其操作方式為壓額提下巴,「B 」為呼吸( breaths ),操作方式為吹2 口氣,每口氣1 秒鐘,可見 胸部起伏,而胸部按壓與人工呼吸比率為30:2 ,不斷操 作至該人會動或醫療救護人員到達為止」,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於99年12月16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 在卷足參。本件被害人家屬林柏佑於事發第一時間之102 年4 月5 日13時42分0 秒,向被告劉欣華告知與其一同搭 乘遊玩「笑傲飛鷹」之被害人於搭乘後身體抽筋不適之狀 況,被告劉欣華即循六福村遊樂園緊急事故標準作業流程 立即回報其他操作員進行通知幹部以及護士協同救護車至 現場;於同日13時42分41秒,被告劉欣華及另名服務員周 燕君呼喊被害人,被害人雖發出聲音回應但身體呈現抽筋 狀況,被告劉欣華即與周燕君一同將被害人搬移至地面上 躺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吳建進即從出口下來按壓被害 人人中、下顎及虎口並試圖按壓胸口,此時被害人仍有意 識及心跳,被告劉欣華則告知先暫緩按壓;於同日13時45 分許,告訴人拍打被害人臉頰並抱住呼喊而後查覺沒有意 識,故於第一線救護人員尚未抵達前,在場之被告劉欣華 立即對被害人施做CPR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被告范植 強抵達現場後即接手被告劉欣華持續進行CPR ,頻率為每 壓30下吹2 口氣,於被告劉欣華范植強為被害人施作CP R 期間,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分工為由被告劉欣華范植強 輪流作胸部按壓,被害人家屬作人工呼吸,另由服務員王 凱平協助測量脈博;至同日13時51分許救護車抵達後,現 場始由被告莊曉涵接手進行CPR 等情,業據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陳述明確,並有六福村遊樂園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考,證人即六福村遊樂園服務員周燕君並證稱 :當下跟被告劉欣華一起上前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抽 筋,伊與被告劉欣華叫被害人,被害人尚有反應,而第1 個為被害人實施CPR 者係告訴人,但被告劉欣華向告訴人 表示在被害人尚有呼吸、心跳時,不能按壓心臟等語;證 人即六福村遊樂園服務員王凱平亦證稱:伊僅有為被害人 測量脈博,而在現場有見被告劉欣華范植強莊曉涵對 被害人作急救,告訴人有幫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被告劉



欣華、范植強莊曉涵所操作之CPR 應無誤,CPR 是無意 識先做按壓動作等語;證人吳美珠於偵查中復證稱:事故 發生當時,具有EMT1證照之詹瑞嬌被通知後已立刻抵達現 場,但當時因屬突發事故,被告劉欣華已在替被害人做CP R ,而做CPR 不能中斷,故仍由被告劉欣華為被害人做CP R 等語。綜上所述急救之過程,均足認被告劉欣華熟稔民 眾版CPR 操作流程,並於緊急情況下依上述「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為被害人施做CPR ,顯見被告劉 欣華所施作之心肺復甦術應無瑕疵,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事實。
⒏被告范植強莊曉涵對被害人所實施之緊急救護處置,經 該署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一)本案病人之死因,經法醫解剖為右心室心 肌病變致心律不整,因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致心律不 整、心因性休克死亡。有右心室心肌病變致心律不整情形 時,容易因刺激因素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未經診斷前, 無法得知何時會發生,故尚難以預知及預防。依美國心臟 學會2010心肺復甦術(CPR )及緊急心臟血管照護準則( ECC ),當病人有心臟停止或猝死情形時,早期心肺復甦 術(CPR )及快速電擊去顫治療,有助於提升病人存活率 。本案依卷附調查內容說明及調查筆錄,現場急救過程中 ,救護人員范植強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其於第 一現場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之緊急救護行為,符 合緊急醫療救護措施規範,並無疏失,亦與病人之死亡無 關。(二)依卷附調查內容說明及調查筆錄,現場急救過 程中,莊護理師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而後病人 出現嘔吐情形,病人家屬用手將其嘴巴嘔吐物挖出,莊護 理師立即讓病人臉部靠向側邊,到院前亦於救護車上持續 心肺復甦術(CPR ),並給予氧氣及使用自動體外電擊器 (AED );其持續心肺復甦術(CPR )及使用自動體外電 擊器(AED )等緊急救護行為,均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措施 規範,並無疏失,亦與病人之死亡無關。」,有衛生福利 部104 年1 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植 強、莊曉涵所實施之緊急救護處置並無瑕疵而無過失,亦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⒐另告訴人雖聲請鑑定「笑傲飛鷹」之運轉模式(運轉速度 、擺動幅度、座位安排、運轉時間等)有無導致乘客乘坐 後身體不適、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然「笑傲飛鷹」性 質上為刺激性高速遊樂設施,乘客若有特殊身心狀況,本



即會引發身體不適。而六福村遊樂園已依照規定在設施附 近設立多處警示標誌提醒遊客注意自身身心狀況及危險性 ,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此部分之鑑定聲請欠缺必要性,併 此續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等有 上揭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莊村徹六福村遊樂園負責人,未於搭乘 遊客有發生休克及心肺功能失能危險,且100 年間曾發生 搭乘學生因而陷入重度昏迷,成為半植物人意外,顯具有 一定危險性之「笑傲飛鷹」遊樂設施現場,設置自動體外 電擊器(AED ),以供即時急救因搭乘該設施致陷休克之 被害人,顯有過失云云。惟六福村遊樂園已依行政院於93 年3 月23日所公布之「觀光旅遊地區緊急救護暨傷病患後 送規畫方案第4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設置救護技術員 及第一線救護人員等情,除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六福 字第SA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異常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書 附原署卷可查外,並經時任顧客遊樂服務部經理吳美珠於 原署證述在卷。且從園區配置之第一線救護人員即被告范 植強於事故發生後4 分鐘即抵達現場急救,護理師即被告 莊曉涵於事故發生後9 分鐘,亦抵達現場參與急救,已足 徵六福村遊樂園已依上開規畫方案標準設置救護技術員及 第一線救護人員甚明。再所指AED 電擊器用於急救心室顫 動倒下之病人,有較高之急救效果,現固已較為人所週知 。惟行政院衛生署係於102 年4 月5 日本案事故發生後之 102 年5 月23日,始行公告訂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且該公告第2 點第3 款亦僅規定 觀光旅遊性質地區亦屬應設置之公共場所,至設置地點則 又未明文指定等情,有該公告附原署卷可查(見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163 頁),則以事故發生時之設置 標準觀之,被告莊村徹縱未於所指「笑傲飛鷹」遊樂設施 旁置放AED ,經核亦難謂有何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可言。 聲請人徒以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規定之準則,據以苛責被 告莊村徹於事故發生時即應比照辦理云云,已難謂有據。 ⒉況「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入口處、乘車處入口處、乘車 處入口處下樓轉角處、地面乘車入口處等地點,均設有記 載「遊客如有下述情況者,請勿乘坐●心臟病●高血壓● 孕婦●裝有義肢者●脊椎骨/ 頸首部有問題者●容易暈車 暈船者●患有骨質疏鬆者●身心不舒服者●60歲以上年長 者●140 公分以下兒童」或「遊客如有下述情況者,請勿



乘坐●心臟病●高血壓●孕婦●脊椎骨/ 頸首部有問題● 60歲以上年長者●140 公分以下兒童」等警示警語之告示 牌。且於遊客等候乘坐時,現場廣播設施亦會廣播:「心 臟病、身心不舒服者請勿乘坐」等警語,告誡等候搭乘遊 客注意等情,有原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採證照片附原署 卷可查(見原署102 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第94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茶署102 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18至22頁), 足認該設施已有充分之警告牌示及警語,告誡遊客如有所 指之特殊身心狀況,不宜進入搭乘甚明。且從解剖鑑定所 見,被害人血液中確檢出用於治療暈車、止咳等之Diphen hydramine (抗組織胺)成分藥劑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暨附件常用藥物治療手冊附原署 卷可考(見同上第262 號相字卷第91頁背面、第2569號他 字卷第170 至173 頁),並有該署職權調取關於Diphenhy dramine 藥物作用說明之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頁資料附卷 可按。聲請人亦直承被害人於當日確有服用暈車藥等情不 諱(見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第40頁、第262 號相 字卷第174 頁),足徵被害人確屬容易暈車暈船體質之人 。則上開警示警語既已說明心臟病、高血壓,或容易暈車 暈船之人不宜搭乘,將各種不宜搭乘之疾患病名,暨被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