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佩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佩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佩榮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 2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勁量電池2 組(各2 入)及御飯糰1 個,得手後放置 於其長褲口袋內,並至櫃檯結帳蜜豆奶商品之款項後,即走 出店外,遭店員周羽宸發現攔阻,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周羽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常佩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7 至9 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周羽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 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8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並於104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後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②,雖②案 犯罪時間於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5 日,均在上開①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與該案件合於定應執行要件,惟① 案既已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縱然與後案②再定其 應執行刑,仍無礙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①案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認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時貪念即著手竊 取他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參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