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35號
SCDM,104,易緝,3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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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劉彥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豐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秋香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鑽於民國98年間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53巷內「 大地風華社區」之警衛,胡景文則為該社區之住戶,2人因 從事標售法拍屋之事業而識得陳秋香。詎張豐鑽胡景文(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 年7月間已經明知渠等資力不足,未能亦無欲各實際出資3分 之1投資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得與陳秋香合作投 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秋香誆稱其等3人 可以各出資3分之1之方式,共同投資標售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7樓之2建物(下稱華興街法拍屋),陳秋香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98年7月10日、20日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 胡景文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98年7月21日,張豐鑽胡景文即在大地風華社區之會 客室內,出具「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萬元標購 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之 文件,並在上開文件內各自蓋章後,將此文件交付給陳秋香 ,嗣於標得華興街法拍屋後,將該建號所有權百分之99之持 分登記在張豐鑽名下,將其中百分之1持分登記在陳秋香名 下,而以此等方法加深陳秋香之信任後,其等復共同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秋香佯稱尚有其他法拍屋可以共同投資 、需要資金調度等語,使陳秋香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11月 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98年12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99年3月10日 匯款15萬元、99年3月19日匯款10萬元共140萬元至胡景文



上開帳戶。嗣張豐鑽即於98年10月間將華興街法拍屋移轉登 記於不知情之胡景文之妻朱怡禎名下,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貸款,嗣又將該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邱瓊玉張豐鑽胡景文即以上揭方式自陳秋香處詐得共270萬元 款項,供己用以投資花用。嗣陳秋香多次向胡景文張豐鑽 要求取回資金或分配利潤,胡景文張豐鑽皆避不處理,陳 秋香於調閱土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依同案被告胡景文及證人陳秋香所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部分有所誤載,已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時更正犯罪事實如10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所述,即被告張 豐鑽、胡景文於98年7月間已經明知其等資力不足、也未 實際出資3分之1,竟向證人陳秋香佯稱其等可各出資3分 之1而共同出資390萬元,利益均分而使證人陳秋香陷於錯 誤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 第18頁反面),併予說明。
被告於協商程序中,同意履行之緩刑條件為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給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此款項 即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胡景文連帶給付扣除胡景文與陳秋香和解之190萬 元後所餘之款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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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