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94號)
,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華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其又 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 竹北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8年4月24日確定。其又於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7月3日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 以98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月 11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5次,嗣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拘捕陳國華到案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慶宏、曾增惠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2至43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22頁背面、2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彭壽仙、吳雯婷、陳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 12至16頁),及告訴人鍾慶宏、曾增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卷第11至背面頁、17頁至背面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6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 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足認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省思,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各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粗工、加油站、賣便當 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父母約70幾歲,父親開理髮 店,母親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各次所竊取物品價值對 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已服長期自由刑,竟仍不記取教訓而恣意多次竊盜,顯有 犯罪之習慣,足見其不僅極度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極 其淡薄且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完全無法彌補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失,而關於被害人個人資料的外流與相關證件之重新換 發、補發之困擾,非以竊盜之數量與所得金額可得估算,為 匡正被告嚴重偏差之行為,避免社會大眾財產有再遭竊盜之 危險,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47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於90年、92年、95年、97年、98年、100年 、101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 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尚與 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 慣之情形有間。參以被告本件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竊盜犯 罪,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乃 至本案犯罪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 所悔悟,又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其 係因沾染毒品始為竊盜犯行,亦曾從事粗工、加油站、賣便 當等工作,案發時有在工地作粗工,並非初始即無業以竊盜 為生之人,且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 、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 嚴重職業性犯罪,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 ,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 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 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 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 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 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 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 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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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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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4日凌│新竹市東區惠民│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 │彭壽仙 │
│ │晨1時9分許 │街63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號 │ │
│ │ │ │581-CJX號重型機車車廂 │ │
│ │ │ │後,竊取車內零錢新台幣│ │
│ │ │ │(下同)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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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17日晚│新竹市東區惠民│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 │吳雯婷 │
│ │間10時30分許 │街94巷6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 │車內零錢約400元及湯姆 │ │
│ │ │ │熊代幣6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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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18日凌│新竹市東區埔頂│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 │鍾慶宏 │
│ │晨1時59分許 │路167巷46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 │車內零錢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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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26日上│新竹市東區民有│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 │陳國華 │
│ │午8時許 │二街38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 │車內零錢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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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29日上│新竹市東區民享│徒手竊取NZ9-337號重型 │曾增惠 │
│ │午8時許 │一街22巷11號 │機車內置物箱零錢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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